兰州兰石石油装备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巴州兰石机械设备有限公司、兰州兰石石油装备工程股份有限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新28民终83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巴州兰石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库尔勒市天山西路北侧佳美实木家具厂内。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思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兰州兰石石油装备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兰州市兰州新区黄河大道西段508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该公司员工。 原审被告:***,男,1955年9月9日出生,汉族,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库尔勒市。 上诉人巴州兰石机械设备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兰州兰石石油装备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原审被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库尔勒市人民法院(2022)新2801民初268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8月1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2年12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巴州兰石机械设备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兰州兰石石油装备工程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原审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巴州兰石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库尔勒市人民法院(2022)新2801民初2682号民事判决第一项,改判上诉人不支付被上诉人利息损失124201元。事实和理由: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一直在结算,并与2021年12月确认结算金额为3587106.17元,双方并没有约定利息,一审法院判决支付利息与事实不符。综上所述,敬请二审法院查清事实,依法公正判决。 兰州兰石石油装备工程股份有限公司辩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述称,无意见。 兰州兰石石油装备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货款4597108.43元;2.判令被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154713.79元(以5997108.43元为基数,自2021年8月26日至2021年12月5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LPR利率3.85%计算为64522.31元;4597108.43元为基数自2021年12月6日至2022年6月9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LPR利率3.85%计算为90191.48元);3.本案保全费5000元,财产担保费6061.63元,合计11061.63元由第一被告承担,以上合计:4762883.85元;4.判令本案诉讼费由第一被告承担,第二被告对上述所有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3年12月2日,原告与被告巴州兰石机械设备有限公司签订《工矿产品购销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巴州兰石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供货,合同总价款1957万元。原告依约履行完毕合同义务,被告巴州兰石机械设备有限公司陆续支付货款。2021年6月29日,被告巴州兰石机械设备有限公司向原告出具《还款计划》一份,《还款计划》中被告自认尚欠货款6593251.54元,被告***将坐落兰州火星街的私人住宅价值260万出售偿还货款。2021年9月13日,原告与被告巴州兰石机械设备有限公司达成《抵账协议》,双方债务抵销后,被告巴州兰石机械设备有限公司尚欠原告货款5997108.43元。2021年12月6日,原告与被告巴州兰石机械设备有限公司再次达成《抵账协议》,双方债务抵销后,被告巴州兰石机械设备有限公司尚欠原告货款3587106.17元。后被告巴州兰石机械设备有限公司未再向原告支付任何货款。 另查:为支付货款,被告巴州兰石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于2021年8月25日将承兑人为榆中恒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电子商业承兑汇票转让背书给原告,金额为101万元,但汇票到期日后,原告要求付款被拒绝。本案庭审后,原告向兰州市七里河区人民法院提交起诉状,要求被告在内的四名被告共同支付票面金额101万元,该案已受理。被告巴州兰石机械设备有限公司类型为自然人独资,注册资本800万元,认缴出资800万,出资(认缴)时间2025年12月31日,法定代表人和股东均为***。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被告欠原告货款金额是多少,被告***对上述所有债务是否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两被告对因货物买卖欠付货款的事实没有异议,被告巴州兰石机械设备有限公司抗辩称其已向原告背书金额为101万元的商业承兑汇票,相应货款应当扣除,现在实际欠付货款为3587106.17元,如汇票被拒绝付款,应依票据法律关系起诉。本案庭审后,原告向兰州市七里河区人民法院提交起诉状,要求被告在内的四名被告共同支付票面金额101万元,该案已受理。法院认为原告既已另案诉讼主张该101万元,在本案该款项理应扣除。根据双方的抵账情况,被告巴州兰石机械设备有限公司尚欠原告货款3587106.17元,应当继续支付给原告。关于被告***是否应当承担连带责任,被告***在巴州兰石机械设备有限公司出资期限未届至,其享有出资的期限利益,不应在未实际出资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但被告巴州兰石机械设备有限公司向原告出具的《还款计划》中,被告***愿意将其坐落于兰州火星街价值260万元的私人住宅出售偿还货款,可视为被告***在260万元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原告主张以欠付货款5997108.43元为基数计算逾期付款利息,应自2021年9月13日至2021年12月5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LPR利率3.85%计算为53232元;自2021年12月6日至2022年6月9日,应以欠付货款3587106.17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LPR利率3.85%计算资金占用期间利息,原告主张为70969元。以上利息损失合计124201元。原告主**全费5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法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诉讼财产保全保单费的诉讼请求,因原被告未对保全保单费的承担进行约定,且其不属于诉讼必要费用,故法院对此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巴州兰石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兰州兰石石油装备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支付货款3587106.17元及逾期付款利息损失124201元、保全费5000元;二、被告***对上述债务在2600000元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三、驳回原告兰州兰石石油装备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认定的事实与一审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损失124201元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四款规定:“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19日之前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20日之后的,人民法院可以违约行为发生时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为基础,加计30-50%计算逾期付款损失。”一二审庭审中,双方当事人均认可以下事实:双方于2021年9月13日《抵账协议》,确认上诉人欠付被上诉人的货款金额为5997108.43元;于2021年12月6日再次达成《抵账协议》,确认上诉人欠付被上诉人的货款金额为3587106.17元。2021年12月6日的《抵账协议》达成后上诉人未再向被上诉人支付任何货款。双方在《抵账协议》中未约定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但上诉人的逾期付款行为给被上诉人造成资金占用损失,一审法院以未偿还货款为本金计算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为124201元,理由充分,本院予以维持。现双方在涉案购销合同中未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但**公司逾期付款行为给临海公司造成资金占用损失,一审法院判决以未偿还货款为本金,按全国银行间拆业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上浮50%的标准计算违约金,理由充分,本院予以维持。现双方在涉案购销合同中未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但**公司逾期付款行为给临海公司造成资金占用损失,一审法院判决以未偿还货款为本金,按全国银行间拆业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上浮50%的标准计算违约金,理由充分,本院予以维持中 综上所述,巴州兰石机械设备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784.04元,由上诉人巴州兰石机械设备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王 晶 审判员 ***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袁 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