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岛鸿润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青岛鑫润利达实业有限公司、***等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鲁02民终1493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青岛鑫润利达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市黄岛区长江中路183号307室。
法定代表人:段起军,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石玲,山东驰航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越,山东驰航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女,1967年11月29日生,汉族,住青岛市黄岛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鹏,山东安来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蔡青良,山东安来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青岛鸿润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市经济技术局开发区长江东路333号。
法定代表人:武德敏,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于原臣,男,1973年2月7日生,汉族,住青岛市黄岛区,公司工作人员。
上诉人青岛鑫润利达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润利达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青岛鸿润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鸿润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2020)鲁0211民初2162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2月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鑫润利达公司上诉请求:一、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驳回被上诉人一审诉讼请求;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不存在借贷关系,上诉人非适格被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依法应予驳回。一、上诉人非适格被告,被上诉人的诉讼主体错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借款合同》为虚假意思表示,根据《民法典》第一百四十六条的规定,双方当事人以虚假意思表示签订的合同自始无效、当然无效。因此,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并未建立真实的借贷关系,被上诉人所诉主体错误,上诉人并非适格被告,被上诉人无权向上诉人主张债权。因此原判决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存在借贷关系与事实不符,缺乏事实依据。二、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债权转让程序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应认定无效,一审法院判决缺乏法律依据,依法应予驳回。依据《公司法》第十六条的规定,公司对外提供担保,应当经过公司股东会决议表决通过。上诉人与被上诉人进行债权转移时,上诉人并未按照相关法律规定进行股东会决议,依法应认定无效。一审法院以失效的《合同法》为依据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的债权转让程序有效具有法律适用瑕疵,缺乏相关法律依据,依法应予驳回。三、被上诉人的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一审法院应予驳回。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约定的合同届满期限为2017年5月9日,诉讼时效应于2020年5月10日届满,且在该期间内并无时效中断事由,被上诉人诉讼请求应当予以驳回。被上诉人并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其在一审中提交的电话为鑫润利达公司法人段起军的电话,一审法院仅就短信聊天记录认定被上诉人已于2019年1月13日向段起军主张权利,并认定被上诉人诉讼时效已中断并重新起算缺乏确切的事实依据,依法应予驳回。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应予驳回。请求查明事实,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
***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意图通过拖延时间来转移财产,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尽早下判决。
鸿润公司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鑫润利达公司偿还***借款本金1928000元;支付利息1311040元(暂计算至2020年10月9日,利率按LPR四倍计算),合计3239040元;2、请求判令鑫润利达公司支付***自2020年10月10日至实际清偿之日的利息(利率按自起诉之时LPR四倍计算);3、鸿润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等费用由鑫润利达公司、鸿润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提交证据及双方的质证意见。1、证据一《借款合同》,证据内容:2016年5月10日,***与鑫润利达公司签订《借款合同》,合同约定鑫润利达公司向***借款1928000元,借款期限为一年,利率为年利率18%,鸿润公司对此提供连带保证。证明:借款合同是各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鑫润利达公司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鑫润利达公司质证称,对证据一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内容及合同效力有异议。***与鑫润利达公司之间并无真实借贷关系,***并未按借款合同约定向鑫润利达公司履行出借资金的义务,双方关于借款合同中约定的借款权利义务并未真实发生,是双方的虚假意思表示,根据《民法总则》第一百四十六条规定,本合同应认定为无效合同,既然合同无效,合同中关于利息、违约及还款责任的约定均为无效。***按照银行同业拆借的四倍要求支付利息无法律依据。2、***提交证据二《债权债务三方转让协议》,证明:***按借款合同的约定履行了付款义务,鑫润利达公司超过付款期限未支付本金与利息,行为已构成违约。鑫润利达公司质证称,对证据二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内容及合同效力有异议。鑫润利达公司与鸿润公司之间不存在项目合作关系,***基于本案债权与鸿润公司转让给鑫润利达公司是无因转让,根据公司法第十六条规定,公司对外提供担保,应经过公司股东会决议表决通过,而本协议签订时,鑫润利达公司受让鸿润公司债务的事实并未经公司股东会表决同意,根据举轻以明重,举重以明轻的原则,公司对外提供担保,债务加入,都必须经过公司股东过半数表决通过,否则应认定无效。而本案作为债务转移,其责任形式远重于担保和债务加入,故鑫润利达公司受让鸿润公司的债务必须经全体股东过半数表决通过方可生效,***作为债务人在签订债权债务三方转让协议时,未尽到审查义务,不构成善意相对人,结合协议第五条约定,若协议无效或被撤销鸿润公司仍按合同及附件履行义务,通过这一约定可以认定双方在签订合同时明知合同无效并对无效后的法律后果做了约定,故***的债权应由鸿润公司承担。鸿润公司质证称,对证据一、二真实性无异议,但是对担保方时效有异议,已经过了担保期限。3、***提交证据三***与鑫润利达公司的法人段起军(139××××3058)的短信聊天记录截图出示并提交打印件,证明***多次催要,并未超过诉讼时效。鑫润利达质证称,电话号码不能证明是段起军电话,也并不能证明双方提出涉案款项还款主张。鸿润公司质证称,对证据三无异议。4、***提交证据四***工商银行流水,证明鸿润公司于2013年3月5日还息50万元,于2014年9月5日还息20万元;鑫润利达公司于2017年9月28日还息30万元,进一步证明双方之间债权债务真实,鑫润利达公司认可涉案债务,双方债务转让有效。鑫润利达公司质证称,该银行流水均未加盖银行公章,也未体现账户名称,收款方名称,通过该证据不能证明***的证明目的,不能证明与本案有关联。鸿润公司质证称,对鸿润公司于2013年3月5日还息50万元,于2014年9月5日还息20万元的事实认可,对2017年9月28日付款30万元事实认可,但流水中未显示对方名称。二、鸿润公司提交证据及双方的质证意见:1、鸿润公司提交证据一银行个人客户交易清单一份,***于2011年3月17日向鸿润公司转账48万元,证明***与鸿润公司之间债权债务关系真实存在。鑫润利达公司质证称,对于该份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内容不予认可,该份证据只能显示***向鸿润公司转账48万元,但不能说明转款用途,也无相应借款合同予以佐证,因此该证据不能证明***与鸿润公司之间系因借贷产生债权债务关系。***质证称,无异议,其他款项系现金支付。2、鸿润公司提交第二组证据:青岛市参保证明、50万元的记账凭证、2011年3月17日银行回单、2011年11月15日的现金缴款单和2010年11月16日的记账凭证、2010年12月20日的记账凭证、借款协议、银行明细,证明鸿润公司与***有借款业务,借款金额共计140万元,年息都是18%,鸿润公司将剩余的债务以债权转让方式转让给鑫润利达公司。***质证称,真实性无异议,证明双方借款实际发生,对账单是写明借***的借款,利息18%,2011年11月15日借款是***和鸿润公司会计一起到银行,由鸿润公司会计直接存到鸿润公司账户。至于鸿润公司所称记账联和借款协议均在签订三方转让协议时均交给了鑫润利达公司,又重新与鑫润利达公司签订了新的借款协议。第二笔2010年12月20日,鸿润公司的记账联也明确写明是借款,利息是18%,鸿润公司出具的收据和借款协议同上也是交给鑫润利达公司,发生的方式是2010年12月20日,***带着40万现金到鸿润公司交给其会计,后出具打款流水,证明鸿润公司会计同日将款存到鸿润公司账户。第三份2011年3月17日鸿润公司的记账凭证也明确写明向***借款50万元,利息18%,其中48万元***通过银行转账给鸿润公司,另2万元***和财务一起到银行由鸿润公司财务存到鸿润公司账户。鑫润利达公司质证称,对于提交的证据中其中92万元均是现金缴存,无法直接证明款项的来源人是***,并且如此高金额、高频率的现金借款方式不符合交易常理,对于上述借款鑫润利达公司不予认可。3、鸿润公司提交第三组证据,存款凭证复印件、银行流水一宗、武艳的证明,证明鸿润公司于2013年3月5日还息50万元,于2014年9月5日还息20万元的事实。***质证称,无异议,印证双方之间借款事实真实存在。截止2016年5月9日鸿润公司尚欠***本金140万元,利息644100元,本息合计为2044100元,2016年5月10日,经当事人三方签订的《债权债务三方转让协议》确认本息总额为1928000元,重新出具的债权凭证载明的金额认定为后期借款本金,三方确认以1928000元作为本金,未超过2044100元,属于当事人对自己权利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鑫润利达公司质证称,对银行转账记录真实性无异议,但是相关凭证转账付款人为武艳,不能证明与涉案债权债务有关。对武艳提交的证明不予认可,没有武艳的捺印,只有签字,不能确认系武艳本人出具,且未经第三方权威机构、鸿润公司盖章确认。转账记录系武艳与***之间发生的,若武艳为鸿润公司的会计应该使用公司账户。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系债务转移合同纠纷。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三方签订的债权债务三方转让协议是否有效,鑫润利达公司、鸿润公司是否应承担付款责任。本案中基础法律关系是***与鸿润公司的民间借贷法律关系。***与鸿润公司提交的银行流水、记账凭证、银行回单、现金缴款单可以证明2010年至2011年***向鸿润公司出借款项140万元的事实,双方约定利息为年息18%,***及鸿润公司的借款事实,有相关的证据予以证实,且借贷双方予以认可,予以确认。***及鸿润公司均认可鸿润公司2013年3月5日还息50万元,于2014年9月5日还息20万元,该事实有银行流水,及当事人双方的陈述予以证实,予以确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四条的规定,债务人将合同的义务全部或者部分转移给第三人的,应当经债权人同意。由此可见,债务转让以债权人同意为审查要件。本案中,当事人三方于2016年5月10日签订债权债务三方转让协议约定,“三方同意将乙方(鸿润公司)、丙方(***)于2016年5月9日最终财务结算的借款合同本息总额确定的乙方对丙方的债务转移给甲方(鑫润利达公司)承担。总额为壹佰玖拾贰万捌仟元整”,“甲方(鑫润利达公司)承诺:(一)根据借款合同及其附件甲方已确知乙方在借款合同项下对丙方诉确定债务,甲方成为借款合同新借款人,并与丙方重新签订新的借款协议”。同日,***与鑫润利达公司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1928000元,借款利息及逾期利息18%。借款期限至2017年5月9日,鸿润公司为担保人。由此可见,***作为债权人同意由鑫润利达公司偿还鸿润公司所欠的借款本息共计1928000元。鑫润利达公司主张已超过诉讼时效,***提交短信聊天记录,证明其于2019年1月13日向鑫润利达公司法人段起军主张权利,经释明,鑫润利达公司未提交证据证实该电话不是段起军本人电话,认为***有证据证明在诉讼时效内向鑫润利达公司主张权利,诉讼时效于主张权利之日中断,并重新起算,***的主张未超过诉讼时效,鑫润利达公司的主张没有依据,不予采信。鸿润公司主张已超过保证期限,当事人未约定保证期限,***未提交证据在法定保证期限六个月内向鸿润公司主张权利,***再主张保证人鸿润公司承担保证责任,没有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关于鑫润利达公司所称债务转移需经公司其他股东同意,但未提交公司章程等证据予以证明,债权债务三方转让协议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鑫润利达公司的主张没有法律依据,不予以采信。关于本金及利息的数额。《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五条规定,债务人转移义务的,新债务人可以主张原债务人对债权人的抗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一条规定,本规定施行后,人民法院新受理的一审民间借贷纠纷案件,适用本规定。2020年8月20日之后新受理的一审民间借贷案件,借贷合同成立于2020年8月20日之前,当事人请求适用当时的司法解释计算自合同成立到2020年8月19日的利息部分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对于自2020年8月20日起至借款付清之日的利息,适用起诉时本规定的利率保护标准计算。本案中,***与鑫润利达公司不存在民间借贷关系,鸿润公司与***存在民间借贷法律关系,鸿润公司将返还本金及利息的合同义务转移给了鑫润利达公司,原合同的借款本金为140万元,三方确认至2016年5月9日,本息共计1928000元,则本金140万元,利息528000元。***自认鑫润利达公司于2017年9月28日还息30万元,鑫润利达公司应该先支付2016年5月9日前尚欠利息,利息实际应为228000元(528000元-300000元)。其他利息分段计算:以140万元为基数,自2016年5月10日起至2020年8月19日起,按照年利率18%计算;自2020年8月20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LPR四倍计算。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八十四条、第八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青岛鑫润利达实业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本金140万元及利息22.8万元;二、青岛鑫润利达实业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利息(以140万元为基数,自2016年5月10日起至2020年8月19日止,按照年利率18%计算;自2020年8月20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LPR四倍计算);三、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2712元(***已预交);由***负担5800元,青岛鑫润利达实业有限公司负担26912元。
二审审理期间,各方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上诉人提交证据如下:
证据一、公司章程打印件一份,证明在章程中并未约定公司对外担保的公司内部流程,在没有约定的情况下应按法定来执行,即公司对外提供担保应经公司股东会表决一致通过,未经股东会决议而公司对外担保的行为应认为为无效。
被上诉人质证称,对证据真实性不清楚,但显然不是最后的章程,因为公司后来股东变化很多。
原审被告质证称,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是对证明事项有异议,因为这不是最新的章程。
本院经审查认为,即使公司章程内容属实,其中并无关于对外提供担保的程序限制,没有规定必须经过董事会或者股东会决议;另外,《公司法》规定的是,公司为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提供担保,需要经过股东会决议,而本案亦不符合上述情形,故上诉人提交公司章程,主张债务转让无效,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是《债权债务三方转让协议》是否真实有效。协议加盖当事人公章,从形式上看,各方对于协议内容进行了确认。上诉人主张,协议内容加重了上诉人义务,在没有任何对价的情况下,上诉人受让了本属于原审被告鸿润公司的债务,而且协议内容也没有经过股东会同意。本院认为,协议记载上诉人和原审被告存在合作项目关系,上诉人受让的债务,将从上诉人和原审被告合作的项目中,原审被告应分得利润部分予以扣除,故上诉人并不是没有任何对价、无偿受让债务。上诉人虽然否认原审被告与其存在项目合作关系,但是二审庭审中上诉人承认收到原审被告出具的价值700万元左右的发票,发票在一定程度上印证了协议中载明的合作开发关系。另外,对于一审中被上诉人提交的短信,上诉人认可段某某是法定代表人,虽然否认手机号是段某某使用,但未提交充分有效证据反驳,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短信中上诉人法定代表人并未否认债务,只是要求延期支付,间接证明协议的真实有效。退一步讲,即使双方不存在合作开发关系,上诉人不能证明被上诉人***对此明知、与原审被告恶意串通,因此,上诉人不能以原审被告存在恶意转移债务为由,对抗善意相对人***。综上,本院认为《债权债务三方转让协议》是各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关于诉讼时效,如一审法院分析,短信证明被上诉人在诉讼时效期间内主张权利,引起诉讼时效中断。至被上诉人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时,债权仍在诉讼时效期间内,应当得到法律支持。
综上,上诉人鑫润利达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2712元,由上诉人青岛鑫润利达实业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王 琳
审 判 员  朱见晓
审 判 员  刘歆鑫
二〇二二年二月八日
法官助理  赵 阳
书 记 员  刘恩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