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辽03民终4160号
上诉人(一审被告):***,男,1979年11月3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朝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男,1959年9月15日出生,满族,住辽宁省丹东市元宝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白海昇,辽**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辽宁平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沈阳市皇姑区***路84号743。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辽宁平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平泰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鞍山市千山区人民法院(2022)辽0311民初185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11月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撤销鞍山市千山区人民法院(2022)辽0311民初1857号民事判决书,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事实与理由:一审没有查明事实。上诉人在庭审中辩称其不欠被上诉人***的钱,并向法庭出示了微信转账记录若干,拟证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2022年1月4日后双方资金往来情况。根据上诉人提交的微信转账记录,自2022年3月以后向被上诉人***转账累计13000元(单笔500元以上转账,均系被上诉上预先借支),2022年4月6日被上诉人***因脑出血进入鞍山市长大医院就医,在2022年4月6日至7日间上诉人为被上诉人***垫付相关治疗费用共计9242.80元。上诉人认为,微信转账记录可以证明,2022年3月至5月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支付了13,000元的劳务报酬;另2022年4月6日至7日上诉人代被上诉人***垫付的9,242.80元医药费用,也是上诉人基于医疗紧急所为,可以抵销欠付被上诉人***的劳务报酬。一审法院在未查明上述事实的情况下作出的一审判决是错误的,应予纠正。
***、平泰公司均辩称,服从原审判决。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给付拖欠原告的工资款48,880元,并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利息从起诉之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2.被告辽宁平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对上述欠款本息承担连带给付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平泰公司将沈煤集团鞍山盛盟煤气化有限公司煤场封闭项目劳务分包给***,***雇佣***为工地工长,管理工地现场,约定月工资为15,000元。被告***为原告出具了欠2021年7月13日—2022年1月4日期间工资款22,000元的欠条。另查,***自认原告于2022年3月-2022年5月为其工作32天。再查,原告为居民家庭户口。
一审法院认为,***雇佣原告为工地工长,管理工地现场,双方形成劳务合同关系。原告提供劳务,***有及时支付劳动报酬的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报酬、租金、利息,或者不履行其他金钱债务的,对方可以请求其支付。”之规定,***为原告出具的欠条能够证明2021年7月13日—2022年1月4日期间,***欠原告劳务费22,000元的事实。原告于2022年3月-2022年5月为***工作32天,***应付原告劳务费16,000元。***尚欠原告劳务费38,000元。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劳务费诉讼请求的合理部分,该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平泰公司对于***拖欠原告的工资,承担连带给付责任一节,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该院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要求被告给付2022年3月-2022年5月***欠付其劳务费21,000元及平泰公司欠付其劳务费5,500元一节,因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该院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要求***偿还其垫付买菜款150元、平泰公司偿还其办理许可证垫付120元、为工人买饭垫付餐费110元一节,因与本案不是同一法律关系,原告可另行主张。
关于原告要求支付利息一节。虽然原告与***未约定利息,但***欠工资不还,给原告造成实际的利息损失,故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该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于该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劳务费38,00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法:以38,000元为基数,自2022年6月8日起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该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22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375元,由被告***负担375元,于该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鞍山市千山区人民法院缴纳,逾期未缴纳依法强制执行,由原告负担136元,应予退还原告886元。
二审中,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根据审理查明的事实,***雇佣***为工地工长,管理工地现场,约定月工资为15,000元。上诉人为被上诉人出具了欠2021年7月13日—2022年1月4日期间工资款22,000元的欠条。***自认原告于2022年3月-2022年5月为其工作32天。因此,上诉人应当向被上诉人支付上述期间的劳务费数额共计38,000元。双方当事人因案涉劳务费给付问题产生纠纷,上诉人作为给付该劳务费的义务人,对其已经履行该项给付义务的事实依法应当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二审期间,上诉人辩称其在2022年3月5日至2022年5月21日期间,向被上诉人***转账,以500元以上的单笔转账为准累计是13,000元,是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支付的劳务费,主张从所欠劳务费数额中予以扣除。但被上诉人对上诉人的此项主张不予认可。结合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经审查认为,被上诉人担任工长期间,因工人的生活费支出以及为上诉人购买生活用品等事项,与上诉人存在经济往来,上诉人所称的微信转账记录不足以证明是其向被上诉人支付的劳务费,本院对上诉人的此项辩解不予采纳。上诉人未能提交足以支持其主张的相关证据,依法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原审判决对上诉人所欠劳务数额的认定正确,本院予以维持。
关于上诉人提出其为被上诉人垫付医药费6,242.80元,要求从劳务费中予以扣除一节,因该费用是提供劳务者受到损害而产生的费用,因提供劳务者受害而产生的纠纷与本案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不宜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双方当事人可依法另行解决。
综上所述,上诉人***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56.05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案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须依法按期履行判决,逾期不履行的,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八条之规定向执行法院报告财产状况,并不得有高消费及非生活和工作必需的消费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违反本条款规定的,本案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长 **付
审判员 ***
审判员 闫 亚
二〇二二年十一月三十日
书记员 蒋 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