山东省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鲁0202民初10107号
原告:***,女,1971年12月8日生,汉族,住山东省莱阳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梦桐,山东劳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青岛兴程人力资源有限公司市南办事处,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市南区宁夏路288号G5楼1201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202661271115B。
主要负责人:夏冠男,职务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毅静,女,系公司职员。
被告:青岛地矿岩土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市南区徐州路7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200724044623L。
法定代表人:李春艳,职务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戴志辉,北京市中伦文德(青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陆斌,北京市中伦文德(青岛)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青岛兴程人力资源有限公司市南办事处(以下简称兴程公司)、被告青岛地矿岩土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地矿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不服青岛市市南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南劳人仲案字〔2022〕第175号裁决,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22年7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2年8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梦桐,被告兴程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毅静,被告地矿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陆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兴程公司、地矿公司支付2021年11月13号、2021年11月14日工资共计266元;二、判令兴程公司、地矿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4000元;三、判令兴程公司、地矿公司支付休息日、工作日、法定节假日加班费8659元;四、判令本案诉讼费用由兴程公司、地矿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于2021年8月12日入职兴程公司,同日被派遣至地矿公司处工作。2021年11月22日兴程公司、地矿公司违法解除与***的劳动合同。
兴程公司辩称,一、***是与兴程公司订立劳动合同的劳务派遣员工,由兴程公司派往用人单位地矿公司从事食堂辅助工作,由地矿公司对***进行工资福利支付、劳动安排、入离职决议等用工管理。二、***的薪酬由地矿公司每月根据其工作完成情况进行核算,后将工资汇至兴程公司账户,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兴程公司已按照地矿公司的核算每月足额支付了***薪酬,不存在拖欠、漏发情况,亦不存在加班请款,经用工单位地矿公司确定其最后工作日为2021年11月12日,故***要求支付2021年11月13日、14日工资及支付加班费的诉求与事实不符,兴程公司对上述1、3项请求不予认可。三、我司接到地矿公司的通知,***在未向用工单位履行任何书面请假手续的情况下,自2021年11月12日结束后再未上班,即自2021年11月15日起至11月19日均未到用工单位进行工作、未提供实际劳动,累计旷工时间达5日。已严重违反劳动纪律和《劳动合同补充协议》第五条第3款之规定,符合解除劳动合同的约定,故兴程公司与***解除劳动合同合法有据,且无需支付经济赔偿金。综上所述,***的请求于法无据,请求依法驳回***的请求。
地矿公司辩称,***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应当予以驳回。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异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
一、***提交录音二份,欲证明地矿公司将***违法退回后,***多次寻找兴程公司沟通工作事宜无果,亦未收到兴程公司重新派遣的通知,***不存在旷工事实,2021年11月22日兴程公司要求***离职,严重违反法律规定,系违法解除劳动合同。
兴程公司对录音有异议,认为无法确定被录音者工作人员的身份,故录音的真实性无法确认。从录音交涉的内容来看,是***取劳动合同及离职解合的事情,且多数内容是***单方陈述,没有对接人的确认,故无法证明***的证明目的。***是因旷工被用工单位退回我司,属于严重违纪,不属于法律上重新派遣的情况,故***的陈述不能成立。
地矿公司质证称,***叙述系与兴程公司工作人员录音,我方无法落实其真实性,认可兴程公司对该证据的叙述。
本院认为,录音的对话内容不足以证明***主张的事实,且对话人身份无法查明,故该证据本院不予采纳。
二、***提交加班统计表,欲证明加班费情况。
兴程公司、地矿公司均不予认可,认为系***单方制作。
本院认为,***提交的证据系单方制作,缺乏其他证据佐证,因此本院不予采纳。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一、2021年8月12日,兴程公司(甲方、用人单位)与***(乙方、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劳动合同补充协议》。
《劳动合同》约定:合同期限自2021年8月12日至2023年8月11日止;甲方根据与用工单位签订的协议约定派遣乙方到用工单位工作,用工单位名称兴程公司;工资标准不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
《劳动合同补充协议》约定:乙方应严格遵守单位及服务客户工作岗位的各项规章制度,员工严重违反单位及客户规定的以下规章制度的,视为严重违纪,单位可以随时解除劳动合同,且不支付经济补偿金:……3.工作期间(含外派或待岗期间)累计旷工3天(含3天)以上的……
二、2021年9月15日、2021年10月18日、2021年11月16日、2021年12月17日,兴程公司向***银行账户分别支付工资2194.81元、3280.83元、3614.16元、1600元。
三、2021年11月19日,地矿公司向兴程公司出具《派遣员工退回通知书》,以***、郭畔成自2021年11月15日起至今在未曾履行任何书面请假手续的情况下擅自离岗,已构成旷工为由,将***、郭畔成退回兴程公司,称为两人支付的工资、福利以及缴纳的各项社会保险均截止到2021年11月。
2021年11月22日,兴程公司向***出具《解除/终止劳动合同报告书》,以旷工为由解除劳动合同。
四、***因与兴程公司、地矿公司追索工资等劳动争议而向青岛市市南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裁决:1、兴程公司支付2021年11月13日、14日工资共计266元;2、兴程公司支付一个月赔偿金4000元;3、地矿公司支付休息日、工作日、法定节假日加班费8659元。2022年3月9日,该仲裁委作出南劳人仲案字[2022]第175号裁决书,裁决:驳回***的仲裁请求。
***在庭审中称,其在地矿公司实际工作到2021年11月12日,2021年11月13日、14日没有提供劳务,这两天是周六、周日。2021年11月12日下午,地矿公司因与郭畔成的加班纠纷牵连到***,于当日地矿公司的食堂主任石锦坤通知,不用***再到地矿公司上班了。
本院认为,兴程公司与***签订的《劳动合同补充协议》约定,工作期间(含外派或待岗期间)累计旷工3天以上的视为严重违纪,兴程公司可以随时解除劳动合同,且不支付经济补偿金。***自认实际工作到2021年11月12日,因此地矿公司2021年11月19日以***旷工为由退回兴程公司、兴程公司2021年11月22日以***旷工为由解除劳动合同,符合《劳动
合同补充协议》的约定,并无不当。***主张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缺乏事实根据,本院不予支持。***主张地矿公司2021年11月12日下午通知其不用继续上班,但是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因此本院不予采信。***主张加班费,现有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主张工资的2021年11月13日、14日系休息日,不应支付工资,因此本院对其相应主张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二款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由***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员 陈刚
二〇二二年十一月四日
书记员 韩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