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3)鲁0214民初4253号
原告:青岛地矿岩土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崂山区科苑纬四路73号。
法定代表人:***,经理。
被告:中建二局第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海鹰路6号院30号楼。
法定代表人:***,董事。
原告青岛地矿岩土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中建二局第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4月11日立案,原告于2023年5月9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青岛地矿岩土工程有限公司自愿提出撤诉且未缴纳诉讼费用,是对诉讼权利的自行处分,符合法律规定的撤诉条件,准予撤诉。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原告青岛地矿岩土工程有限公司撤回起诉处理。
审 判 员 刘 防
二〇二三年五月九日
法官助理 刘 萌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