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岛鸿润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日期: 2015-11-20
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黄民初字第3503号
原告***,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青岛市黄岛区。身份证号码******************。
委托代理人冯正传,系山东大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青岛市黄岛区。身份证号码******************。
委托代理人薛磊,系山东倡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青岛鸿润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市经济技术开发区。组织机构代码********。
法定代表人***,职务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于原臣,系公司会计。
第三人青岛鸿润信达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市经济技术开发区。组织机构代码:********。
法定代表人***,职务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洁,系公司会计。
原告***与被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马先明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董西军、李红松共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期间本院追加青岛鸿润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鸿润集团”)、青岛鸿润信达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信达公司”)为第三人参加诉讼。原、被告及第三人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10月18日,原、被告签订协议,被告同意由其承担平度法院强制执行的本息及相关罚款976239元,及乙方未支付上述款项而高息借入的借款利息。同时,被告承诺自2013年10月30日至2013年12月20日前共支付400万元,并承诺均支付给原告,由原告支付给平度法院。剩余款项作为乙方的借款利息及相关费用。
但是,上述还款计划,被告分文没有支付,导致原告于2014年3月9日被平度法院拘留,被迫高息借款向平度法院缴纳了案款304万元,及罚款45万元。因此被告尚应当支付原告的借款利息及中介费等。
另外,被告认可截止到2013年10月18日,被告尚欠原告借款利息259.4893万元,并承诺于2014年3月30日归还原告。但是,被告亦分文未付。协议约定,如被告没有按期足额偿还上述全部款项,则自协议签订之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向乙方支付利息,并承担乙方为实现上述债权所发生的包括但不限于案件受理费、保全费、执行费、评估、拍卖费及律师的代理费等全部费用。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偿还所欠原告400万元;被告立即偿还截止到2013年10月18日尚欠原告借款本息259.4893万元;被告自2013年10月18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上述全部款项的利息;被告承担为实现上述债权而发生的包括但不限于案件受理费、保全费、执行费、评估、拍卖费等全部费用。
被告***辩称,原告并未替被告承担还款义务,过程是:原告所在公司——鸿润集团,作为股东之一即信达公司的股东之一,该股东到位后又抽逃资金,被平度法院执行裁定裁决该股东应当承担信达公司对外担保因瑕疵出资应当承担的补充责任。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
2009年5月13日鸿润集团与青岛泰耀实业有限公司签订《借款协议》一份,记载:鸿润集团为甲方,青岛泰耀实业为乙方。甲方因业务发展需要,为乙方提供抵押品,由乙方向工商银行贷款1800万元,甲乙双方就各自用款及偿还本息等事项达成本协议。一、甲方向乙方提供抵押品,由乙方作为承贷单位申请工商银行贷款,期限为一年,贷款金额为1800万元。二、甲乙双方共同用款,其中甲方用款1620万元;乙方用款180万元,自2009年5月13日至2010年5月6日。三、借款及偿还本息方式:1、甲方用的1620万元即为甲方向乙方借款,期限为一年,起止日期与乙方和工商银行所签的贷款合同相同,自2009年5月13日至2010年5月5日1200万元;自2009年5月13日至2010年4月6日420万元。乙方在贷款到账户后的当日将1620万元付给甲方。2、甲方借款利率与乙方从工商银行贷款利率相同,即年利率6.372%。3、甲方保证于2010年借款到期日分别将420万元、1200万元转入乙方账户,乙方保证在贷款到期之前账户内有180万元以上,以偿还1800万元贷款。如出现违约,违约方按违约金额的日百分之二向对方赔偿违约金外。
2009年5月13日鸿润集团与青岛泰耀实业有限公司签订《借款协议》一份,记载:甲方为鸿润集团,乙方为青岛泰耀实业有限公司,根据甲乙双方于2009年5月13日签订借款协议之规定,就乙方用款180万元达成如下协议。一、乙方使用180万元,期限自2009年5月13日至2010年4月6日,年利率执行工商银行贷款利率6.372%。二、因乙方为借款主体,使用甲方借用青岛环星达实业有限公司房产为抵押。乙方为了严格遵守承诺,自愿以使用资金等额财产作为抵押物,已明确甲方甲方借用抵押物安全完整。
2011年10月18日被告***与第三人鸿润集团签订《借款协议》一份,记载:鉴于被告将用农行开发区支行借款400万元的抵押物变更为向民生银行借款500万元的事实,被告向鸿润集团借款人民币400万元用于归还其在中国农业银行开发区支行的借款。为此,被告、第三人、担保方订立本协议,约定:一、被告承诺在归还农行400万借款后,立即用此抵押物向民生银贷款500万元。二、借款时间:共计五天即2011年10月18日至2011年10月22日。三、借款利息:8000元每天;四、被告同时出具民生银行贷款户400万元支票,并归还原被告欠鸿润集团1590937.43元借款中的509937.43元,剩余部分100万元按月息2%(自2011年10月23日起计算,2011年底前还清)。五、违约金的处理:被告应按照上述条款执行,否则视为被告违约,自逾期之日起,以所有欠款每五天加计1%利息为计算单位,即逾期五天以内按照1%支付利息,延期六到十天按照2%支付利息,以此类推,向鸿润集团支付违约金。
2011年10月18日被告***出具借款借据一份,记载:借款人被告实收到人民币肆佰万元整(小写:¥4000000.00)。借款具体条款详见借款合同。承诺到2011年10月22日前一次性还清借款。特此证明。借款合同履行期限,以借款借据为准。本人如到期不还清借款视为借款合同违约,承担一切违约责任。被告在借款人处签字。
2013年10月15日原告***与第三人鸿润集团签订《债权转让协议》一份,记载:一、被告在担任信达公司(前身为青岛恒信担保有限公司)期间经营不善,导致巨额经济损失诉讼纠纷,且无力偿还。因此必然导致信达公司支付巨额款项而造成极大经济损失,经鸿润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协商,被告同意承担因诉讼造成的全部损失(包括鸿润集团为此支付给平度法院的本金、利息、罚款、诉讼费用、律师代理费,以及鸿润集团为支付款项而借贷所产生的利息、费用等);被告还欠鸿润集团6万元;另外,对青岛泰耀实业有限公司尚欠鸿润集团借款本息合计人民币253.489364万元,被告已经自愿为青岛泰耀实业有限公司提供连带保证责任并同意由其本人偿还。二、经甲、乙方协商,鸿润集团将上述全部债权转让给原告。三、原告同意受让鸿润集团的上述全部债权。并通知了债务人被告。同时为维护原告的合法利益,鸿润集团负责协调被告,以被告为甲方、原告为乙方,两者签订相关“协议”,以证明被告已经知道且同意本《债权转让协议》。四、上述全部债权的起止日为鸿润集团支付、出借上述款项之日。五、原告依据本协议与将与被告签订的《协议》所约定的范围、数额、期限及违约责任向被告主张权利。
2013年10月18日鸿润集团股东会议决议记载:鸿润集团与原告协商一致,并经鸿润集团2013年10月18日股东会研究决定,将下列债权转让给原告。一、鸿润集团为信达公司支付的款项(包括鸿润集团为此支付给平度法院的本金、利息、罚款、诉讼费用、律师代理费,以及鸿润集团为支付款项而借贷所产生的利息、费用等)。(被告同意承担因诉讼造成的全部损失);二、被告还欠鸿润集团的6万元。三、青岛泰耀实业有限公司尚欠鸿润集团借款本息合计人民币259.4893万元(被告同意为青岛泰耀实业有限公司提供连带保证责任并同意由其本人偿还)。上述债权转让的对价为以上款项的总和。由原告在六个月内偿还给鸿润集团,原告以个人资产提供担保。
2013年10月18日鸿润集团债权转让通知书记载:青岛泰耀实业有限公司:鸿润集团与原告与2013年10月15日签订了《债权转让协议》(内容详见《债权转让协议》),请你(被告)按照上述协议直接向原告履行上述偿还义务即可。被告在“收到该通知书及《债权转让协议》,并同意《债权转让协议》的全部内容”处签字按印。
2013年10月18日鸿润集团债权转让通知书记载:***(被告):鸿润集团与原告于2013年10月15日签订了《债权转让协议》(内容详见《债权转让协议》),请你(被告)按照上述协议直接向原告履行上述偿还义务即可。被告在“收到该通知书及《债权转让协议》,并同意《债权转让协议》的全部内容并履行。同时,对青岛泰耀实业有限公司尚欠鸿润集团借款本息合计人民币2594893.64月我自愿偿还”处签字按印。
2011年10月18日被告出具《说明》一份,记载:青岛经纬进出口有限公司在农行开发区支行由贷款400万元,目前贷款已到期,该笔贷款采用抵押方式,有案外人自有房产抵押,他项权利证书号码为南房地权胶南他字第068085号,特此说明。此款用于还农行贷款,在用以上抵房产在民生银行贷款。
2013年10月18日原、被告签订《协议》一份,约定:一、信达公司在转让股份前与“青岛福鼎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借款纠纷一案被平度法院执行原告976329元;同时因对青岛农路食品有限公司借款提供担保,应当于2013年11月22日、12月22日共支付执行费罚款291万元。对上述款项,被告同意均由其承担本息及相关罚款,及原告未支付上述款项而高息借入的借款利息。对上述款项,被告保证于2013年10月30日支付50万元;于2013年11月20日前支付150万元;月2013年12月20日前支付150万元。上述款项支付给原告,由原告支付给平度法院。剩余款项作为被告的借款利息及相关费用。二、截止到2013年10月18日被告尚欠被告本息2594893.64元,甲方保证于2014年3月30日归还原告。三、如被告没有按期足额偿还上述全部款项,则在协定签订之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向原告支付利息,并承担原告为实现上述债权而发生的包括但不限于案件受理费、保全费、执行费、评估、拍卖费及律师代理费等全部费用。四、“青岛汇金海湾商务有限公司”自愿以其全部财产对被告在本协议中的全部义务提供担保,并与被告承担连带责任。庭审时原告提交其被青岛市平度人民法院执行4466329元的票据以证明签订该协议的原因及履行情况。
原告为实现其权利提起此次诉讼而支付律师代理费283980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协议》、《债权转让协议》、《青岛鸿润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股东会决议》、《债权转让通知书》、《借款借据》、《借款协议》第三人提交《说明》及原、被告当庭陈述笔录在案为凭,经庭审质证及本院审查,可以认定。
本院认为,从原、被告、第三人及案外人签订的一系列借款合同、担保合同、借款借据等行为看,被告与原告、第三人、案外人之间素有经济往来。被告在2013年10月18日的两次债权转让通知书上签字行为说明被告对本案的债权转让是明知和同意的,被告因债权转让并在签订债权转让的当日(2013年10月18日)与原告签订合同,在合同中详细约定了原告与被告各自的权利义务,该2013年10月18日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系有效合同,原、被告均应依据合同享有权利,履行义务。被告没有证据证明其已经依据合同履行了自己的义务,则被告应该按照合同约定承担义务。原告为提起诉讼而支出283980元律师代理费符合律师收费标准,本院予以支持。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的辩解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欠原告***借款人民币400万元;
二、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欠原告***至2013年10月18日借款本息人民币2594893元;
三、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原告***借款利息(以6594893元为本金以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商业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四倍自2013年10月19日起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
四、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原告***律师代理费283980元;
五、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4729元,财产保全申请费5000元(原告预交),合计69729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或第二审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正本1份,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未缴纳上诉费的,视为未上诉。
判决生效后,权利人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2年。
审判长  马先明
审判员  董西军
审判员  李红松

二〇一五年九月七日
书记员  逄锦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