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大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云0624民初409号
原告:***,男,生于1965年8月17日,汉族,云南省大关县人,住大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云南**(昭阳)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云南大路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昭通市大关县翠华镇南门街(原农资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624MA6N0RXR3N。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云南天外天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大关县交通运输局,住所地:大关县翠华镇南门街3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532125015141439E。
法定代表人:***,该局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云南乌蒙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原告***与被告云南大路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路建设公司”)、大关县交通运输局(以下简称“大关县交通局”)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5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大路建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大关县交通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二被告共同赔偿原告房屋重建费141745.55元、鉴定费15000元,共计156745.55元;2.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2年,原告响应政府“9.07”地震灾后恢复重建的号召,在昭通市大关县道路的交叉处修建了本案受损房屋,房屋建好后,当地政府对房屋进行了验收,并向原告发放了建房补贴。2018年4月左右,原告雇请同村的**均及另外两位装修师傅对该房屋进行了粉刷、装修。2019年5月,因被告大关县交通局对前往本村大园子村民小组的道路进行加宽改造,就将该工程项目发包给被告大路建设公司。在施工过程中,被告大路建设公司紧邻原告的房屋基脚处整体下挖一米并将路面加宽到六米左右,导致原告所建房屋基脚相比之前裸露出将近一米。改造后的路面与原告房屋基脚成垂直相切的状态。在公路改造前,原告修建的房屋并没有出现任何开裂现象,直至2019年7月,前往本村大园子村民小组的道路改造加宽完工后,原告发现自家房屋的基脚承重梁、屋内外墙体和屋前(紧邻砂大路一侧)的水泥院坝都出现了不同程度的开裂,而且越来越严重。原告立即找到田园村村支书**反映情况,随后**查看了受损房屋后,向大关县交通局和大关县翠华镇政府分管领导汇报了情况。2019年8月24日,大路建设公司项目施工负责人,大关县交通局副局长以及大关县翠华镇政府分管领导一同查勘了受损房屋。大路建设公司项目施工负责人、大关县交通局副局长以及大关县翠华镇政府分管领导均提出,由原告先找相关鉴定机构进行鉴定,再通过诉讼途径进行解决。无奈之下,原告于2019年10月初委托云南特斯泰工程检测鉴定有限公司进行鉴定。该公司于2019年10月17日到现场进行了查勘,于2019年11月4日作出了鉴定报告,确定原告的房屋受损情况严重,已属于危房,鉴于该房屋修缮加固使用代价较高且房屋适修性较差,建议拆除重建,并计算出房屋拆除重建造价为141745.55元。鉴定报告出来后,原告多次找到二被告,要求其承担赔偿责任,但二被告始终以各种理由推脱责任,拒不赔偿。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大路建设公司辩称:因云南特斯泰工程检测鉴定有限公司没有“地质灾害成因分析检测”的资质,故该公司出具的鉴定报告不具备真实性、客观性,不应当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实其房屋发生的损害系我公司的行为所致,不能排除此前已经有损害的合理怀疑。从现场来看,该房屋位于砂大路下方,二被告施工的地点位于该房屋后下方,房屋整体由上而下位于砂大路与被告施工的道路中间,呈阶梯状分布,砂大路位于上层,房屋位于中层,被告施工的道路位于最下层。假设被告施工对该房屋造成影响,则该房屋应该向后方倾斜、垮塌。相反该房屋整体向其上方内侧倾斜,靠近砂大路一侧的院坝(背离被告施工的道路)有大量裂缝,出现损害的地方从物理逻辑上来看不可能由我公司的行为所致,原告诉称的理由违背自然物理逻辑,不应当得到支持。原告房屋地基往被告施工道路方向1.5米内为原有道路,现在仍有杂草生长,被告并未施工,也无车辆通行痕迹。被告施工仅仅是从远离原告房屋3米外的下方向砌路基挡墙和回填平整,恰好对原告的房屋地基起到保护作用,固定了该部分地基土层。据大关县翠华镇田园村民委员会证实,2013年原告就与砂大路的施工方发生争议,原告认为房屋受损与当时施工方的行为有关,后经田园村民委员会协调,原告与当时施工方达成一致意见,由当时施工方对原告房屋进行修缮加固,因此,不排除此次损害系历史遗留问题所致。原告的房屋受损还与自然因素有关,包括地震、暴雨侵袭等自然因素,另外原告的房屋质量本身也有问题。综上所述,原告的房屋受损与我公司的施工行为无因果关系,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大关县交通局辩称:大关县交通局不是本案适格的被告,因为与被告大路建设公司签订合同的是大关县公路建设指挥部,该指挥部是案涉工程的发包方。大关县交通局或者大关县公路建设指挥部在本案中不存在任何过错,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自行委托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报告,仅仅对房屋的损失金额进行了鉴定,但无因果关系的鉴定报告以及原因力的比例系数。因此,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对大关县交通局的起诉。
原告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欲证明其基本身份信息及诉讼主体资格;2.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欲证明被告大路建设公司的企业登记信息;3.《房屋建筑安全性及修复造价鉴定报告》,欲证明原告房屋受损情况以及原告房屋已属危房,需拆除重建;4.原告房屋受损及房屋周边情况的照片,欲证明原告修建的房屋位于加宽改造道路与砂大路的交叉处,其房屋基脚主要是浇筑在紧邻加宽改造道路一侧,以及原告房屋受损的情况;5.律师对**、**、**均的调查笔录及被调查人身份证复印件,欲证明原告的房屋于2012年修建,2018年5月装修,直至2019年前未出现过任何开裂现象,到了2019年7月,因被告大路建设公司对道路加宽改造工程完工后,原告所建房屋才出现开裂的事实;6.大关县翠华镇田园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欲证明原告所建房屋经政府部门实地验收后,确认房屋符合居住标准,没有质量问题后,才向原告发放建房补贴;7.证人**、**、**均、**的证言,欲证明原告房屋受损系被告大路建设公司的施工行为所致;8.鉴定费发票,欲证明原告支付了鉴定费15000元。
被告大路建设公司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大关县翠华镇田园村民委员会出具的《情况说明》,欲证明原告所建房屋于2013年已经受损且修缮过;2.图片及视频,欲证明原告受损房屋与被告大路建设公司无关;3.被告大路建设公司出具的《施工情况说明》,欲证明原告受损房屋与大路建设公司无关;4.《简易施工图设计》,欲证明案涉工程的施工设计图情况。
被告大关县交通局向本院提供了《施工合同协议书》,欲证明大关县公路建设指挥部将案涉工程发包给被告大路建设公司。
经质证,被告大路建设公司对原告提供的第1、2组证据无异议;认为云南特斯泰工程检测鉴定有限公司作出的鉴定报告超出其经营范围,没有认定原告房屋受损与大路建设公司的行为有关,其鉴定报告不具有合法性,故对原告提供的第3组证据不予认可;原告提供的第4组证据不能证明所要证明的内容,原告房屋的受损与大路建设公司无关;对原告提供的第5组证据的三性及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对原告提供的第6组证据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可,《证明》上没有说明房屋本身没有质量问题,因为房屋质量与达到居住条件是两个不同的概念。被告大路建设公司对证人**陈述房屋受损系大路建设公司的行为所致不予认可,且证人**与原告有利害关系。事实上,2013年原告房屋已出现严重问题。证人**证实路面下挖1米,可以跟47页的图片对比,非常明显可以看出其证言不可信。证人**证实大路建设公司施工的时间是真实的,房屋受损与大路建设公司无因果关系。被告大路建设公司认为证人**均的证言与本案无关。被告大路建设公司对证人**的证言无异议,认为证人**的证言突出证实了原告房屋在2013年就发生过严重质量问题,且修缮加固过。被告大路建设公司对原告提供的第8组证据的三性无异议,但对其证明目的不予认可,认为系原告自行委托的鉴定,且鉴定机构不具有地质灾害因果关系成因的鉴定资质,并不是必要性鉴定,其费用应由原告承担。被告大路建设公司对被告大关县交通局的提供《施工合同协议书》无异议。
被告大关县交通局对原告提供的第1组证据无异议,但认为案涉房屋是否属于原告所有需要其他证据予以证明;对原告提供的第2组证据无异议;对原告提供的第3组证据的三性不予认可,因为鉴定机构没有提供鉴定人资质复印件,同时鉴定机构超越了经营范围;对原告提供的第4组证据的三性不予认可,因为照片没有拍摄人、拍摄时间,照片上显示原告修房屋时没有靠公路的这面没有打孔桩,导致地基承重不平衡;原告提供的第5组证据没有具体的调查时间,没有调查人签字,也没有调查人的执业证书,故对该组证据不予认可;原告提供的第6组证据只能证明原告得到了建房补助款,但不能证明原告房屋受损的原因。大关县交通局认为证人**的证言不能证明房屋受损的原因系大路建设公司的行为所致,大路建设公司施工之前原告房屋已受损。证人**证实大雨过后,原告房屋存在开裂是真实的。图片显示房屋下面是附肩墙,不是证人**所说的下挖1米。对证人**均的证言无异议,但证人**均不知道房屋受损的原因及时间。被告大关县交通局对证人**的证言无异议。被告大关县交通局对原告提供的第8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认为原告自行单方鉴定,其费用应由原告承担。被告大关县交通局对被告大路建设公司提供的上述四组证据均无异议。
原告认为证人**的证言能够证明原告的房屋从2012年起至2019年大路建设公司施工之前,原告房屋完好无损,大路建设公司施工后导致房屋受损,同时也能证明证人**参与了后期的调解及鉴定事宜。原告对证人**的证言予以认可。原告认为证人**均的证言能够证明2018年5月,在房屋装修之前原告房屋没有出现开裂现象。原告认为**的证言客观真实,能够证明原告房屋在被告大路建设公司施工后出现开裂现象。原告对被告大路建设公司提供的第1组证据的三性无异议,但认为通过证人证言可以证明原告房屋加固后没有问题才交给原告使用,2019年大路建设公司施工后原告房屋出现开裂现象,因此,该组证据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原告对被告大路建设公司提供的第2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只能显示原告房屋周边情况及路况。原告对被告大路建设公司提供的第3组证据无异议。原告对被告大路建设公司提供的第4组证据的三性均不予认可,认为原告方没有参与施工,开挖深度与现场情况不符合。原告对被告大关县交通局提供《施工合同协议书》的三性无异议,认为该协议书能够证明被告大路建设公司是施工方,大关县交通局是发包方。
本院认为,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认定如下:原告提供的《房屋建筑安全性及修复造价鉴定报告》能够证明原告房屋受损的情况以及拆除重建的造价为141745.55元,以及原告房屋受损的原因之一还有房屋结构体系混乱,施工质量较差;原告提供的三份律师调查笔录无调查人的签名以及调查的具体时间,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故本院对这三份调查笔录不予采信。原告提供的第6组证据符合证据的三性原则,本院予以采信。证人**的证言能够证明被告大路建设公司施工后,原告的房屋出现受损后,参与协商的事实;证人**的证言能够证明大路建设公司施工后不久原告房屋出现受损的情况。证人**均的证言能够证明2018年5月至6月**均给原告房屋装修时并未发现房屋受损。证人**的证言与被告大路建设公司提供的《情况说明》相互印证了2013年原告的房屋曾受损并进行过修缮加固,以及被告大路建设公司施工后,原告房屋受损后进行过调解的事实。原告提供的第8组证据符合证据的三性原则,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大路建设公司提供的第2组证据只能证明原告房屋受损的现状,但不能证明与其公司的施工行为无关。被告大路建设公司提供的第3组证据系其单方陈述的内容,且原告对此不予认可,故本院不予采信。因大关县公路建设指挥部系临时性的机构,故被告大关县交通局提供的《施工合同协议书》不能证明发包方系大关县公路建设指挥部,而是大关县交通局。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在昭通市“9.07”地震灾后恢复重建的过程中,原告***开始在昭通市大关县框架结构的房屋,建筑面积173.8平方米,该房屋于2013年完工。经当地镇、村组织验收,确认房屋符合居住标准后,向原告发放了新建房屋补助资金。2013年,当时的施工方在修建大关县砂大路时,原告房屋出现过受损,原告认为与当时的施工方有关,为此,双方发生争议,经大关县交通局、大关县翠华镇田园村民委员会协调,原告与当时的施工方达成一致意见,**工方对***所建房屋进行修缮加固。该房屋修缮加固后,在被告大路建设公司进场施工前,再未出现房屋受损的情况。2019年3月27日,由被告大关县交通局临时组建的大关县公路建设指挥部与被告大路建设公司签订了《施工合同协议书》(大关县50户以上不搬迁自然村通硬化路项目),其中包括大关县翠华镇田园村砂大路至营盘公路硬化工程长3.842公里,水泥混泥土路面。2019年4月,被告大路建设公司进场施工。该公司紧邻原告房屋正后方以及左侧(面朝房屋大门)进行土石方开挖及加宽处理,开挖深度约1米,路面加宽至6米左右。2019年7月,原告发现自己房屋的基脚承重梁、屋内外墙体和屋前的水泥院坝出现不同程度的开裂,而且越来越严重。之后原告向大关县翠华镇田园村民委员会支书**反映,要求相关责任方承担赔偿责任。2019年8月,大关县翠华镇人民政府、大关县翠华镇田园村民委员会、大关县交通局和大路建设公司派出的人员查看了现场后,均要求原告委托鉴定机构对受损房屋的成因及损失金额进行鉴定,于是原告委托其女婿**办理鉴定事宜。之后**于2019年10月初委托云南特斯泰工程检测鉴定有限公司对原告房屋的安全性及修复造价进行鉴定。2019年10月17日,该鉴定公司对现场进行了检测,于2019年11月4日作出了检测报告,检测结论为:该房屋建筑场地出现不均匀沉降及滑动迹象,房屋上部结构出现因地基基础不均匀沉降变形引起的结构性损害;房屋目前的倾斜变形已超出规范允许范围;现存缺陷及损害严重影响房屋结构安全,且影响房屋的正常使用功能。原因分析为:该房屋属于自建房屋,没有经过正规的勘察、设计、施工、检测以及无验收资料,房屋结构体系混乱,房屋施工质量较差;经现场检测,房屋周边土体存在开挖痕迹,施工道路挡墙存在偏移及下沉情况;以上因素等均可能对房屋结构安全及正常使用功能造成一定的影响,并且因道路施工前各方均未委托有资质的相关检测单位进行证据保全工作,现无法准确对该房屋损害责任进行判定及划分。处理建议为:综合考虑该房屋加固使用代价较高且房屋适修性较差,建议拆除重建,拆除重建的造价为141745.55元。为此,原告支付了鉴定费15000元。因双方当事人仍不能根据该检测报告达成赔偿协议,原告于2020年5月8日向本院起诉。在诉讼过程中,原告申请本院指定有资质的鉴定机构对其房屋受损的原因、受损的程度及经济损失进行鉴定。在鉴定过程中,原告以无力承担鉴定费用为由,自愿放弃重新鉴定的请求。
综合双方的诉辩主张,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原告及被告大关县交通局是否具有诉讼主体资格?2.民事责任主体如何确定?3.原告主张的经济损失是否应当予以支持?
关于本案焦点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七条规定:“侵害物权,造成权利人损害的,权利人可以请求损害赔偿,也可以请求承担其他民事责任。”本院认为,大关县翠华镇田园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能够证实***对案涉房屋享有管理使用权,故原告有权以其房屋受损为由主张损害赔偿,***系适格的原告。大关县公路建设指挥部是被告大关县交通局组建的临时性协调机构,依法不具有行政主体资格,其法律责任应由组建它的大关县交通局承担。因此,案涉项目工程的发包方应为大关县交通局。原告将大关县交通局列为被告,并无不当。
关于本案焦点二。《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在本案中,原告的房屋地基下沉、墙体开裂、房屋倾斜,已严重影响正常使用功能。在确定赔偿责任主体时,就必须综合考虑房屋受损的原因力,以及民事责任主体的过错程度。被告大关县交通局系案涉工程的发包方,没有对原告受损房屋实施侵权行为,且在本案中没有过错,故大关县交通局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房屋于2013年经加固后至被告大路建设公司进场施工前,原告房屋再未出现受损现象。被告大路建设公司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在其施工前,原告的房屋早已严重受损。被告大路建设公司在施工过程中紧邻原告房屋进行开挖,加宽路面,大型机械进行碾压。按照日常生活经验,大路建设公司的施工行为会对房屋地基产生影响,对墙体产生震动。结合原告的陈述、证人**、**、**均、**的证言能够证明被告大路建设公司对本案的发生具有过错,原告房屋受损与其施工行为具有因果关系。因此,大路建设公司对原告房屋受损应承担主要责任。另外根据云南特斯泰工程检测鉴定有限公司出具的《房屋建筑安全及修复造价鉴定报告》能够认定原告房屋结构体系混乱,房屋施工质量较差,也是导致房屋受损的原因之一。因此,原告对其房屋受损应承担次要责任。综合考虑原告房屋受损的原因,本院认为被告大路建设公司应承担70%的赔偿责任,由原告自行承担30%的责任。
关于本案焦点三。云南特斯泰工程检测鉴定有限公司出具的《房屋建筑安全及修复造价鉴定报告》对认定原告房屋的经济损失以及房屋修建的质量具有重要的作用,因此,原告的经济损失为:拆除重建的费用141745.55元、鉴定费15000元,共计156745.55元。按照过错责任原则,被告大路建设公司应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56745.55元的70%,即109721.89元,其余经济损失由原告自行承担。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四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一条、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云南大路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房屋受损的经济损失156745.55元的70%,即109721.89元;
二、被告大关县交通运输局不承担赔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434元,减半收取计1717元,由原告***负担515.10元,被告云南大路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201.9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昭通市中级人民法院。
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以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间为二年。
审判员 ***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八日
书记员 胡 盼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
第四条国家、集体、私人的物权和其他权利的物权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个人不得侵犯。
第三十条因合法建造、拆除房屋等事实行为设立或者消灭物权的,自事实行为成就时发生效力。
第三十七条侵害物权,造成权利人损害的,权利人可以请求损害赔偿,也可以请求承担其他民事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六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第十九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
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第九十一条人民法院应当依照下列原则确定举证证明责任的承担,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一)主张法律关系存在的当事人,应当对产生该法律关系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
(二)主张法律关系变更、消灭或者权利受到妨害的当事人,应当对该法律关系变更、消灭或者权利受到妨害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
第九十三条下列事实,当事人无须举证证明:
(一)自然规律以及定理、定律;
(二)众所周知的事实;
(三)根据法律规定推定的事实;
(四)根据已知的事实和日常生活经验法则推定出的另一事实;
(五)已为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所确认的事实;
(六)已为仲裁机构生效裁决所确认的事实;
(七)已为有效公证文书所证明的事实。
前款第二项至第四项规定的事实,当事人有相反证据足以反驳的除外;第五项至第七项规定的事实,当事人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