淮北市远鹏园林有限公司

淮北市远鹏园林有限公司与***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宁0104民初6628号
原告:淮北市远鹏园林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淮北市相山区慈溪路41号5#301。
法定代表人:祁彬,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海丽,宁夏大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0年2月12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宁夏回族自治区贺兰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汤吉斌,宁夏辅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淮北市远鹏园林有限公司与被告***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20年7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淮北市远鹏园林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海丽,被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汤吉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淮北市远鹏园林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原告与被告不存在劳动合同关系;2.被告不承担工伤保险责任。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合同关系。后原告得知,2018年11月13日,被告在贺兰山东路公路桥打混凝土使用电切割竹胶板时左手被电锯切伤。但事实上,被告由案外人第三人雇佣,与原告之间并无劳动关系。综上,因原告与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合同关系,故不应承担工伤保险责任。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
***辩称,第一、被告与原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且被告是在工作过程中受伤,属于工伤。被告于2018年10月22日进入原告处工作,2018年11月13日受工伤,且被告已与原告签订了劳动合同,被告在工作中受原告的管理、被告的工作内容也是原告业务组成部分,双方已建立劳动关系。被告受伤后,经治疗并在治疗结束后银川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银人社伤险字(2019)938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为工伤,该《认定工伤决定书》是客观公正的,也是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14条第一项规定。第二、原告应当为被告办理工伤保险而未办理,因而应当承担被告因工伤所产生的一切责任。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二条、第十条规定,原告应当为被告办理工伤保险而未办理,违反了行政法规所规定的强制性规范。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60条规定,未参加工伤保险期间原告所发生的工伤,原告应当按照《工伤保险条例》所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标准支付费用。第三、被告所受伤害被依法认定为工伤并且被鉴定为工伤十级,应享受工伤十级的保险待遇。根据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第37条之规定:“劳动、聘用合同期满终止,或者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聘用合同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医疗补助金,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具体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原告支付被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35条以及《宁夏工伤保险条例》中的相关规定,被告因工致残被鉴定为十级伤残,且银川市兴庆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做出(银兴劳人仲裁字(2020)386号仲裁裁决书:由原告支付被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5473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21834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1834元、停工留薪工资1455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劳动能力鉴定费260元;以上合计84257元。综上所述,享受工伤保险待遇是劳动者的一项最基本的权利,因工负伤后的劳动者有享受社会保险的权利,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11月13日,被告在贺兰山东路公路桥工地使用电锯切割竹胶板时不慎将左手割伤,后被送往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天。经诊断,被告为:1、左手食指中、远节指骨粉碎性骨折;2、左手中指、环指皮肤裂伤。2019年5月17日,银川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银人社伤险字(2019)938号《认定工伤决定书》,确认被告系工伤,原告为用人单位。2019年7月22日,银川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被告伤残等级为拾级,无护理依赖,停工留薪期为四个月。工作期间,原告未给被告缴纳社会保险费。被告伤愈后再未到原告处上班。2020年3月25日,被告向银川市兴庆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1、解除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2、原告支付被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780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3240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32400元、停工留薪期工资216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鉴定费260元。该仲裁委作出银兴劳人仲裁字(2020)386号裁决书,裁决原告支付被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5473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21834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1834元、停工留薪期工资14556元、鉴定费2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原告不服该裁决,诉至本院。庭审中,被告提交《简易劳动合同》,约定原告雇佣被告工作,工资实行计时工资制,被告完成生产工作任务,每日工资180元,每月5400元。合同甲方加盖“淮北市远鹏园林有限公司”字样印章,合同乙方有被告本人签字捺印。原告对该合同不予认可,但在本庭规定时间内未申请对合同中“淮北市远鹏园林有限公司”字样印章的真实性进行司法鉴定。
本院认为,原告主张与被告不存在劳动关系,但银川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银人社险字(2019)855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已经生效,该决定书载明被告系工伤,原告为被告的用人单位。另一方面,被告提交的《简易劳动合同》中“甲方”一栏加盖有原告公司印章。虽然原告对该合同的真实性不予认可,但未在本庭规定的时间内提交书面鉴定申请,也未提交其他证据予以证明其主张,故本院对该合同的真实性予以采信,故原告的主张不能成立。工作期间,原告未给被告缴纳社会保险费,故被告的工伤待遇应由原告承担,故原告应按照《工伤保险条例》的赔偿项目给予被告赔偿。被告***的伤情经银川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十级伤残。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十级,享受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标准为7个月本人工资。本人工资是指工伤职工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前12个月平均月缴费工资。本人工资低于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60%的,按照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的60%计算。虽然《简易劳动合同》约定被告的工资标准为180元/天、5400元/月,但支付条件为被告完成生产工作任务,具有不确定性,且被告未提交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故本院参照2017年度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的60%,确定被告的工资为3639元/月(72779元÷12个月×60%)。故原告应支付被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5473元(3639元×7个月)。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规定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故原告应支付被告停工留薪期工资。银川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被告享受4个月停工留薪期,故原告应支付被告停工留薪期工资14556元(3639元×4个月)。2020年3月25日,被告申请仲裁要求解除与原告之间的劳动关系,仲裁委于2020年6月22日开庭进行了审理,故本院确认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于2020年6月22日解除。根据《宁夏回族自治区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的规定,被告除按照《工伤保险条例》规定享受相应待遇外,以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前十二个月本人月平均缴费工资为基数,享受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两项待遇标准各为6个月本人工资。故原告应支付被告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21834元(3639元×6个月)、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1834元(3639元×6个月)。被告住院20天,依据《宁夏回族自治区事实<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原告应向被告***支付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15元×20天)。鉴定费260元应由原告承担。综上所述,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七条、《宁夏回族自治区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三款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淮北市远鹏园林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5473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21834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1834元、停工留薪期工资14556元、鉴定费2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合计84257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元,由原告淮北市远鹏园林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 娜
 
二○二○年八月三十一日
法官助理   金 娟
书记员   刘羽洁
 
《工伤保险条例》
第三十条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进行治疗,享受工伤医疗待遇。
职工治疗工伤应当在签订服务协议的医疗机构就医,情况紧急时可以先到就近的医疗机构急救。
治疗工伤所需费用符合工伤保险诊疗项目目录、工伤保险药品目录、工伤保险住院服务标准的,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工伤保险诊疗项目目录、工伤保险药品目录、工伤保险住院服务标准,由国务院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会同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等部门规定。
职工住院治疗工伤的伙食补助费,以及经医疗机构出具证明,报经办机构同意,工伤职工到统筹地区以外就医所需的交通、食宿费用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基金支付的具体标准由统筹地区人民政府规定。
工伤职工治疗非工伤引发的疾病,不享受工伤医疗待遇,按照基本医疗保险办法处理。
工伤职工到签订服务协议的医疗机构进行工伤康复的费用,符合规定的,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
第三十三条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
停工留薪期一般不超过12个月。伤情严重或者情况特殊,经设区的市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可以适当延长,但延长不得超过12个月。工伤职工评定伤残等级后,停发原待遇,按照本章的有关规定享受伤残待遇。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满后仍需治疗的,继续享受工伤医疗待遇。
生活不能自理的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需要护理的,由所在单位负责。
第三十七条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七级至十级伤残的,享受以下待遇:
(一)从工伤保险基金按伤残等级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标准为:七级伤残为13个月的本人工资,八级伤残为11个月的本人工资,九级伤残为9个月的本人工资,十级伤残为7个月的本人工资;
(二)劳动、聘用合同期满终止,或者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聘用合同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具体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
《宁夏回族自治区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
第三十一条工伤职工经鉴定为七级至十级伤残的,劳动合同期满终止或者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聘用合同的,经双方协商一致后签订协议,解除劳动关系。
职工按照前款规定与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关系的,除按照《条例》规定享受相应待遇外,还享受以下工伤待遇:
(一)以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前十二个月本人月平均缴费工资为基数,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标准为:七级十五个月,八级十二个月,九级九个月,十级六个月。
(二)以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前十二个月本人月平均缴费工资为基数,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标准为:七级十五个月,八级十二个月,九级九个月,十级六个月。
第三十二条本办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规定的伤残职工患职业病的,其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在规定标准的基础上增加百分之三十。
工伤职工与用人单位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时,距法定退休年龄五年以上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全额支付;距法定退休年龄不足五年的,每减少一年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递减百分之二十;距法定退休年龄不足一年的,按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全额的百分之二十支付。
一次性结清工伤保险待遇并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关系的工伤职工,不再享受工伤保险相关待遇。在其他用人单位重新就业后发生的工伤,按照《条例》和本办法办理。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
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履行告知书
依法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是每一位当事人应尽的法律责任。
如未在生效法律文书规定的期限内履行义务,进入执行程序后,法院将依法采取以下强制措施。
1.扣押、冻结、划拨、拍卖被执行人的财产;
2.将被执行人纳入失信人员名单;
3.对被执行人限制高消费、限制出入境;
4.采取罚款、搜查、拘留等强制措施;
5.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的刑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