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岛鸿润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蝒岛鑫润丰国际物流有限公司、**等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鲁民终80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案外人):青岛鑫润丰国际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青岛经济技术开发区通河路269号3栋101。
法定代表人:梁本元,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亮,山东中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申请执行人):**,女,1963年1月30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
原审第三人(被执行人):青岛奥利吉尔液压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六盘山路58号。
法定代表人:武德敏,董事长。
原审第三人(被执行人):武德敏,男,1966年9月12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
原审第三人(被执行人):青岛经济技术开发区长新建筑机具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青岛经济技术开发区长江东路333号407室。
法定代表人:武德华,总经理。
原审第三人(被执行人):青岛天润惠仓储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红石崖大殷村1栋办公、2栋仓储。
法定代表人:武艳,总经理。
原审第三人(被执行人):青岛鑫瑞达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经济技术开发区长江东路333号。
法定代表人:武德敏,董事长。
原审第三人(被执行人):青岛鸿润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经济开发区长江东路333号。
法定代表人:武德敏,董事长。
原审第三人(被执行人):青岛明珠园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东岳中路(原泰薛路77号)。
法定代表人:武德敏,董事长。
原审第三人(被执行人):青岛孟元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泊里镇贡口。
法定代表人:武德敏,董事长。
上诉人青岛鑫润丰国际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润丰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及原审第三人青岛奥利吉尔液压机械有限公司、武德敏、青岛经济技术开发区长新建筑机具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新公司)、青岛天润惠仓储有限公司、青岛鑫瑞达置业有限公司、青岛鸿润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青岛明珠园实业有限公司、青岛孟元建材有限公司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不服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鲁02民初141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4月2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鑫润丰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21)鲁02民初1416号民事判决书,改判支持上诉人一审第二、三项诉讼请求,即撤销(2019)鲁02执1260号之一责令限期迁出通知书,在租赁到期后,给予上诉人6个月的合理期限自行迁出;上诉人产生的搬迁费用、仓库修缮费其他损失从拍卖款中优先扣除。2.本案一审、二审全部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上诉人在一审中提出的第二、三项诉讼请求是基于上诉人对涉案房产所享有的租赁权所衍生出来的合法权利,该请求足以排除被上诉人的执行措施,并不属于一审所认定的不属于执行异议之诉的审查范围。
**未提交答辩意见。
原审第三人均未提交意见。
鑫润丰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中止对鑫润丰公司承租的第三人青岛奥利吉尔液压机械有限公司房产的执行,确认鑫润丰公司对涉案房产拥有租赁权,在2021年可以继续占有使用涉案房产;2.撤销(2019)鲁02执1260号之一责令限期迁出通知书,在租赁到期后,给予鑫润丰公司6个月的合理期限自行迁出;3.申请人产生的搬迁费用、仓库修缮费其他损失从拍卖款中优先扣除;4.本案诉讼费用由**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
一、关于本案的执行依据。**与武德敏、长新公司、青岛天润惠仓储有限公司、青岛奥利吉尔液压机械有限公司、青岛鑫瑞达置业有限公司、青岛鸿润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青岛明珠园实业有限公司、青岛孟元建材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该院于2018年10月29日作出(2017)鲁02民初124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武德敏、长新公司、青岛天润惠仓储有限公司、青岛奥利吉尔液压机械有限公司、青岛鑫瑞达置业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借款本金4053万元及利息2947万元,合计7000万元;二、武德敏、长新公司、青岛天润惠仓储有限公司、青岛奥利吉尔液压机械有限公司、青岛鑫瑞达置业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以借款本金4053万元为基数,自2016年10月2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的利息;三、青岛鸿润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青岛明珠园实业有限公司、青岛孟元建材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二项给付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青岛鸿润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青岛明珠园实业有限公司、青岛孟元建材有限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武德敏、长新公司、青岛天润惠仓储有限公司、青岛奥利吉尔液压机械有限公司、青岛鑫瑞达置业有限公司追偿;四、武德敏、长新公司、青岛天润惠仓储有限公司、青岛奥利吉尔液压机械有限公司、青岛鑫瑞达置业有限公司、青岛鸿润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青岛明珠园实业有限公司、青岛孟元建材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律师代理费80万元;五、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91800元,诉前保全费5000元,由武德敏、长新公司、青岛天润惠仓储有限公司、青岛奥利吉尔液压机械有限公司、青岛鑫瑞达置业有限公司、青岛鸿润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青岛明珠园实业有限公司、青岛孟元建材有限公司负担。
二、关于涉案房产的查封及执行情况。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向该院申请执行,执行案号为(2019)鲁02执1260号。本案在诉前采取了保全措施,2017年8月30日,该院作出(2017)鲁02财保7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冻结武德敏、李青、长新公司、青岛天润惠仓储有限公司、青岛奥利吉尔液压机械有限公司、青岛鑫瑞达置业有限公司、青岛鸿润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青岛明珠园实业有限公司、青岛孟元建材有限公司的银行存款8400万元或查封、扣押等价值的其他财产。并于2017年8月31日作出(2017)鲁02财保7号协助执行通知书通知青岛开发区不动产登记中心查封青岛奥利吉尔液压机械有限公司名下位于开发区××路××号××栋,查封期限自2017年8月31日至2020年8月30日。本案对案涉通河路269号1栋厂房1层、2栋1车间全幢、3栋配套车间的查封为轮候查封,首先查封案件为(2016)鲁02执625号执行案件,查封时间为2015年9月10日。因该案大部分债权已经实现,其于2020年12月1日出具移送执行函,将上述房产的处置权移送本案。经查明,案涉首次查封并未解封。2020年12月16日,该院作出(2019)鲁02执1260号之五执行裁定书,裁定拍卖登记在青岛奥利吉尔液压机械有限公司名下位于青岛市开发区(黄岛区)通河路269号1栋厂房1层(产权证号:市2×**)、开发区(黄岛区)通河路269号2栋1车间全幢、3栋配套车间(产权证号:市2×**)、开发区(黄岛区)通河路269号4栋扩建车间全幢(产权证号:市2×**)的房产,以及四处房产所占用土地范围内的其他建筑物、附属物。2021年1月13日,该院作出(2019)鲁02执1260号之一责令限期迁出通知书,责令上述房产的住户、租户和其他使用人在本通知送达或张贴后的30日内自行迁出,逾期该院将强制迁出,造成的相应法律后果自行承担。
本案执行过程中,鑫润丰公司就案涉房产租赁关系向该院执行部门提出案外人执行异议,请求该院在处理好鑫润丰公司与租赁的青岛奥利吉尔液压机械有限公司签订的租赁合同纠纷问题后再予执行。该院于2021年5月27日作出(2021)鲁02执异360号执行裁定书,裁定:驳回鑫润丰公司的异议请求。鑫润丰公司对该裁定不服,向该提起执行异议之诉,即为本案。
一审法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一条第一款规定:“承租人请求在租赁期内阻止向受让人移交占有被执行的不动产,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签订合法有效的书面租赁合同并占有使用该不动产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案外人以不动产租赁权为由主张排除不动产的移交占有,必须具备两项要件:1.案外人与被执行人在人民法院对不动产予以查封之前,已签订真实有效的不动产租赁合同;2.案外人在人民法院对不动产予以查封之前,已对不动产持续占有、使用,即已交付租金并采取明显方式在不动产内生活、生产、经营、装修等,以产生对不特定第三人的公示效果。如不符合以上两项要件,则不能排除移交占有。
本案中,鑫润丰公司为证实其主张,提交其与青岛奥利吉尔液压机械有限公司签订的多份租赁合同,首次签订租赁合同的时间为2016年11月8日,租赁期间为2017年1月1日至2017年12月31日,晚于案涉房产首次查封时间的2015年9月10日,且鑫润丰公司未提供交纳租金的有效证据,不足以证实鑫润丰公司自2017年1月1日开始租赁涉案房屋。综合本案事实,鑫润丰公司本案提交证据不足以证实其存在足以排除对涉案房屋执行的情形,其诉讼请求该院不予支持。
关于鑫润丰公司主张撤销(2019)鲁02执1260号之一责令限期迁出通知书,在租赁到期后,给予鑫润丰公司6个月的合理期限自行迁出、鑫润丰公司产生的搬迁费用、仓库修缮费其他损失从拍卖款中优先扣除的诉讼主张,属于执行行为,不属于本案执行异议之诉审查范围,对该项请求,该院不予审查。
综上,鑫润丰公司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该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7年修正)第六十四条、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驳回鑫润丰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5015元,由鑫润丰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同一审认定的事实。
本院认为,本案系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鑫润丰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其一审起诉的第二、三项诉讼请求,具体为,撤销(2019)鲁02执1260号之一责令限期迁出通知书,在租赁到期后,给予其6个月的合理期限自行迁出,以及其产生的搬迁费用、仓库修缮费其他损失从拍卖款中优先扣除。经查,鑫润丰公司与青岛奥利吉尔液压机械有限公司签订多份租赁合同,首次签订租赁合同的时间为2016年11月8日,租赁期间为2017年1月1日至2017年12月31日,晚于案涉房产首次被人民法院2015年9月10日查封的时间。一审法院认定鑫润丰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实该公司自2017年1月1日开始租赁涉案房屋,不足以证实其存在足以排除对涉案房屋执行的情形,认定事实清楚。鑫润丰公司主张搬迁费用、仓库修缮费等费用问题,不是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的审理范围,一审法院未予审查,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鑫润丰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21年修正)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5015元,由上诉人青岛鑫润丰国际物流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宫恩全
审 判 员 康 靖
审 判 员 赵 童
二〇二二年六月十三日
法官助理 周 淼
书 记 员 朱姝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