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达路市政工程有限公司

安徽省路恒建设科技有限公司、安徽达路市政工程有限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太和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皖1222民初9648号
原告:安徽省路恒建设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阜阳市太和县税镇镇工业聚集区纬三路与经六路交叉口,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222MA2MX47068。
法定代表人:胡银影,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杰,安徽鹿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安徽达路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阜阳市颍东区颍东经济开发区徽清科技园A1栋801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200MA2NPL937M。
法定代表人:李腾龙,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春丽,安徽风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子,男,1997年6月16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太和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邹庆贤,安徽笃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韩帅,男,1988年6月17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太和县。
原告安徽省路恒建设科技有限公司诉被告安徽达路市政工程有限公司、王子、韩帅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9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安徽省路恒建设科技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杰、被告安徽达路市政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春丽、被告王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邹庆贤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韩帅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安徽省路恒建设科技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安徽达路市政工程有限公司、被告王子共同支付货款本金373570元,并按每日万分之五支付自2021年3月13日起的违约金至清偿为止;2、原告为行使债权支付的律师费8000元、财产保全保险费800元,由被告安徽达路市政工程有限公司、被告王子共同承担;3、判令被告韩帅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本案诉讼费用由三被告共同承担。事实与理由:太和经济开发区袁洼安置区(一期)室外配套及附属工程项目由安徽达路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中标建设,被告王子为该项目建设以安徽达路市政工程有限公司的名义从原告处购买混凝土,双方于2020年12月2日签订《预拌混凝土买卖合同》,合同约定了各种等级的混凝土价款,送货结束40天内付清货款,被告违约付款,所有送货按当月阜阳市工程信息价计算,按每日万分之五加付违约金,并承担原告为诉讼支出的律师费、财产保全担保费等费用,被告韩帅在担保人处签字并按手印。该工程于2021年1月31日送货结束,被告王子于2021年3月17日给原告出具对账单,因被告未按约定期限付款,经对部分货物按供货当月信息价重新计算后,确认被告欠货款本金39186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偿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安徽达路市政工程有限公司辩称:一、被告公司并非本案适格被告,应当依法驳回原告对被告公司的起诉。被告公司从未与原告签订过任何买卖合同,更未授权任何人与原告签订过买卖合同,事后也未对原告提供的买卖合同予以追认。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公司支付货款并赔偿违约金的诉求应当依法驳回。二、本案系买卖合同关系,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签订合同的双方均受合同的约束。从涉案合同上看,签订合同的双方为王子与原告,虽然原告提供的合同上打印了被告公司名称,但是被告公司未签字及盖章确认,事后也未予以追认。该合同对于被告公司并无约束力。而且原告与王子签订合同后,所有的对账及往来均是与王子进行,被告并不知道该合同的存在。也未授权王子与原告签订合同。原告也未向法庭提交被告公司授权王子购买混凝土材料的委托书。被告公司不应当承担支付货款的义务。三、对于违约金与其他费用被告公司也不应当承担。被告达路公司未与原告签订合同,不受合同的约束,至于合同中约定的合同总价或者违约责任均与被告公司无关。而且原告约定的违约金明显过高,原告支付的律师费及保全费系其自身为起诉而支出,应当由原告自身承担。综上,被告公司不是本案适格被告,请求法庭依法驳回原告对被告达路公司的起诉。
王子辩称:该混凝土买卖属实,但购买主体××××路市政工程有限公司,王子系安徽达路市政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行使代理的职务行为,责任应由安徽达路市政工程有限公司承担。违约责任系原告提供的格式合同,未进行明示,该违约责任的条款不生效。
韩帅辩称:我和王子是朋友关系,我认识原告公司的人,当时原告公司的人说没有两个人签字不给送货,所以我就签字了。
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20年10月,安徽达路市政工程有限公司承包太和经济开发区袁洼安置区(一期)室外配套及附属工程项目,后安徽达路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将该工程分包给王子、韩帅、张俊龙三人。2020年12月2日,王子以安徽达路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名义(甲方)与安徽省路恒建设科技有限公司(乙方)签订《预拌混凝土买卖合同》,合同约定了各种等级的混凝土价款,送货结束40天内付清货款,违约责任:如甲方违约付款,按合同约定付款期限超出二个月未付清的,乙方所有送货价格按当月阜阳市工程信息价计算,并加付每日万分之五违约金,另赔偿乙方为诉讼支出的律师费、差旅费、财产保全(包括保险公司收取的诉讼财产保险责任险保险费)等费用,王子在甲方签字捺印、安徽省路恒建设科技有限公司在乙方加盖公司合同专用章、韩帅在担保人处签字并按手印。合同签订后,安徽省路恒建设科技有限公司向王子陆续送货,2021年1月31日送货结束,王子于2021年3月17日给原告出具对账单,对账单载明“截止到2021年1月31日,太和县袁洼安置区工程工地欠安徽省路恒建设科技有限公司混凝土款总额373570元”。后安徽省路恒建设科技有限公司多次向王子催要未果。
另查明:安徽省路恒建设科技有限公司为本案诉讼,支出律师费8000元、财产保全保险费800元。
本院认为:王子以安徽达路市政工程有限公司的名义与安徽省路恒建设科技有限公司签订买卖合同,没有向安徽省路恒建设科技有限公司出示安徽达路市政工程有限公司的授权委托书,且事后未得到安徽达路市政工程有限公司的追认,安徽达路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也没有参与合同的履行,其行为产生的法律后果依法由王子承担,安徽达路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不是本案合同的当事人,在本案中不承担民事责任,安徽达路市政工程有限公司辩解其不承担民事责任,理由充分,本院予以采信,王子辩解其系职务行为,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王子欠安徽省路恒建设科技有限公司货款373570元,应当按约定偿还,逾期不还,应依法承担违约责任,韩帅为王子债务提供担保,未约定担保方式,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故安徽省路恒建设科技有限公司要求王子偿还货款及按日万分之五支付违约金、律师费、财产保全保险费的诉讼请求,其合理部分,本院应予支持。安徽省路恒建设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1999年3月15日公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1995年6月30日公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安徽省路恒建设科技有限公司373570元、支付违约金(以373570元为基数,自2021年3月31日起至清偿之日按日万分之五计算);
二、被告王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安徽省路恒建设科技有限公司律师费8000元、财产保全保险费800元,合计8800元;
三、被告韩帅对上述债务提供连带清偿责任;
四、驳回原告安徽省路恒建设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6904元,财产保全费2520元,合计9424元,由被告王子、韩帅负担942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陈修宏
人民陪审员  徐 朋
人民陪审员  桑松雨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法官 助理  王赛男
书 记 员  范 宁
附本判决所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
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
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
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
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