沈阳市浑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辽0112民初5856号
原告:***,男,汉族,住沈阳市铁西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英超,系辽宁宗天英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辽宁屹**能科技有限公司,住所:辽宁省沈阳市浑南区。
法定代表人:何健,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倩,女,汉族,住沈阳市皇姑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海维,系辽宁成功金盟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辽宁屹**能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屹安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27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英超、被告屹安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倩、朱海维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未签劳动合同双倍工资6,000元;二、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2020年7月社会保险费511.6元;三、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拖欠工资5,700元;四、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加班费7,483.39元;五、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出差补助16,680元;六、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7200元;七、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理由:2020年6月16日,原告入职被告单位,当时未签劳动合同,约定月工资3,800元。后期被告长期安排原告去北京出差,且原告工作期间经常加班。被告一直未按约定标准支付原告工资、加班费和出差补助,为此,原告多次找到被告要求支付,但被告始终未付。被告未为原告缴纳2020年7月的社会保险。2021年4月19日,原告向沈阳市浑南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该院4月22日向原告出具不予受理通知书。原告认为,被告已经违法有关劳动法律法规,因劳动仲裁未予受理,特向贵院起诉,请依法支持原告诉讼请求。
被告屹安公司辩称:1、关于原告的第一、二项诉讼请求,原告于2020年6月16日入职被告公司,但由于其原公司保险未给办停,工资也未结算清,经过双方协商,签订试用期员工劳动合同,约定试用期二个月。后双方于2020年8月3日签订劳动合同并缴纳保险,合同约定工资为2,881元。关于社会保险费是由于原告个人原因导致被告无法缴纳。因此其一、二两项诉讼请求于法无据,应当予以驳回,另,社会保险费也不是法院的受理范围。2、关于原告的第三项诉讼请求,原告的2020年3月到4月14日的工资确实没有向其发放,其中,3月工资额为3,178.50元,4月的工资为940.12元。由于我公司为每月30日发放上月工资,在此之前原告已经向仲裁部门申请仲裁,因此上述工资我公司没有发放。3、关于原告4、5项诉讼请求,双方签订劳动合同时,约定的工资为2,881元,通过其提供的工资可以看出,其在出差时的工资远远高于其合同约定的工资,被告已将加班费及出差补助计算到工资里,因此,对于该项诉讼请求,应当予以驳回。4、关于原告的6项诉讼请求,原告在工作期间违法收取施工方1,500元,被告知晓此事后与原告协商此事,原告办理的自动离职,因此对于其主张的赔偿金于法无据,应当予以驳回。综上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原告于2020年6月16日入职被告处,当日原、被告签订试用期合同书,约定试用期最长不超过六个月。2020年8月3日,原、被告签订《劳动合同书》,约定合同期限为2020年8月3日起至2021年8月2日,约定月工资2,881元。原告在被告处工作至2021年4月13日。原告就本案诉求于2021年4月19日到沈阳市浑南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该仲裁委于当日作出沈浑劳人仲不字(2021)239号不予受理通知书,原告不服,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的诉讼请求,原告入职当天与被告签订了试用期劳动合同后又于2020年8月3日签订正式劳动合同书,不存在不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的情形,故原告的此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拖欠工资2021年3月份及2、4月份工资的诉讼请求,被告对未向原告支付2021年3、4月份工资无异议,根据被告提供的工资明细表,原告2021年3月应发工资3,178.50元,4月份应发工资为940.12元,本院予以确认,确定被告应向原告支付拖欠2021年3、4月份工资共计4,118.62元。
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补缴2020年7月社会保险费的诉讼请求,系劳动者、用人单位与社保机构就欠缴保险费用产生的争议,涉及行政管理范畴,不属人民法院民事案件受案范围。原告自己也未缴纳2020年7月的社会保险,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20年7月保险费给原告本人,亦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加班费及出差补助的诉讼请求,因原告提供的证据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的诉讼请求,原告称因为被告拖欠工资、社保,原告离职。根据原告提供的银行流水能够证明,原告离职时间为2021年4月13日,尚未到发放2021年3月份工资时间,关于原告称被告拖欠其2020年7月份社保,根据被告提供的相关证据能够证明是因为原告未及时与上一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导致被告没有给原告缴纳2020年7月份社保。被告称与原告解除劳动关系的原因是因为原告收取了施工方1500元,被告跟原告谈后,原告自己主动离职,本院予以采纳。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辽宁屹**能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2021年3、4月份工资4,118.62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辽宁屹**能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苏丽娟
人民陪审员 李金英
人民陪审员 杨 娇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王 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