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8)辽民申500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女,1990年7月13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新民市。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男,1975年7月30日出生,汉族,住抚顺市。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安消防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沈阳市沈河区小西路76甲A(***室)。
法定代表人:何国顺,该公司经理。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女,1977年4月1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沈阳市铁西区。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男,1972年9月15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沈阳市铁西区。
再审申请人***因与被申请人**、***安消防工程有限公司、**、***一般人格权纠纷一案,不服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辽01民终627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再审称,再审申请人在一、二审中均向法院提出过调取相关的公安机关案卷,但一、二审均未告知调取过该卷。案涉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并未载明被申请人**不是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再审申请人的损害。一、二审认定被申请人**的行为系个人行为而并非职务行为,系适用法律错误。各被申请人属于共同侵权,应当依法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五、六项的规定申请再审。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规定: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劳务派遣期间,被派遣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派遣的用工单位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案涉的沈阳市公安局沈河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梁莹莹与**系因琐事发生厮打。***虽然主张**是在履行职务过程中将其打伤,但其未能提供确实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原审综合考量本案事实和证据,认定**的行为系个人行为而并非职务行为并无不当。综上,***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五、六项规定的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刘少方
审判员 席铁斌
审判员 闫劲松
二〇一八年二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刘美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