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昭通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云06民终48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云南大路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昭通市大关县翠华镇南门街(原农资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624MA6N0RXR3N。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云南天外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生于1965年8月17日,汉族,云南省大关县人,住大关县。
原审被告:大关县交通运输局,住所地:大关县翠华镇南门街3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532125015141439E。
法定代表人:***,该局局长。
上诉人云南大路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路建设公司)与被上
诉人***、大关县交通运输局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大关县人民法院(2020)云0624民初40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2月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大路建设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判,驳回***的原审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1.原审认定***房屋系上诉人施工原因所致错误。云南特斯泰工程检测鉴定有限公司没有“地质灾害成因分析检测”不具备鉴定资格,鉴定结论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经法院明示后,***拒绝重新委托有鉴定资质的机构鉴定,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实房屋受损在上诉人施工之后,不能排除此前已经遭受损害的合理怀疑。2.***房屋受损与大路建设公司的施工行为没有因果关系,上诉人不应承担赔偿责任。房屋位于***与上诉人施工道路中间,呈阶梯状分布,假定上诉人施工对房屋造成影响,则该房屋应向后方倾倒、垮塌,但房屋向后方内侧倾斜,房屋靠近***一侧院坝(背离上诉人施工的道路)有大量裂缝,从物理逻辑上来看损害不可能系上诉人所致。***房屋地基往上诉人施工道路方向展开1.5米内为原有道路,上诉人未施工。上诉人仅从***房屋3米外的下方砌墙和回填平整,因***房屋在下坡断裂地带,挡墙对房屋地基形成培育、养护的保护作用,固定了该部分地基土层。***房屋于2013年受损修复,但不排除此次损害为历史遗留问题所致原因。2019年至2020年,该地段曾多次遭受暴雨袭击,雨水冲刷也会造成房屋地基松软、沉降开裂,上诉人施工路基也受影响。
***、大关县交通运输局未作二审答辩。
***一审诉讼请求:1.大路建设公司、大关县交通运输局共同赔偿房屋重建费141745.55元、鉴定费15000元,共计156745.55元;2.本案诉讼费由***、大关县交通运输局承担。
一审认定事实:2012年,在昭通市“9.07”地震灾后恢复重建的过程中,***开始在昭通市大关县框架结构的房屋,建筑面积173.8平方米,该房屋于2013年完工。经当地镇、村组织验收,确认房屋符合居住标准后,向***发放了新建房屋补助资金。2013年,当时的施工方在修建大关县砂大路时,***房屋出现过受损,***认为与当时的施工方有关,为此,双方发生争议,经大关县交通局、大关县翠华镇田园村民委员会协调,***与当时的施工方达成一致意见,**工方对***所建房屋进行修缮加固。该房屋修缮加固后,在大路建设公司进场施工前,再未出现房屋受损的情况。2019年3月27日,由云南大路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大关县交通局临时组建的大关县公路建设指挥部与大路建设公司签订了《施工合同协议书》(大关县50户以上不搬迁自然村通硬化路项目),其中包括大关县翠华镇田园村砂大路至营盘公路硬化工程长3.842公里,水泥混泥土路面。2019年4月,大路建设公司进场施工。该公司紧邻***房屋正后方以及左侧(面朝房屋大门)进行土石方开挖及加宽处理,开挖深度约1米,路面加宽至6米左右。2019年7月,***发现自己房屋的基脚承重梁、屋内外墙体和屋前的水泥院坝出现不同程度的开裂,而且越来越严重。之后***向大关县翠华镇田园村民委员会支书**反映,要求相关责任方承担赔偿责任。2019年8月,大关县翠华镇人民政府、大关县翠华镇田园村民委员会、大关县交通局和大路建设公司派出的人员查看了现场后,均要求***委托鉴定机构对受损房屋的成因及损失金额进行鉴定,于是***委托其女婿**办理鉴定事宜。之后**于2019年10月初委托云南特斯泰工程检测鉴定有限公司对房屋的安全性及修复造价进行鉴定。2019年10月17日,该鉴定公司对现场进行了检测,于2019年11月4日作出了检测报告,检测结论为:该房屋建筑场地出现不均匀沉降及滑动迹象,房屋上部结构出现因地基基础不均匀沉降变形引起的结构性损害;房屋目前的倾斜变形已超出规范允许范围;现存缺陷及损害严重影响房屋结构安全,且影响房屋的正常使用功能。原因分析为:该房屋属于自建房屋,没有经过正规的勘察、设计、施工、检测以及无验收资料,房屋结构体系混乱,房屋施工质量较差;经现场检测,房屋周边土体存在开挖痕迹,施工道路挡墙存在偏移及下沉情况;以上因素等均可能对房屋结构安全及正常使用功能造成一定的影响,并且因道路施工前各方均未委托有资质的相关检测单位进行证据保全工作,现无法准确对该房屋损害责任进行判定及划分。处理建议为:综合考虑该房屋加固使用代价较高且房屋适修性较差,建议拆除重建,拆除重建的造价为141745.55元。***支付了鉴定费15000元。因双方当事人仍不能根据该检测报告达成赔偿协议,***于2020年5月8日起诉。在诉讼过程中,***申请指定有资质的鉴定机构对其房屋受损的原因、受损的程度及经济损失进行鉴定。在鉴定过程中,***以无力承担鉴定费用为由,自愿放弃重新鉴定的请求。
综合双方的诉辩主张,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及大关县交通局是否具有诉讼主体资格?2.民事责任主体如何确定?3.***主张的经济损失是否应当予以支持?
焦点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七条规定:“侵害物权,造成权利人损害的,权利人可以请求损害赔偿,也可以请求承担其他民事责任。”大关县翠华镇田园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能够证实***对案涉房屋享有管理使用权,故***有权以其房屋受损为由主张损害赔偿,***系适格的原告。大关县公路建设指挥部是大关县交通局组建的临时性协调机构,依法不具有行政主体资格,其法律责任应由组建它的大关县交通局承担。因此,案涉项目工程的发包方应为大关县交通局。将大关县交通局列为被告,并无不当。
焦点二,《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在本案中,***的房屋地基下沉、墙体开裂、房屋倾斜,已严重影响正常使用功能。在确定赔偿责任主体时,就必须综合考虑房屋受损的原因力,以及民事责任主体的过错程度。大关县交通局系案涉工程的发包方,没有对***受损房屋实施侵权行为,且在本案中没有过错,故大关县交通局不应承担赔偿责任。***房屋于2013年经加固后至大路建设公司进场施工前,***房屋再未出现受损现象。大路建设公司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在其施工前,***的房屋早已严重受损。大路建设公司在施工过程中紧邻***房屋进行开挖,加宽路面,大型机械进行碾压。按照日常生活经验,大路建设公司的施工行为会对房屋地基产生影响,对墙体产生震动。结合***的陈述、证人**、**、**、**的证言能够证明大路建设公司对本案的发生具有过错,***房屋受损与其施工行为具有因果关系。大路建设公司对***房屋受损应承担主要责任。另外根据云南特斯泰工程检测鉴定有限公司出具的《房屋建筑安全及修复造价鉴定报告》能够认定***房屋结构体系混乱,房屋施工质量较差,也是导致房屋受损的原因之一。***对其房屋受损应承担次要责任。综合考虑***房屋受损的原因,大路建设公司应承担70%的赔偿责任,由***自行承担30%的责任。焦点三,云南特斯泰工程检测鉴定有限公司出具的《房屋建筑安全及修复造价鉴定报告》对认定***房屋的经济损失以及房屋修建的质量具有重要的作用,因此,***的经济损失为:拆除重建的费用141745.55元、鉴定费15000元,共计156745.55元。按照过错责任原则,大路建设公司应赔偿***经济损失156745.55元的70%,即109721.89元,其余经济损失由***自行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四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一条、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款之规定,判决:一、云南大路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房屋受损的经济损失156745.55元的70%,即109721.89元;二、大关县交通运输局不承担赔偿责任;三、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434元,减半收取计1717元,由***负担515.10元,云南大路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201.90元。
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一致。
归纳诉辩双方主张,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大路建设公司对***的房屋损害是否应承担赔偿责任。
***起诉主张大路建设公司对其紧邻涉案房屋基脚道路加宽改造过程中导致房屋受损。对此提交了云南特斯泰工程检测鉴定有限公司出具的《房屋建筑安全及修复造价鉴定报告》,并申请证人**、**、**、**出庭作证。鉴定报告对涉案房屋受损原因分析为房屋自身质量较差及大路建设公司施工过程中可能对房屋结构安全及正常使用功能造成一定影响,但无法准确对该房屋损伤责任进行判定及划分。房屋拆除重建费用141745.55元、鉴定费15000元,共计156745.55元。**等人出庭证实大路建设公司修路后涉案房屋及院坝出现下陷、开裂等情况。本院认为,证人证言相互印证,证明大路建设公司修路后涉案房屋出现损害,故大路建设公司修路是造成涉案房屋受损的原因,大路建设公司上诉认为房屋受损与其无关但未提交证据证明,应由其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因涉案房屋存在质量问题,一审参照云南特斯泰工程检测鉴定有限公司的鉴定报告认定的房屋拆除重建的费用,判决大路建设公司承担70%的责任合法恰当。
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434元,由云南大路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王 碧
审判员 ***
审判员 李 宏
二〇二一年四月二十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