兰州兰石石油装备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兰州**石油装备工程股份有限公司、甘肃省水利水电工程局有限责任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甘01民初808号 原告:兰州**石油装备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兰州市兰州新区黄河大道西段508号。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住甘肃省兰州市七里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住甘肃省张掖市甘州区。 被告:甘肃省水利水电工程局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庆阳路438号。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大成(兰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大成(兰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计算有限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兰州市兰州新区秦川园区战略新兴孵化大厦816室。 法定代表人:**连,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汉族,1994年1月18日出生,住甘肃省天祝藏族自治县。 原告兰州**石油装备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装备公司)与被告甘肃省水利水电工程局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甘肃水利水电公司)、被告******计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装备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甘肃水利水电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甘肃拜**计算有限公司提交该公司已注销的工商证明,原告**装备公司当庭同意撤回对被告甘肃拜**计算有限公司的起诉,本院予以准许。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装备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甘肃水利水电公司支付原告工程欠款11860489.93元,并承担逾期付款的利息损失共计882740.5元(其中预付款1186049的利息从2019年4月11日—2019年8月20日按年利率4.35%计算(18658.3元);2019年8月20日—2021年5月31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LPR利率3.85%计算81192.37元;2021年6月1日至**之日的利息损失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LPR利率计算。工程款10674440.93元的利息从2019年7月11日—2019年8月20日按年利率4.35%计算(52158.54元),2019年8月20日—2021年5月31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LPR利率3.85%计算730731.29元;2021年6月1日至**之日的利息损失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LPR利率计算);2.以上合计12743230.43元;3.本案诉讼费、保全费、保险费均由被告甘肃水利水电公司承担;4.判令被告拜**公司、克***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事实和理由:原告与甘肃水利水电公司于2019年4月10日签订了******计算公司兰州新区算力中心改造项目的合同。按照双方合同约定,改造项目为兰州新区食品标准化厂房19栋厂房,并约定了相应的工程范围,工程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结算方式为物料费用按照实际使用物料据实结算,物料全部为甲定乙供,人工费用按照双方最终认可的材料费用的58%进行结算(含税)。合同约定的付款方式为先行向乙方即**装备公司支付五栋厂房工程总概算的10%作为预付款,若五栋及以上厂房改造均达到云计算项目使用要求后7个工作日内,甲方即甘肃水利水电公司支付已完成并可供使用的厂房改造工程款的95%,剩余工程款5%作为质保金,质保期满后未发生工程质量问题,或发生工程质量问题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及时解决的,甘肃水利水电公司在质保期到期后7个工作日内,向原告支付本合同约定的质保金。截止2019年7月10日,原告已在业主方******公司委派的工程师简坤龙的指挥下按照图纸要求将五栋厂房全部改造完毕。其中两栋厂房已全部验收,业主方、总包方、施工方均已签字确认,另三栋厂房已完成工程量的99%,待业主方配件到场后3天内全部完工。其余合同约定厂房因业主方原因并未让原告进行施工。经过核算,五栋厂房结算价格为11860489.93元。原告已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完毕所有的工程建设施工义务,但甘肃水利水电公司并未按照合同履行付款义务,且工程所有施工款项均由原告垫资进行。原告多次派人前往甘肃水利水电公司进行催款,均未得到回应。甘肃水利水电公司的违约行为给原告造成巨大经济损失,为进一步减轻损失,缓解企业资金压力,避免被告长期拖延货款及转移公司财产,故诉至法院。因******公司为该工程业主,请求判令被告甘肃水利水电公司承担付款义务,由被告******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甘肃水利水电公司辩称,一、原告据以提起本案诉讼所依据的其与答辩人签订的《工程承包合同》应属无效,原告并非本案分包商,而是实际施工人。2019年4月10日,答辩人与原告签订《工程承包合同》,该合同中约定的工程概况、承包方式、承包范围、付款方式、后附合同清单等与答辩人和业主******公司签订的《工程承包协议》完全相同,实际答辩人实际并未参与涉案工程的施工,而将涉案项目的全部工程转给原告施工。根据《建筑法》第二十八条:“禁止承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全部建筑工程转包给他人,禁止承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全部建筑工程肢解以后以分包的名义分别转包给他人。”《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二十五条:“施工单位不得转包或者违法分包工程。”《民法典》第七百九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答辩人的行为属于转包。根据《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的规定,答辩人与原告签订的《工程承包合同》因违法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属于无效合同。合同无效后自始就不具有法律效力,原告依据无效合同主***当然没有事实基础和依据。因原告与答辩人签订的合同无效,原告在本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的法律地位就不是分包商,若其实际施工涉案工程,原告的法律地位就应当是实际施工人。二、原告诉请的工程款1186万余元没有事实依据及证据,不应支持。根据原告诉状所称,其垫资施工案涉的******公司作为业主的兰州新区算力中心改造项目,截止2019年7月10日,两栋厂房已施工完成并全部验收,另三栋厂房已完成工程量的99%,经核算,五栋厂房的结算价款为11860489.93元;原告据以主张该部分工程款所依据的证据为其提供的《克劳德项目3号、4号、6号、8号、13号厂房改造费用结算单》。但原告提供的上述结算单及相关明细并没有其认定的承包方也即答辩人签字,该结算单仅有业主方******公司和施工方原告的签字**,答辩人实际未参与本案工程的施工及结算,也不知晓******公司和原告之间进行结算的情况,该结算单对答辩人不具有约束力,不应当据此要求答辩人支付工程款。退一步讲,即使存在原告实际施工的情况,该结算单也是******公司和原告认可的数额,答辩人不认可该结算单的效力和原告垫资款数额,在答辩人未参与也不知晓工程施工、也不认可结算单的情况下,原告诉请答辩人据此支付工程款,依据不足。三、原告诉请答辩人支付工程款利息,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告称所有施工款全部由其垫资进行,答辩人未支付任何工程款。《工程承包合同》没有约定欠付工程款利息或垫资款利息,且该合同因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而无效。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25条第3款:“当事人对垫资利息没有约定,承包人请求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的规定,原告要求答辩人支付垫资利息,应不予支持。四、原告作为实际施工人,其诉请的工程款应当由业主******公司直接向其支付。因答辩人与原告签订的合同属于无效合同,原告并非本案的承包商或者分包商,而属于本案的实际施工人,根据现行有效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三条第二款:“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的,人民法院应当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第三人,在查明发包人欠付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建设工程价款的数额后,判决发包人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的规定,该规定突破了合同的相对性原则,要求发包人直接向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案涉整个工程对接和施工由******公司和原告直接对接,答辩人并未参与任何施工过程,******公司也未向答辩人支付任何工程款,原告作为实际施工人全额垫资施工,现其要求支付工程款,根据上述法律规定,人民法院应当判决由发包人直接向实际施工人承担付款责任即由******公司直接向原告支付工程款。原告诉请要求答辩人支付工程款、发包人承担连带责任,是依据已经废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司法解释一、二规定的,该司法解释已经《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废止部分司法解释及相关规范性文件的决定》法释〔2020〕16号于2021年1月1日废止,依法不应支持,人民法院应当根据现行有效的规定作出公正判决。 ******公司辩称,******计算项目是兰州新区发改委备案后开始规划和建设的,案涉项目以全垫资建设形式总包给甘肃水利水电公司,甘肃水利水电公司又将工程以全垫资建设形式承包给**装备公司。项目建设完成后,甘肃水利水电公司签字进行了项目验收,我公司随后对甘肃水利水电公司验收文件也进行了签字表示验收。我公司与甘肃水利水电公司之间存在应付款项,与**装备公司没有任何直接合作关系和资金往来。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以及答辩意见提交了证据,本院依法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当事人有争议的,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9年4月10日,******公司(甲方、发包方)与甘肃水利水电公司(乙方、承包方)签订《工程承包协议》,协议约定:甘肃水利水电公司承建兰州新区算力中心改造项目。合同约定的工程施工范围、工程承包方式、结算方式、工程价款及支付方式等与同日甘肃水利水电公司和**装备公司签订的《工程承包合同》内容一致。 2019年4月10日,甘肃水利水电公司(甲方、发包方)与**装备公司(乙方、承包方)签订《工程承包合同》,合同约定:**装备公司承建兰州新区算力中心改造项目。工程范围:将已有的19栋厂房改造为符合甲方云计算项目要求的标准型算力中心;厂房主体改造范围包括破拆、基础土建、钢结构、外强百叶、防尘网等;厂房新增建设范围包括货架、负压风机、服务器低压侧电源、网络弱民系统等设备的采购、运输、安装、调试等以及其他与甲方云计算项目要求相关的工程。工程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结算方式为物料费用按照实际使用物料据实结算,物料全部为甲定乙供,人工费用按照双方最终认可的材料费用的58%进行结算(含税)。合同约定的工程价款及支付方式:合同预估总价为3718万元,具体合同金额以实际结算工程量为准;付款方式为甲方先行向乙方支付五栋厂房工程总概算的10%作为预付款,若五栋及以上厂房改造均达到云计算项目使用要求后7个工作日内,甲方向乙方支付已完成并可供使用的厂房改造工程款的95%,剩余工程款5%作为质保金,在最终竣工验收后壹年内结清。质保期为12个月,自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可正常使用之日起计算。质保期满后未发生工程质量问题,或发生工程质量问题后乙方按照合同约定及时解决的,甲方应在质保期到期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向乙方支付本合同约定的质保金。合同签订后,兰州装备公司开始履约。 截止2019年7月16日,案涉工程涉及的相关施工内容(编号为LSPE-201-190007-079-001、002、003、004)《工程签证单》,合计费用为43850元。总包单位甘肃水利水电公司、业主单位******公司、施工单位**装备公司签字**确认。 2019年9、10月间,甘肃水利水电公司(总包方)、**装备公司(施工方)、******公司(业主方)、甘肃拜**计算有限公司(业主方)在《克劳德项目质量验收报审/检表》上签字确认。其中6#、8#两栋厂房经验收已全部达到使用条件;3#、4#、13#号厂房由**装备公司(施工方)、******公司(业主方)签字验收同意意见。 根据《工程承包合同》约定,案涉工程采取包工、包全部材料的方式。案涉工程施工期间的所有材料,总包单位甘肃水利水电公司、施工单位**装备公司、业主单位******公司、甘肃拜**计算有限公司均在辅/耗材数量确认单、主材验收单上签字确认。2019年10月17日,案涉工程的3号、4号、6号、8号、13号厂房改造项目工程进行结算,结算总价合计为11860489.93元(含13%增值税)。施工单位**装备公司、业主单位******公司在《克劳德项目3号、4号、6号、8号、13号厂房改造费用结算单》签字确认。 另查明,**装备公司具有安全生产许可证、建筑业企业资质证书。 上述事实,有工程承包协议、工程承包合同、工程签证单、克劳德项目质量验收报审/检表、主材验收单、辅/耗材数量确认、采购合同、银行付款凭证、克劳德项目3号、4号、6号、8号、13号厂房改造费用结算单、催款单等书证,以及各方当事人的陈述在卷佐证,可以作为定案依据。 本院认为,根据诉、辩双方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案涉《工程承包合同》的效力;2.**装备公司主张的工程款以及逾期付款利息有无依据。 一、关于案涉《工程承包合同》的效力问题。甘肃水利水电公司辩称其与**装备公司签订的《工程承包合同》,因其公司未实际参与案涉工程,《工程承包合同》属于违法转包,故合同无效。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八条规定“禁止承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全部建筑工程转包给他人,禁止承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全部建筑工程肢解以后以分包的名义分别转包给他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九十一条第二款规定“…承包人不得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转包给第三人或者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支解以后以分包的名义分别转包给第三人”。本案中,***劳云公司将案涉工程分包给甘肃水利水电公司,甘肃水利水电公司又将其分包的全部案涉工程转包给**装备公司,该转包行为违反了上述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因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的规定,甘肃水利水电公司与**装备公司签订的《工程承包合同》因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属于无效合同。甘肃水利水电公司辩称《工程承包合同》系无效合同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信。 二、关于**装备公司主张的工程款以及逾期付款利息有无依据。 1.工程款问题。工程建设中,基于借用资质、违法分包、转包而签订的施工合同,当属无效。在合同无效的情形下,实际进行施工的当事人,可以作为实际施工人主张工程款。具体到本案中,**装备公司作为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主张工程款并无不当。根据查明的事实,案涉工程在施工期间,甘肃水利水电公司对现场施工的所有材料的数量、质量以及规格等确认后,在《主材料验收单》、《辅/耗材确认单》、《签证单》的总包方处有其公司的代表**签字**,表明甘肃水利水电公司对现场的施工材料的数量、质量规格等进行了确认。**装备公司根据签字确认的单据材料向相应供应商支付了所有货款7478886.03元。根据《工程承包合同》第四条2款约定“工程总造价包括物料费用和人工费用。其中物料费用按照实际使用物料据实结算,人工费用按照双方最终认可的物料费用的58%进行结算。”因甘肃水利水电公司签字确认的物料费用是7478886.03元,故人工费用为4337753.90元,以上两项合计为11816639.93元。此外,甘肃水利水电公司签字确认的《工程签证单》合计费用43850元。据此,工程款为11860489.93元(物料费7478886.03元+人工费4337753.90元+《工程签证单》确认的43850元)。甘肃水利水电公司虽然在最终的结算书上没有签字,但案涉工程的《主材料验收单》、《辅/耗材确认单》、《签证单》上均有甘肃水利水电公司的签字确认,而最终的结算实际是依据的材料验收单、人工费用、工程验收单。因此,应当视为对案涉工程最终结算价的确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一条规定:“发包人收到竣工结算文件后,在约定期限内不予答复,视为认可竣工结算文件的,按照约定处理。承包人请求按照竣工结算文件结算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案涉工程竣工后,甘肃水利水电公司在6#、8#厂房的验收单上签字确认,3#、4#、13#号厂房验收单上虽没有签字,但在收到**装备公司提交的相关资料后在约定的期限内没有答复。根据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视为认可验收。综上所述,因甘肃水利水电公司没有按合同约定履行付款义务,故其应当向**装备公司支付拖欠的工程款11860489.93元。兰州装备公司此诉请,本院予以支持。 2.关于逾期付款利息问题。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在合同中没有约定,故依据法律规定处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第二十七条规定:“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本案中,案涉工程业主单位验收、结算是2019年10月17日,故逾期付款的利息自2019年10月18日起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据此,**装备公司该诉请的合理部分,予以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的,人民法院应当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第三人,在查明发包人欠付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建设工程价款的数额后,判决发包人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本案中,******公司将案涉工程发包给甘肃水利水电公司,甘肃水利水电公司又将案涉工程转包给**装备公司。******公司系案涉工程的业主方,在案涉工程的材料验收确认单、签证单以及结算单签字**,根据法律规定,其应当在欠付的工程款范围内承担清偿责任。 综上所述,**装备公司诉讼请求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不合理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四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判决如下: 一、甘肃省水利水电工程局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向兰州**石油装备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11860489.93元; 二、甘肃省水利水电工程局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向兰州**石油装备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利息(以11860489.93元为基数,自2019年10月18日起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三、******计算有限公司对甘肃省水利水电工程局有限责任公司欠付兰州**石油装备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工程款及利息范围内承担清偿责任; 四、驳回兰州**石油装备工程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8259.38元,由兰州**石油装备工程股份有限公司负担3340.82元,甘肃省水利水电工程局有限责任公司负担94918.56元。保全费5000元,由甘肃省水利水电工程局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