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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某某诉被告沈阳市沈河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劳动监察处理决定一案行政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沈阳市皇姑区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7)辽0105行初182号
原告***。
被告沈阳市沈河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法定代表人任立顺。
委托代理人胡刚、史朝国。
第三人辽宁屹安安防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何国顺。
委托代理人朱海维。
原告***诉被告沈阳市沈河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劳动监察处理决定一案,于2017年7月3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年8月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12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委托代理人胡刚、史朝国,第三人委托代理人朱海维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于2012年10月14日到第三人辽宁屹安安防工程有限公司工作,约定工资为3000元,其他津贴另算,具体以实发工资为准,并按国家法律规定缴纳社保。2014年12月第三人未给原告发放2014年11月份工资(4714元),原告于2014年12月17日到被告沈阳市沈河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的劳动保障监察大队反映此问题。被告要求原告提供社保证明,原告去打印社保证明时发现2012年11月份、12月份,2013年1月份、2月份的社会保险,第三人未给原告缴纳;2013年3月至2014年12月医疗保险和生育保险也未给原告缴纳;2013年3月至2014年12月的养老保险费,失业保险费,工伤保险费也未足额给原告缴纳。2015年1月原告被第三人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原告到沈阳市沈河区劳动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该仲裁委于2015年4月3日向原告出具不予受理通知书。原告不服,诉至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11月18日作出(2015)沈河民四初字第00784号判决书,判决中载明补缴社保及足额缴纳社保属于劳动行政管理部门的职责。据此,原告于2016年8月5日向被告反映第三人未给原告按照国家规定缴纳社会保险费的问题,具体问题为:2012年11月份、12月份,2013年1月份、2月份的社会保险,第三人未给原告缴纳;2013年3月至2014年12月医疗保险和生育保险也未给原告缴纳;2013年3月至2014年12月的养老保险费,失业保险费,工伤保险费也未足额给原告缴纳。针对原告的投诉,被告于2017年3月17日作出沈河劳监理字[2017]第1001号处理决定书,责令第三人“在下达本行政处理决定书15日内由***配合缴纳2013年至2014年12月期间的医疗保险、生育险。”原告认为,该决定书并未对第三人未给原告缴纳2012年11月至2013年2月的社会保险,以及未足额缴纳2013年3月至2014年12月的养老保险、失业保险及工伤保险的违法行为依法做出处理,被告未履行法定职责。故此,原告提起行政诉讼,请求:1.撤销被告作出的沈河劳监理字[2017]第1001号处理决定书。2.责令被告期限重新作出处理决定书。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另,原告在庭审时增加两项新的诉讼请求,请求依法更正被告未依法处理第三人未给原告缴纳2012年11月份到2013年2月份的社会保险,未足额给原告缴纳2013年3月至2014年12月的养老保险费,失业保险费,工伤保险费的违法行为;判令被告未完全履行职责给原告造成的损失:误工费1974元、交通费275元。
被告辩称:一、关于原告所述第三人2013年3月至2014年12月养老保险费,失业保险费,工伤保险费未足额缴纳的投诉事项,依据《社会保险法》第六十三条之规定,用人单位未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由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责令其限期缴纳或者补足。故,其投诉未足额支付事项不在我局受理范围。二、关于原告所述第三人未缴纳2012年11月至2013年2月社会保险费,我局依据《关于劳动保障监察案件撤销立案事项的通知》(劳社厅发[2005]12号)第七款违反劳动保障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行为发生超过两年的,依法不予立案,并明确告之原告。三、关于原告所述第三人未缴纳2013年3月至2014年12月期间医疗保险、生育险的投诉事项,我局依法进行立案处理,第三人于2016年11月25日同意补缴2013年3月至2014年12月医疗保险、生育险,调查时间符合法规规定期限,办理结案。2016年12月19日原告和第三人在保险经办机构补缴过程中产生争议,经我局劳动监察大队多次与双方沟通协商,于2016年12月23日再次达成调解意见:1.企业承担2013年3月至2014年12月的医疗保险、生育险的社会统筹部分费用;2.***个人承担2013年3月至2014年12月医疗保险、生育保险的个人部分费用;3.***本人承担2015年1月医疗保险、生育保险的社会统筹和个人全部费用,2017年办理补缴当月社会保险全部费用;4.双方共同到保险经办机构办理上述保险缴纳业务。2017年1月3日促成双方约定2017年1月11日共同去社保经办机构办理补缴业务。但在办理过程中再次产生分歧,办理未果。由于原告与第三人在缴纳方式上自2016年11月26日至2017年3月17日一直存在分歧,造成多次缴纳调解失败。最终,我局依据《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十八条第二款之规定于2017年3月17日向企业下达《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理决定书》(沈河劳监理字[2017]第1001号)责令第三人15日内由原告配合缴纳2013年3月至2014年12月期间的医疗保险、生育保险。同时告之依法享有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权利。2017年4月1日,我局对第三人进行最后一次告之,督促第三人履行义务。2017年4月11日原告和第三人在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缴费又未成功。我局按照法定期限于2017年6月19日对企业下达《劳动保障监察履行行政决定催告书》(沈河人社监催字[2017]第1001号)进行催告。行政处理决定满六个月后即2017年9月17日申请沈河区法院强制执行。后因原告到沈阳市皇姑区人民法院起诉撤销《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理决定书》(沈河劳监理字[2017]第1001号),申请强制执行时效中止,无法继续申请强制执行。综上所述,我局对原告***一案的调查和处理,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适当。同时,依据《沈阳市人民政府关于明确和规范社会保险费征缴工作通知》(沈政明电[2017]3号)第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地税部门是社会保险费的唯一征收主体,负责征收沈阳市内用人单位和个人的各项社会保险费,以及驻沈中央、省直企业参保的各项社会保险费。我局请求法院变更本案被告。针对原告当庭增加的诉讼请求,我局认为:1.依据《沈阳市人民政府关于明确和规范社会保险费征缴工作通知》(沈政明电[2017]3号)规定,本案被告不适格;2.原告主张赔偿,于法无据,不同意赔偿。
第三人辩称:一、本案为撤销行政决定纠纷,与第三人没有事实及法律关系,应驳回对第三人的起诉。二、沈河劳监理字[2017]第1001号行政处理决定书及沈河人社监催字[2017]第1001号行政决定催告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我公司同意为原告缴纳2013年3月至2014年12月期间的医疗保险、生育险。在处理决定书下达后,我公司积极履行相关的义务,并于2017年1月、2月、4月分别找到原告,要求办理补缴事宜,但都是由于原告不配合,所以没有补缴上。第三人已充分顾及原告的个人劳动利益,并安排专人办理此事,而原告本人拒不缴纳个人承担的费用,造成第三人屡次补缴保险失败。原告的行为已经牵扯了第三人大量的时间和精力,严重影响到第三人正常工作经营,第三人保留对原告给我公司造成损失的权利。三、原告要求缴纳2012年11月至2014年12月社会保险,已经超过诉讼时效,应驳回其诉讼请求。原告对于2013年3月至2014年12月期间的三险一事完全知情,也从未向第三人提出异议,因此原告主张保险的情况已经超过诉讼时效。另,原告于2016年8月5日才向被告提出要求第三人补缴保险的申请,因此原告的部分请求也已经超过诉讼时效。四、关于原告所述2013年3月至2014年12月养老保险、失业保险、工伤保险未足额缴纳的问题,原告于2014年10月14日到第三人处入职,第三人依照《社会保险法》、《社会保险征缴暂行条例》等相关法规,按照社保缴费以上一年社会平均工资的60%为缴纳基数为其办理相关保险,因社保缴费基数每年确定一次,且一旦确定后,一年内不再变动,并且第三人办理保险的基数也是经过社保机构审核后而确定的,因此第三人不存在未足额缴纳保险的情况。基于以上意见,恳请法庭予以充分的考虑,并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以维护我方的合法权益。关于原告当庭新增加的诉讼请求,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五条的规定,法院应驳回原告新增加的诉讼请求。另外,关于第三人未为原告足额缴纳2013年3月至2014年11月养老保险、失业保险、工伤保险的部分,第三人已在2017年9月补缴完毕,因北站金融开发区地税局基于原告投诉已经找过第三人,第三人按照税务部门要求进行了补缴。
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16年8月向被告投诉举报第三人未依法给原告缴纳社会保险费,具体问题为:1.2012年11月至2013年2月的各项社会保险费未给原告缴纳;2.2013年3月至2014年12月医疗保险和生育保险未给原告缴纳;3.2013年3月至2014年12月的养老保险费,失业保险费,工伤保险费未足额给原告缴纳。被告收到原告投诉后,经调查,于2017年3月17日作出沈河劳监理字[2017]第1001号处理决定书,责令第三人“在下达本行政处理决定书15日内由***配合缴纳2013年至2014年12月期间的医疗保险、生育险。”原告认为,原告投诉事项有三项,而被告仅对第二项作出处理,对其余两项没有作出处理,未依法完全履行法定职责。原告不服,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庭审时原告增加两项新的诉讼请求,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更正被告未依法处理第三人未给原告缴纳2012年11月份到2013年2月份的社会保险,未足额给原告缴纳2013年3月至2014年12月的养老保险费,失业保险费,工伤保险费的行为违法;请求判令被告未完全履行职责给原告造成的损失:误工费1974元、交通费275元的主张,根据《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五条“起诉状副本送达被告后,原告提出新的诉讼请求的,人民法院不予准许,但有正当理由的除外。”的规定,原告提出新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准许。
原告提起本案诉讼目的在于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对第三人欠缴社会保险费的行为履行处理职责。根据《辽宁省社会保险费征缴规定》(辽宁省人民政府令第305号《辽宁省人民政府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省政府规章的决定》修改)第十六条第一款“缴费单位未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由地方税务机关责令限期缴纳或者不足,并自欠缴之日起,按日加收万分之五的滞纳金;逾期仍不缴纳的,由地方税务机关处欠缴数额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和沈政明电[2017]3号《沈阳市人民政府关于明确和规范社会保险费征缴工作的通知》(2017年7月3日发)第三部分“职责分工”中有关地税部门的职责表述“……负责对未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用人单位依法进行处罚……”的规定,目前,有关对用人单位欠缴社会保险费进行处理的行政职权已经转移到地税部门,且原告在诉讼请求中要求被告重新对其投诉作出处理,在职权已转移的情况下,被告无法重新作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六条第六款“行政机关被撤销或者职权变更的,继续行使其职权的行政机关是被告”的规定,本案被告应变更为负责征缴第三人单位社会保险费的地税机关,而非沈阳市沈河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经法庭释明,原告拒绝变更,故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的起诉。
本案诉讼费五十元,退回原告。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洪艳丽
人民陪审员  童艳雪
人民陪审员  杨 竟
二〇一八年一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依靖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