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浙02民辖终45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广州粤研智能装备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南村镇官塘村华南新城路2号厂房。
法定代表人:陈建国,该公司董事长兼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义***动力总成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义乌市赤岸镇吉祥路6号(自主申报)。
法定代表人:王瑞平,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祝宋荣,女。
上诉人广州粤研智能装备股份有限公司不服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于2020年9月24日作出的(2020)浙0282民初8118号之一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上诉人广州粤研智能装备股份有限公司上诉称,《施工安全、环保管理协议》是《承揽合同》的附件之一,是《承揽合同》的组成部分,该协议及合同虽然都约定甲方(即被上诉人)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但在《权利义务转让协议》中已经变更为协议签订地人民法院管辖。《权利义务转让协议》虽然写了签订地为“宁波慈溪”,但事实上该协议并非在该地签订,因为合同转让方和受让方都在浙江省义乌市,而承揽方在广东省广州市,合同履行地也在广东省广州市(承揽地)或浙江省义乌市(设备安装使用地)。本案上诉人和被上诉人住所地以及合同履行地均不在浙江省慈溪市,签订地在“宁波慈溪”只是协议约定而已,事实上并非在该地签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上诉人即原审被告住所地在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合同履行地即加工承揽地也在上诉人住所地的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因此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原审法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请求依法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审理。
被上诉人义***动力总成有限公司未作书面答辩。
本院经审查认为,合同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上诉人、被上诉人和第三人义***发动机有限公司三方盖章确认的涉案《权利义务转让协议》第6条中明确载明“履行本协议引发的争议,由本协议签订地人民法院管辖。本协议签订地为:宁波慈溪”,该条款系当事人协议选择合同签订地人民法院管辖的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关于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约定有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中“采用书面形式订立合同,合同约定的签订地与实际签字或者盖章地点不符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约定的签订地为合同签订地”的规定,因涉案《权利义务转让协议》中明确载明“本协议签订地为:宁波慈溪”,故无论该合同实际签订地点是否在浙江省慈溪市,均不影响原审法院按照约定管辖条款作为“合同签订地人民法院”依法对本案享有管辖权。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三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员 陈光仪
二〇二〇年十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林蒋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