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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某、辽宁屹某某能科技有限公司劳动争议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辽01民终1950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89年6月25日出生,汉族,住沈阳市铁西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英超,辽宁宗天英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辽宁屹**能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沈阳市浑南区天坛南街8-12号2-36-1。
法定代表人:何健,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倩,女,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海维,辽宁成功金盟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辽宁屹**能科技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沈阳市浑南区人民法院(2021)辽0112民初585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2月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被上诉人向上诉人支付未签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加班费、出差补助及经济补偿金。
上诉人辽宁屹**能科技有限公司辩称,请求维持原判。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未签劳动合同双倍工资6000元;二、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2020年7月社会保险费511.6元;三、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拖欠工资5700元;四、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加班费7483.39元;五、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出差补助16,680元;六、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7200元;七、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一审法院查明:原告于2020年6月16日入职被告处,当日原、被告签订试用期合同书,约定试用期最长不超过六个月。2020年8月3日,原、被告签订《劳动合同书》,约定合同期限为2020年8月3日起至2021年8月2日,约定月工资2881元。原告在被告处工作至2021年4月13日。原告就本案诉求于2021年4月19日到沈阳市浑南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该仲裁委于当日作出沈浑劳人仲不字(2021)239号不予受理通知书,原告不服,诉至一审法院。
一审法院认为,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的诉讼请求,原告入职当天与被告签订了试用期劳动合同后又于2020年8月3日签订正式劳动合同书,不存在不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的情形,故原告的此项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拖欠工资2021年3月份及2、4月份工资的诉讼请求,被告对未向原告支付2021年3、4月份工资无异议,根据被告提供的工资明细表,原告2021年3月应发工资3178.50元,4月份应发工资为940.12元,一审法院予以确认,确定被告应向原告支付拖欠2021年3、4月份工资共计4118.62元。
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补缴2020年7月社会保险费的诉讼请求,系劳动者、用人单位与社保机构就欠缴保险费用产生的争议,涉及行政管理范畴,不属人民法院民事案件受案范围。原告自己也未缴纳2020年7月的社会保险,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20年7月保险费给原告本人,亦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加班费及出差补助的诉讼请求,因原告提供的证据不充分,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的诉讼请求,原告称因为被告拖欠工资、社保,原告离职。根据原告提供的银行流水能够证明,原告离职时间为2021年4月13日,尚未到发放2021年3月份工资时间,关于原告称被告拖欠其2020年7月份社保,根据被告提供的相关证据能够证明是因为原告未及时与上一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导致被告没有给原告缴纳2020年7月份社保。被告称与原告解除劳动关系的原因是因为原告收取了施工方1500元,被告跟原告谈后,原告自己主动离职,一审法院予以采纳。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一审法院判决:一、被告辽宁屹**能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2021年3、4月份工资4118.62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辽宁屹**能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二审中,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关于被上诉人是否应向上诉人支付未签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的问题。本案中,上诉人于2020年6月16日入职被上诉人单位,被上诉人在上诉人入职当日即与被上诉人签署了试用期员工劳动合同,合同约定试用期2个月,2020年8月3日双方又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故被上诉人不存在未与上诉人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情形,本院对上诉人该项上诉请求不予支持。
关于被上诉人是否应向上诉人支付出差补助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上诉人主张双方劳动关系存续期间,被上诉人未足额支付上诉人出差补助费;对此被上诉人不予认可,主张已经按照上诉人的出差地点足额支付了上诉人出差补助费。经查,上诉人在劳动仲裁阶段主张被上诉人应支付出差补助费8705元,一审时主张被上诉人应支付出差补助费16680元,上诉人对此解释为计算错误。二审中经法庭询问,上诉人先陈述其出差地点为北京,出差补助费均按照出差地点北京、日补助220元标准计算,在被上诉人指出其部分月份出差地点错误时,上诉人又陈述“记不清楚了”,现上诉人不能提交充分证据证明其出差地点、期间,同时不能向法庭提交充分证据证明被上诉人未足额支付出差补助费,上诉人应承担举证不利的法律后果,故本院对上诉人该项上诉请求不予支持。
关于被上诉人是否应向上诉人支付加班费的问题。上诉人未向法庭提交充分证据证明其存在加班事实,故本院对上诉人该项上诉请求不予支持。
关于被上诉人是否应向上诉人支付经济补偿金的问题。上诉人主张因被上诉人拖欠工资及欠缴2020年7月社会保险而离职。从上诉人一审中提交的银行流水可见,上诉人离职时间为2021年4月13日,上诉人离职的时间尚未到被上诉人单位发放2021年3月份工资的时间,故不存在被上诉人拖欠上诉人工资的情形。同时,被上诉人一审中提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未为上诉人缴纳2020年7月份社会保险的原因为上诉人未及时与上一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所致,故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支付经济补偿金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对上诉人该项上诉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孙 卓
审 判 员  赵 卫
审 判 员  李 娜
二〇二二年二月二十五日
法官助理  池 骋
书 记 员  李莱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