沈阳碧成机电设备有限公司

沈阳碧成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与营口万隆广场商业管理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营口市鲅鱼圈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辽0804民初2996号
原告:沈阳碧成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皇姑区塔湾街11号中海广场A1痤1402号。
法定代表人:吴春梅,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薄长红,辽宁金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营口万隆广场商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鲅鱼圈区青龙山大街中段(鑫发15-辽宁雅威制衣有限公司厂房一层)。
法定代表人:任卓文,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明铭,公司职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郞玺光,公司职员。
原告沈阳碧成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与被告营口万隆广场商业管理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6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沈阳碧成机电设备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营口万隆广场商业管理有限公司给付原告沈阳碧成机电设备有限公司工程款121.082264万元及违约金以应付工程款121.082264万元为基数,从2019年1月12日起至给付之日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保全费、担保费。事实与理由:2018年8月20日原告沈阳碧成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营口万隆广场商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告)签订《营口万隆广场电蓄热工程改造施工合同》,合同主要内容如下:工程名称营口万隆广场电蓄热改造工程。工程地点鲅鱼圈区昆仑大街18号。承包范围:营口万隆广场双方确认的电蓄热图纸及工程量清单所含设备材料采购及安装调试运行合格。工程质量标准为合格,具体详见专用条款及相关附件。合同暂定造价:Y365万元,合同暂定价格说明:综合单价包干,工程量按实际结算:措施费清单原告己含,结算不予调整,部分因招标图纸不详的项目综合单价可据实调整,调整方式见专用条款。合同第二十七章合同价款支付。1、预付款:合同签订后,甲方三日内向乙方支付合同总价的30%预付款,收到预付款后乙方立即订购设备,订购设备20天支付提货款。2.进度款支付:①设备生产完毕,主要设备发货前三日甲方支付合同总价的50%提货款;②工程竣工,经甲方验收合格且试运行调试合格后(试运行至少一周),乙方提交竣工结算资料,双方结算,结算完成,三日内甲方支付至结算总价的95%结算款;⑤剩余结算总价的5%作为质保金,质保期为两个供暖期,质保期满,经双方确认无质量问题的,两年后无息返还。合同第二十九章违约责任约定。“1、甲方无正当理由未按合同约定的日期支付工程款,每延迟一日,按应付款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承担违约金,违约金最高不超过合同总结10%”。合同还约定,争议的解决,向工程所在地的当地的法院提起诉讼。原告依约履行工程义务,按质完成施工。原告与被告于2019年1月9月完成工程结算,结算金额为434.823436万元,依据双方签订合同第二十七章约定,工程结算三日内贵公司应支付结算总价的95%,即应付款至413.082264万元,而被告截止起诉之日止仅支付工程款292万元,尚应支付121.082264万元,虽原告多次催收也无结果,故依法起诉到贵院,请求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
被告营口万隆广场商业管理有限公司辩称,双方签订的事实是明确的,真实性没有意义,供暖期来临之前对工程进行联合验收,发现问题23项,对于能够立即解决的问题16项已经完成,对于7项的问题原告提出待运行观察后在确定如何修复,还有的问题是需要进行设备更换,说明该工程没有通过验收,也没有进行结算,因原告施工工程为锅炉设备需要一个供暖期才能发现问题,现在经运行后又发生了大量质量问题,案涉锅炉质量不达标不合格,因此原告尚不具备索要工程款条件,请求依法驳回。
被告向本院提出反诉请求:1、请求原告返还多付工程款,承担更换不符合合同约定产品的经济损失。以上暂按10万元主张,最终以鉴定机构确定的评估结果主张;2、按照双方确认的验收问题清单,承担并完成维修义务。同时对使用过程中出现的问题承担维修责任;3、原告负担反诉费。事实与理由:2018年8月24日,原、被告签订《营口万隆广场电蓄热工程改造施工合同》。工程联合验收时,发现问题共23项,其中16项已经完成整改,剩余7项没有整改完成,设备合格证没有提供。需要特别强调的是,对于控制柜电缆出口温度高的问题、管道保温开胶等问题产生的原因,经被告与相关技术部门初步勘察,系安设*7台套锅炉没有达到设计要求,无法满足严寒季节电蓄热的需要,只能满足“暖冬”时节的一般取暖需要。同时由于原告安装的电缆,无法满足满负荷供热需要,出现电路烧毁情况。现原告拒绝履行已安装设备的维修养护义务,导致蓄水箱内部链接骨架开焊导致鼓胀,为设备的正常使用带来隐患。原告认为,被告作为专业公司,负责案涉工程的设计与施工,对相关产品的使用安全、质量标准负有不可推卸的责任。万隆广场是大型商场,属于公众场所,任何可能危害公众安全的不符合安全需要的工程都应当更换,保护公众利益免遭损害。故诉至法院。
原告辩称,1、对于被告第一项反诉请求实际就是干扰诉讼,拖延付款时间。关于不符合合同约定的产品经济损失问题,首先所有产品进入现场均经过万隆公司的质检,故不存在不符合合同约定产品进入现场,其次,电缆出现问题时,原告及时进行了全部调换完毕,不存在拒绝履行维修义务;2、关于验收问题清单,验收清单中标准有23项,已完成16项,其他因锅炉运行不能维修,涉及维修义务,通过2018年12月29日和2019年4月15日工程部姚玉祥与原告方高建成的微信截图,原告从未拒绝履行维修义务,一直在履行义务,建议在冬季供暖前进行维护,便面提供维护造成损失。工程维修义务,不得等同于工程质量,在项目中,由明确的质量保质期,工程总款5%的质保金。被告认可必成公司的施工工程质量,2018年12月25日,被告工程队工程质量评定为合格,并且在2019年3月4日被告让原告做B区新增水箱方案。3、2018年12月14日,原告高建成已将全部合格证及检测报告移交给被告,由被告档案员刘娜出具签署单,不存在未进行移交。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乙方)与被告(甲方)于2018年8月20日签订《营口万隆广场电蓄热工程改造施工合同》(以下简称“合同”),主要约定:被告将营口万隆广场电蓄热改造工程发包给原告,合同暂定造价为365万元。合同第二十七章合同价款支付第2条约定:进度款支付:1、设备生产完毕,主要设备发货前三日甲方支付合同总价的50%提货款;2、工程竣工,经甲方验收合格且试运行调试合格后(试运行至少一周),乙方提交竣工结算资料,双方结算,结算完成,三日内甲方支付至结算总价的95%结算款;5、剩余结算总价的5%作为质保金,质保期为两个供暖期。质保期满,经双方确认无质量问题的,两年后无息返还(竣工验收合格确认单签认时间为质保期开始时间)。2018年10月9日,中冶置业(营口)万隆广场有限公司于2018年10月9日向辽宁雅威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辽宁弘泰电器有限公司、原告发出《工作联系函》,主要内容为:万隆广场A、B区电蓄热工程为改造项目,根据8月27日会议要求:按照工程申报程序执行,施工计划、施工技术方案、施工图纸等提前向相关人员报审;设备材料进场附带质量证明文件及使用说明书,要有交接验收手续,各施工程序转序前必须进行报审,相关人员签批。所有报审验收资料各专业负责人按进度节点要求督促施工单位提报至档案员处,最终归档留存。2018年11月12日,中冶置业(营口)万隆广场有限公司向原告发出《工作联系函》,内容:根据物业等相关部门反馈,万隆广场B区外铺区域采暖费用由我司收取,华源热力不能开启供暖。故根据现场情况,为保证现场供暖,新增一采暖管线,具体设置见后附图。管线采用DN100,采用现场剩余燃气管线用料。弯头阀门等由原告采购。2018年12月5月,原、被告共同确认了《(营口万隆广场电蓄热工程改造施工合同)工程联合验收问题清单》:第10项,部分管道保温开胶显示为完成、待运行观察;第12项显示A区水箱浮球阀法兰材质需更换(包括B区),显示未完成待更换;第13项温度计数值不准(2个),显示未完成待更换;第18项水系统压力表和温度表有误差需更换,显示未完成待更换;第19项电动阀现场未设旁通阀,显示未完成;第21项B区控制柜电缆口温度高需调整,显示运行观察;第23项锅炉需要安全阀(单设),显示未完成;其他16项显示已完成。该问题清单还记载:23项问题,已完16项,其他因锅炉运行不能维修。2019年1月30日后,原告与中冶置业(营口)万隆广场有限公司签订《工程最终结算报告》,结算金额为4348234.36元。
另查,关于已付款数额,被告于2018年8月22日给付原告109.5万元,于2018年9月20日给付原告100万元,于2018年9月26日给付原告82.5万元,已付款项合计292万元。
再查,被告的唯一股东为中冶置业(营口)万隆广场有限公司。
再查,被告还提供照片(2019年1月5日以前),拟证明案涉锅炉出现由于满负荷工作产生电路烧毁,控制柜电缆出口温度高、管道保温开胶、锅炉不能满足供热需求等问题。原告认为,2018年11月1日涉及到电缆照片,涉及到电缆问题,原告于2018年11月3日通过购买电缆的方式全部对电缆进行更换,不能证明该观点。因为原电缆型号是由甲方指定专业工程师姚玉祥现场确认无误后进行施工安装,对电缆参数也是由甲方合同清单内指定的参数进行的采购,现场出现过热主要原因是有甲方工程师对电缆参数判断失误造成,我方保留对此电缆损失追责的权利;2019年1月3日至1月5日的照片,该照片所体现的设备损坏是在锅炉试运行过程中所产生的问题,出现问题后,原告对有关不减进行更换,该租照片不能证明现在锅炉使用过程中实际存在问题。另外根据双方签订的合同第二十三章(即第20页)图纸是由被告提供的,所以被告应对图纸及实际效果负责。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形成的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根据双方合同第二十七章第2项之约定,被告应在双方结算完成三日内向原告支付95%的工程款,原告与被告的唯一股东中冶置业(营口)万隆广场有限公司现已经确认工程总造价为4348234.36元,可以认定原、被告双方已对工程款进行了结算,被告应给付原告的工程款数额为4130822.64元(工程款的95%),被告已付292万元,被告尚应给付原告1210822.64元。关于利息问题,因双方结算单并未写明时间,利息从起诉之日起计算,利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计算。至于被告提出的质量问题一节,双方在《(营口万隆广场电蓄热工程改造施工合同)工程联合验收问题清单》中尚有因锅炉运行不能维修的7项问题需要进行维修,故被告主张上述7项维修的反诉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至于被告提出的其他问题,根据合同第二十七章第2项中约定的:“甲方验收合格且试运行调试合格后(试运行至少一周),乙方提交竣工结算资料,双方结算”,双方现已经结算完成,可见案涉工程已经验收完毕,被告提供的其他质量问题的照片(质量问题的初步证据)均是《工程最终结算报告》之前形成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存在其他质量问题,关于被告主张存在其他质量问题、鉴定及反诉第一项诉讼请求一节,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八十一条、第二百八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营口万隆广场商业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沈阳碧成机电设备有限公司1210822.64元及利息,计息期间从2018年6月12日起至被告实际给付之日止,利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计算。
二、原告沈阳碧成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按照《(营口万隆广场电蓄热工程改造施工合同)工程联合验收问题清单》所列7项问题履行维修义务。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四、驳回被告的其他反诉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697元,由被告营口万隆广场商业管理有限公司负担。反诉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原告沈阳碧成机电设备有限公司负担100元,被告营口万隆广场商业管理有限公司负担22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营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田拓

二〇一九年七月二十三日
法官助理 王楠
书 记 员 孙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