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中嘉建设有限公司

某某、辽宁中嘉建设有限公司劳动争议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辽01民终1051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86年9月11日出生,汉族,住沈阳市和平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辽宁中嘉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皇姑区陵园街23-5号1-3-2。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姣,内蒙古疆北(沈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辽宁中嘉建设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沈阳市皇姑区人民法院(2023)辽0105民初29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1.判令被上诉人支付上诉人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6600元。2.判令被上诉人偿还上诉人垫付养老保险2055元。3.判令被上诉人偿还上诉人垫付医疗保险1252.14元。4.判令本案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及理由:上诉人于2021年9月13日入职到被上诉人处,2021年12月30日被上诉人让上诉人财务通知第二天不用到单位(解除工作关系),上诉人在被上诉人处工作期间被上诉人未与上诉人签订劳动合同,未给上诉人缴纳社会保险,上诉人在被上诉人处工作期间一直在自己垫付社会保险。要求被上诉人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及垫付的社会保险费用。我方主张并未超过仲裁时效,请法院予以纠正。 辽宁中嘉建设有限公司辩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27条,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上诉人自2021年12月30日与公司解除关系,截止至2022年12月31日已届满一年,关于其要求双倍工资差额、要求养老保险及医疗保险企业应承担部分已全部超过诉讼时效。对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中关于时效中断的解释应解释针对同一仲裁请求、同一诉讼请求申请仲裁或提起诉讼可以导致中断时效重新起算。上诉人**在2022年的劳动仲裁中没有就保险和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差额的补偿提出诉讼主张。上诉人于今年提起诉讼,已经超过了诉讼时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对于超过诉讼时效的,当事人已经丧失了胜诉权。故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关于上诉人**主张6600元双倍工资差额的主张金额不正确且超过诉讼时效。**于2021年9月13日入职,从2021年10月13日可以主张因为没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补偿。10月13日至11月12日2200元已过诉讼时效,11月13日至12月12日2200元已过时效,12月13日至12月30日1246元已过时效。关于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偿还其垫付的养老保险和医疗保险没有法律依据。首先依照《劳动法》《劳动合同法》用人单位没有义务按照劳动者灵活就业人员缴纳医疗保险和社会保险的标准去补偿上诉人。上诉人应该主张的是10月、11月、12月(目前均已过诉讼时效)公司应承担的医疗保险和养老保险份额的金额。养老保险计算标准为2881*16%=460.96元/月,医疗保险计算标准为6138*8%=491.04元/月。综上,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既没有法律依据,又因超过时效丧失了胜诉权,请求法院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6600元。2.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垫付养老保险2055元。3.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垫付医疗保险1252.14元。4.判令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查明:2021年9月13日,**经人介绍到辽宁中嘉建设有限公司处入职,从事出纳工作。月薪2200元,工作时长早8点到晚5点,午休1.5小时,未签订劳动合同。2021年12月29日,辽宁中嘉建设有限公司以**汇款错误,没有工作能力为由,对**予以辞退。 2022年2月,**作为申请人,以辽宁中嘉建设有限公司为被申请人向沈阳市皇姑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1、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工资8800元;2、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补偿金2200元;3、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加班费2831.36元;4、确认申请人在被申请人工作期间劳动关系(2021年9月13日至2021年12月30日)。2022年4月20日,沈阳市皇姑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人仲字(2022)36号仲裁裁决书,内容如下:一、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二、被申请人在本裁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申请人工资2124.14元。三、被申请人在本裁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申请人经济补偿金1100元。辽宁中嘉建设有限公司不服,为此起诉至本院。本院于2022年8月24日作出(2022)辽0105民初568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确认辽宁中嘉建设有限公司与**2021年9月13日至2021年12月29日存在劳动合同关系;辽宁中嘉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工资2124.14元;辽宁中嘉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经济补偿金1100元。辽宁中嘉建设有限公司不服该判决,上诉至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22)辽01民终1428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2023年1月5日,**作为申请人,以辽宁中嘉建设有限公司为被申请人向沈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1.判令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6600元。2.判令被申请人偿还申请人垫付养老保险(2021年10月-12月)2055元。3.判令被申请人偿还申请人垫付医疗保险(2021年10月-12月)1252.14元。2023年1月5日,沈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仲不字[2023]17号不予受理通知书,以**的仲裁申请不属于劳动争议仲裁受案范围为由不予受理。 一审法院认为,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前款规定的仲裁时效,因当事人一方向对方当事人主张权利,或者向有关部门请求权利救济,或者对方当事人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仲裁时效期间重新计算。因不可抗力或者有其他正当理由,当事人不能在本条第一款规定的仲裁时效期间申请仲裁的,仲裁时效中止。从中止时效的原因消除之日起,仲裁时效期间继续计算。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因拖欠劳动报酬发生争议的,劳动者申请仲裁不受本条第一款规定的仲裁时效期间的限制;但是,劳动关系终止的,应当自劳动关系终止之日起一年内提出”。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21年9月13日至2021年12月29日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赔偿垫付养老保险、赔偿垫付医疗保险的仲裁时效,应自劳动关系终止日即2021年12月29日开始起算。现原告就上述主张于2023年1月5日申请仲裁,已过仲裁时效,据此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规定,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承担。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关于**提出辽宁中嘉建设有限公司向其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及垫付养老保险费、医疗保险费的主张。《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前款规定的仲裁时效,因当事人一方向对方当事人主张权利,或者向有关部门请求权利救济,或者对方当事人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仲裁时效期间重新计算。因不可抗力或者有其他正当理由,当事人不能在本条第一款规定的仲裁时效期间申请仲裁的,仲裁时效中止。从中止时效的原因消除之日起,仲裁时效期间继续计算。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因拖欠劳动报酬发生争议的,劳动者申请仲裁不受本条第一款规定的仲裁时效期间的限制;但是,劳动关系终止的,应当自劳动关系终止之日起一年内提出”。本案中,2021年12月29日,辽宁中嘉建设有限公司以**汇款错误,没有工作能力为由,对**予以辞退。**并未在法定仲裁时效内提出本案的诉讼请求,依法已经超过仲裁时效,一审法院依法判决驳回**诉讼请求并无不当,对于**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三年七月十四日 法官助理 唐 煦 书 记 员 康 赦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