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岛鸿润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青岛鑫瑞达置业有限公司、青岛河畔懿好投资有限公司等借款合同纠纷执行异议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1)鲁02执异931号
异议人(被执行人):青岛鑫瑞达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青岛经济技术开发区长江东路**。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北京市中伦文德(青岛)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执行人:青岛河畔懿好投资有限公司,住,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崂山区香港东路****楼**/div>
法定代表人:胡赫,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邹宗,北京市中伦(青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涵,北京市中伦(青岛)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执行人:青岛鸿润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住所地山东省青岛经济技术开发区长江东路**>
法定代表人:***,经理。
被执行人:***,男,1966年9月12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青岛河畔懿好投资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青岛鸿润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青岛鑫瑞达置业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执行案号:(2016)鲁02执624号】过程中,异议人青岛鑫瑞达置业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异议人青岛鑫瑞达置业有限公司称,请求法院依法撤销(2016)鲁02执624号之七执行裁定书,终止对异议人名下位于青岛市黄岛区全栋商业房地产(酒店1-12层,证号:青房地权市字第2××**)(以下简称“案涉房产”)的拍卖。事实与理由:案涉房产在本案执行过程中,原申请执行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西海岸新区分行已经向法院申请过拍卖,经过两次拍卖均流拍,且原申请执行人不申请以物抵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四百九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网络司法拍卖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规定,在案涉房地产两次流拍且原申请执行人不申请以物抵债之后,法院应当将案涉房地产解除查封并返还异议人。虽原申请执行人将债权转让给了青岛河畔懿好投资有限公司,但受让人仅享有相应的债权,其可以作为抵押权人优先受偿,但其对案涉房地产并未查封,依法不能申请拍卖案涉房地产。
申请执行人青岛河畔懿好投资有限公司辩称,1.青岛鑫瑞达置业有限公司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有权申请法院对其名下的案涉房产予以拍卖。2.案涉房产是否已经解封,并不影响其作为被执行人责任财产的性质,纵使案涉房产已经解封,只要青岛鑫瑞达置业有限公司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同样有权申请人民法院对涉案财产予以拍卖。第一,虽然案涉房产在前次拍卖程序未能成交,但该种情形并非构成立即解除查封措施的事由。根据《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执行疑难法律问题解答(二)》第14条规定,异议人关于案涉房产应当解除查封的主张没有依据。第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第25条虽然规定了将财产退还给被执行人,但并不意味着被执行人可以不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亦不意味着该标的物因此具有了不可执行性。《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执行疑难法律问题解答(二)》第15条明确规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将财产解封后退还给被执行人,并不意味着被执行人可以不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亦不意味着该财产成为豁免执行财产。该财产作为被执行人的责任财产,仍可用于清偿债务。只要申请执行人的债权未得到全部清偿,对被执行人的已解封、退还的执行财产,法院仍可依法采取执行措施。”综上,青岛鑫瑞达置业有限公司的异议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恳请法院驳回其异议请求,维护申请执行人的合法权益。
本院查明,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西海岸新区分行与青岛鸿润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青岛鑫瑞达置业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9日作出(2015)青金商初字第30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如下:“一、被告青岛鸿润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般份有限公司青岛经济技术开发区分行借款本金人民币3700万元及利息440200元、罚息819087.5元、复利14802.03元(已计算至2015年8月18日,此后至实际给付之日的利息,按合同约定的逾期利率执行);二、被告***对上述给付义务在最高额9000万元的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青岛鸿润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追偿;三、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经济技术开发区分行对被告青岛鑫瑞达置业有限公司设定的、青房地权市他字第2××3号房地产抵押登记证明项下的抵押财产,经折价或拍卖、变卖所得的价款在债权最高额4400万元的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被告青岛鑫瑞达置业有限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青岛鸿润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追偿;一审案件受理费23317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青岛鸿润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青岛鑫瑞达置业有限公司、被告***承担。”
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西海岸新区分行向本院申请执行,执行案号为(2016)鲁02执624号。
2021年9月1日,本院作出(2021)鲁02执异694号执行裁定书,裁定变更青岛河畔懿好投资有限公司为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鲁02执624号案件的申请执行人。
2021年10月14日,本院作出(2016)鲁02执624号之七执行裁定书,裁定拍卖被执行人青岛鑫瑞达置业有限公司名下位于开发区全栋商业房地产(酒店1-12层,证号:青房地权市字第2××**)。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第二十五条规定:“对于第二次拍卖仍流拍的不动产或者其他财产权,人民法院可以依照本规定第十六条的规定将其作价交申请执行人或者其他执行债权人抵债。申请执行人或者其他执行债权人拒绝接受或者依法不能交付其抵债的,应当在六十日内进行第三次拍卖。第三次拍卖流拍且申请执行人或者其他执行债权人拒绝接受或者依法不能接受该不动产或者其他财产权抵债的,人民法院应当于第三次拍卖终结之日起七日内发出变卖公告。自公告之日起六十日内没有买受人愿意以第三次拍卖的保留价买受该财产,且申请执行人、其他执行债权人仍不表示接受该财产抵债的,应当解除查封、冻结,将该财产退还被执行人,但对该财产可以采取其他执行措施的除外。”根据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其他执行措施”包括强制管理及执行法院根据市场价格变化,重新启动评估、拍卖程序等。被执行人的财产经依法拍卖、变卖未成交,申请执行人或其他执行债权人又不接受以物抵债的,法院可以在征得申请执行人同意后,将该财产交申请执行人管理或者重新启动评估、拍卖程序,而非必须立即解除查封、扣押、冻结措施。且青岛河畔懿好投资有限公司已经生效法律文书确定变更为本案申请执行人,青岛河畔懿好投资有限公司申请法院重新对案涉房地产进行评估拍卖符合法律规定。故异议人青岛鑫瑞达置业有限公司的异议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异议人青岛鑫瑞达置业有限公司的异议请求。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审 判 长 于瑞军
审 判 员 焦兴凯
审 判 员 龙 骞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法官助理 张 辉
书 记 员 刘聪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