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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某某诉被告沈阳市沈河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不履行申请法院强制执行职责并赔偿一案行政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原告***诉被告沈阳市沈河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不履行申请法院强制执行职责并赔偿一案行政判决书
沈阳市皇姑区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8)辽0105行初1号
原告***,
被告沈阳市沈河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沈阳市沈河区南三经街25号。
法定代表人任立顺,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胡刚、史朝国,该局劳动监察大队工作人员
第三人沈阳屹安消防工程有限公司(现更名为辽宁屹安安防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何国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朱海维,辽宁恒敬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诉被告沈阳市沈河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不履行申请法院强制执行职责并赔偿一案,于2017年11月2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8年1月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1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被告委托代理人胡刚、史朝国,第三人委托代理人朱海维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10月14日我被第三人雇佣到该单位工作,当时约定工资为3000元,其他津贴另算,具体以实发工资为准,按国家法律规定缴纳社保。因第三人未为我开2014年11月份工资4714元,我于2014年12月17日到被告的劳动监察反映此问题,被告的劳动监察向我索要社保证明材料,我去打印社保证明时发现2012年11月份、12月份,2013年1月份、2月份的社保第三人未给我缴纳;并且2013年3月至2014年12月养老保险费、失业保险费、工伤保险费也未足额给我缴纳。2014年12月17日我向被告劳动监察反映,2015年1月我被第三人违法解除劳动关系。为此我到沈河区劳动仲裁委员会反映,沈河区劳动仲裁委员会于2015年4月3日向我出具不予受理通知书,我在15日内诉至沈河区人民法院,沈河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11月8日作出(2015)沈河民四初字第00784号判决,判决中载明补缴社保及足额缴纳社保属于劳动行政管理部门的职责。我于2016年8月5日拿着该判决书继续向被告劳动监察反映第三人未给我缴纳社保及未足额给我缴纳的问题,并且将判决中载明的补缴社保及足额缴纳社保属于劳动行政管理部门的职责给被告劳动监察部门的工作人员看,被告劳动监察于2017年3月作出沈河劳监理字[2017]第1001号处理决定书,但至今未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未履行法定职责。我国《行政处罚法》第四十五条规定: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八十六条:用人单位未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的,自欠缴日起,按日加收万分之五的滞纳金;逾期仍不缴纳的,由有关行政部门欠缴数额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自投诉之日起未看到行政部门的罚款单。第二条规定:“国家建立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工伤保险、失业保险、生育保险等社会保险制度,保障公民在养老、医疗、工伤、失业、生育等情况下依法从国家和社会获得物质帮助的权利。”《行政诉讼法》第二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有权依照本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依据上述规定,我认为被告作出的沈河劳监理字[2017]第1001号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理决定书未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属于不履行保险待遇的法定职责,侵犯我合法权益,请求法院:1、责令被告依法限期履行法定职责,判定被告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沈河劳监理字[2017]第1001号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理决定书;2、由被告承担因未依法履行法定职责给原告造成的交通费160元、医保报销2011.245元、失业保险领取1280*6个月=7680元、复印费39元,合计:9890.245元人民币的损失;3、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沈河劳监理字[2017]第1001号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理决定书,证明第三人欠我保险;2.劳动保障监察送达回证沈河劳保监回证字[2017]第1001号,证明第三人已收到决定书;3.沈河人社监催字[2017]第1001号劳动保障监察履行行政决定催告书,证明催告第三人给我缴纳保险;4.企业信息查询卡,证明第三人及第三人相关状况;5.交通费票据、复印费,证明交通及复印的费用;6.医院票据,证明因劳动保障监察未履行申请法院执行职责给我造成的损失。
被告于2018年1月12日向本院递交了答辩状,并在庭审中辩称:被告依据《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于2017年3月17日向企业下达沈河劳监理字[2017]第1001号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理决定书,责令企业15日内由原告配合缴纳2013年3月至2014年12月期间的医疗保险、生育保险。同时告知双方依法享有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权利。期间双方在缴费过程中产生争议未办理缴费,被告依据法定程序于同年6月19日对企业下达沈河人社监催字[2017]第1001号劳动保障监察履行行政决定催告书。同年8月9日被告收到皇姑区法院送达原告提起诉讼的起诉状,原告请求法院撤销被告作出的沈河劳监理字[2017]第1001号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理决定书。因原告提起行政诉讼,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三十九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中止执行:(一)当事人履行行政决定确有困难或者暂无履行能力的;(二)第三人对执行标的主张权利,确有理由的;(三)执行可能造成难以弥补的损失,且中止执行不损害公共利益的;(四)行政机关认为需要中止执行的其他情形。被告依据第(四)款行政机关认为需要中止执行的其他情形。依法中止了强制执行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原告依据《行政处罚法》第四十五条对被告提起诉讼,属于适用法律错误。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因未依法履行法定职责给原告造成的损失赔偿责任和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认为,被告不存在违法事实,不应该承担该项义务;被告不是所谓的给原告造成损失的责任主体,没有赔偿责任。综上,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沈河劳监理字[2017]第1001号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理决定书、劳动保障监察送达回证、劳动保障监察履行行政决定催告书、关于劳动保障监察履行行政决定催告书的回复说明,证明被告在整个处理过程中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2.***于2017年4月24日请求强制执行的申请书,证明被告已告知原告沈河劳监理字[2017]第1001号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罚决定书相关内容,且原告对此决定并无异议;3.***于2017年7月31日在沈阳市皇姑区法院的起诉状,证明原告对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理决定书申请行政诉讼的时间是在未满《行政诉讼法》规定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内提出的,同时证明被告未申请强制执行的法律依据符合《行政强制法》第三十九条第(四)款行政机关认为需要中止执行的其他情形的规定。
第三人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但在庭审中辩称:原告本次起诉于法无据,应驳回其诉讼请求。[2017]第1001号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理决定书不是行政处罚,只是要求配合原告缴纳2013年3月至2014年12月期间的医疗保险、生育保险,不适用《行政处罚法》第四十五条的规定。2017年7月31日原告在贵院起诉本案被告及第三人时,要求撤销[2017]第1001号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理决定书及重新作出处理决定书,与原告本次起诉前后矛盾。恳请法庭予以充分考虑,并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以维护第三人的合法权益。第三人未提交证据。
经本庭质证,本院对证据认证如下:被告提供的1号证能证明被告作出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理决定书及劳动保障监察履行行政决定催告书,并送达当事人。2号证能证明原告对被告作出的处理决定申请执行。3号证能证明原告对被告作出的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理决定书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原告提供的1-3号证与被告1号证相同,认证意见一致。4号证可证明第三人的企业信息。
经审理查明:被告于2017年3月17日对原告投诉举报第三人未依法给其缴纳社会保险费作出沈河劳监理字[2017]第1001号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理决定书,责令第三人在下达行政处理决定书15日内由原告***配合缴纳2013年3月至2014年12月期间的医疗保险、生育保险。并于2017年6月19日对第三人作出沈河人社监催字[2017]第1001号劳动保障监察履行行政决定催告书,责令第三人在下达行政决定催告书10日内为原告***缴纳2013年3月至2014年12月期间的医疗保险、生育保险。为此第三人向被告出具回复说明,以原告不配合缴纳个人缴费部分的费用,造成补缴保险失败。现第三人未为原告缴纳2013年3月至2014年12月期间的医疗保险、生育保险。原告诉至本院。
另查,2017年7月31日,原告对被告作出的沈河劳监理字[2017]第1001号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理决定书不服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该处理决定书及判令被告对第三人欠缴社会保险费的行为重新作出处理。该案尚在审理中。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十三条“行政强制执行由法律设定。法律没有规定行政机关强制执行的,作出行政决定的行政机关应当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第五十三条“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决定的,没有行政强制执行权的行政机关可以自期限届满之日起三个月内,依照本章规定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及《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行政行为在法定期限内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的,行政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或者依法强制执行。”的规定,被告虽具有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的申请权,但作出的行政决定亦应符合当事人不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决定的条件,本案原告在法定期限内对被告作出的行政处理决定向本院提起了行政诉讼,被告不具备对该处理决定向法院申请执行的条件,故原告诉被告不履行向法院申请执行职责的理由不成立。原告的赔偿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案诉讼费50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洪艳丽
人民陪审员  贾宏梅
人民陪审员  杨 竟
二〇一八年一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薛婷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