沈阳碧成机电设备有限公司

沈阳碧成机电设备有限公司、营口万隆广场商业管理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营口市鲅鱼圈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辽0804民初3224号
原告(反诉被告):****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皇姑区塔湾街11号中海广场A1座1402号。
法定代表人:吴春梅,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建成,男,1978年9月30日出生,汉族,公司项目负责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薄长红,辽宁金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营口万隆广场商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营口市鲅鱼圈区04-万隆广场A区裙房5-17。
法定代表人:任卓文,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明铭,女,1989年4月15日出生,汉族,公司职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郞玺光,男,1963年8月21日出生,满族,公司职员。
原告(反诉被告)****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与被告(反诉原告)营口万隆广场商业管理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6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于2019年7月23日作出(2019)辽0804民初2996号民事判决书,被告(反诉原告)营口万隆广场商业管理有限公司不服判决结果提出上诉,营口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9年12月26日作出(2019)辽08民终2479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撤销原审判决,发回重审。本院收到卷宗后重新组成合议庭,由审判员孟震担任审判长进行审理。2020年8月20日第二次开庭后批准被告(反诉原告)营口万隆广场商业管理有限公司的鉴定申请、批准原告(反诉被告)****机电设备有限公司的保全申请。于2021年4月13日将案件转由审判员刘杰任审判长重新组成合议庭继续审理。原告(反诉被告)****机电设备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建成、薄长红,被告(反诉原告)营口万隆广场商业管理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明铭、郎玺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反诉被告)****机电设备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由营口万隆广场商业管理有限公司给付我公司工程款1210822.64元及违约金(以应付工程款1210822.64元为基数,从2019年1月12日起至给付之日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标准计算)。2、判决由营口万隆广场商业管理有限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保全费、担保费。事实和理由:2018年8月20日,****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作为乙方与营口万隆广场商业管理有限公司作为甲方签订了《营口万隆广场电蓄热工程改造施工合同》,合同主要内容如下:工程名称营口万隆广场电蓄热改造工程,工程地点鲅鱼圈区昆仑大街18号,承包范围:营口万隆广场双方确认的电蓄热图纸及工程量清单所含设备材料采购及安装调试运行合格。工程质量标准为合格,具体详见专用条款及相关附件。合同暂定造价为365万元,合同暂定价格说明:综合单价包干,工程量按实际结算;措施费清单原告已含,结算不予调整,部分因招标图纸不详的项目综合单价可据实调整,调整方式见专用条款。合同第二十七章合同价款支付中约定:1、预付款:合同签订后,甲方三日内向乙方支付合同总价的30%预付款,收到预付款后乙方立即订购设备,订购设备20天支付提货款。2、进度款支付:①设备生产完毕,主要设备发货前三日甲方支付合同总价的50%提货款;②工程竣工,经甲方验收合格且试运行调试合格后(试运行至少一周),乙方提交竣工结算资料,双方结算,结算完成,三日内甲方支付至结算总价的95%结算款;⑤剩余结算总价的5%作为质保金,质保期为两个供暖期,质保期满,经双方确认无质量问题的,两年后无息返还。合同第二十九章违约责任约定:“1、甲方无正当理由未按合同约定的日期支付工程款,每延迟一日,按应付款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承担违约金,违约金最高不超过合同总价10%”。合同还约定了争议的解决,向工程所在地的当地法院提起诉讼。我公司依约履行工程义务,按质完成施工。双方于2019年1月9月完成工程结算,结算金额为4348234.36元,依据双方签订合同第二十七章的约定,工程结算三日内营口万隆广场商业管理有限公司应支付结算总价的95%,即应付款至4130822.64元,而截止至起诉之日止仅支付工程款292万元,尚应支付1210822.64元,我公司多次催收也无结果,故依法起诉到法院,请求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
被告(反诉原告)营口万隆广场商业管理有限公司辩称:双方签订的事实是明确的,真实性没有意义,供暖期来临之前对工程进行联合验收,发现问题23项,对于能够立即解决的问题16项已经完成,对于其中7项问题乙方提出待运行观察后再确定如何修复,还有的问题是需要进行设备更换,说明该工程没有通过验收,也没有进行结算,因施工工程为锅炉设备,需要一个供暖期才能发现问题,现在经运行后又发生了大量质量问题,案涉锅炉质量不达标、不合格,因此尚不具备索要工程款条件,请求依法驳回起诉。
被告(反诉原告)营口万隆广场商业管理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反诉请求:1、判决被反诉人返还多付工程款、承担更换不符合合同约定产品的经济损失,以上暂按10万元主张,最终以鉴定机构确定的评估结果主张。2、判决被反诉人按照双方确认的验收问题清单承担并完成维修义务,同时对使用过程中出现的问题承担维修责任。3、判决由被反诉人承担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8年8月24日,反诉人与被反诉人签订了《营口万隆广场电蓄热工程改造施工合同》。工程联合验收时,发现了问题共23项,其中16项已完成整改,剩余7项没有整改完成,设备合格证没有提供。需要特别强调的是,对于控制柜电缆出口温度高的问题、管道保温开胶等问题产生的原因,经反诉人与相关技术部门初步勘察,系案涉10套锅炉没有达到设计要求,无法满足严寒季节电蓄热的需要,只能满足“暖冬”时节的一般取暖需要。同时,由于被反诉人安装的电缆无法满足满负荷供热需要,出现电路烧毁情况。现被反诉人拒绝履行已安装设备的维修养护义务,导致蓄水箱内部连接骨架开焊导致鼓胀,为设备的正常使用带来隐患。反诉人认为,被反诉人作为专业公司,负责案涉工程的设计与施工,对相关产品的使用安全,质量标准负有不可推卸的责任。万隆广场是大型商场,属于公众场所,任何可能危害公众安全的、不符合安全需要的工程都应当更换,保护公众利益免遭损害。同时,被反诉人应当返还多付工程款、承担更换不符合合同约定产品的经济损失,对存在的问题负责完成整改义务,对使用过程中出现的问题承担维修责任。综上,特向法院提起反诉,请求依法判决。
原告(反诉被告)****机电设备有限公司针对反诉辩称:1、关于反诉人反诉请求第一项“要求被反诉人返还多付工程款、承担更换不符合合同约定产品的经济损失,以上暂按10万元主张,最终以鉴定机构确定的评估结果主张”,在反诉人反诉的事实与理由中,没有原告施工的工程款总额,也没有提及到已结工程款数额,在二者均不具备的情况下,涉及不到多付工程款,主张多付工程款实际就是干扰诉讼,拖延付款时间。关于不符合合同约定产品的经济损失问题,首先所有产品进入现场均经过被告的质检,故不存在不符合合同约定产品进入现场的事实。其次,也不存在不符合合同产品进入现场给被告造成损失的事实。在电缆出现问题时,我公司及时进行了全部调换且已经完毕,不存在我公司拒绝履行维修义务的事实。2、关于反诉人提到的验收问题清单,要求我公司承担并完成维修义务,同时对使用过程中出现的问题承担维修责任。验收清单中,标准有23项,已完成16项,其它因锅炉运行不能维修。涉及维修义务,通过2018年12月29日和2019年4月15日反诉人方工程部的姚玉祥与被反诉人方高建成的微信截图,可以体现我公司从未拒绝履行维修义务,且一直在尽职履行义务,并一再为反诉人节约成本考虑,建议在冬季供暖前进行维护,避免提供维护造成损失。工程维修义务,不等同于工程质量,在项目中有明确的质量保质期,工程总款5%作为质保金。被告一直认可我公司的施工工程质量,2018年12月25日,反诉人的工程是对工程质量评定为合格,并且在2019年3月4日反诉人让被反诉人做B区新增水箱方案,如果施工的质量不合格,不存在继续邀请我公司进行施工的情况。3、2018年12月14日,我公司的高建成已将全部合格证及检测报告移交给反诉人,由反诉人方的档案员刘娜出具签署单,不存在未进行移交的事实。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作为乙方与营口万隆广场商业管理有限公司作为甲方于2018年8月20日签订了《营口万隆广场电蓄热工程改造施工合同》,该合同主要约定:甲方将营口万隆广场电蓄热改造工程发包给乙方,承包范围为营口万隆广场双方确认的电蓄热图纸及工程量清单所含设备材料采购及安装调试运行合格(详见第四部分的工程量清单),合同暂定总价为365万元,合同暂定价格说明内容为,综合单价包干,工程量按实际结算,措施费清单中已含,结算不予调整,部分因招标图纸不详的项目综合单价可据实调整,调整方式见专用条款(第二十七章计价依据第6条),工程质量标准要求为合格。合同第二十二章约定了现场人员,甲方代表为尹全瀚、姚玉祥,乙方代表为高建成。第二十三章约定了甲方向乙方提供图纸2套(含制作竣工图所用图纸1套,乙方根据现场实际施工情况补充CAD图纸内容,经甲方确认后打印出5套竣工图纸作为乙方竣工和结算的依据)。合同第二十七章约定了合同价款支付,其中1、预付款,合同签订后,甲方三日内向乙方支付合同总价的30%预付款,收到预付款后乙方立即订购设备,订购设备20天支付提货款。2、进度款支付:①设备生产完毕,主要设备发货前三日甲方支付合同总价的50%提货款;②工程竣工,经甲方验收合格且试运行调试合格后(试运行至少一周),乙方提交竣工结算资料,双方结算,结算完成,三日内甲方支付至结算总价的95%结算款;⑤剩余结算总价的5%作为质保金,质保期为两个供暖期,质保期满,经双方确认无质量问题的,两年后无息返还。(竣工验收合格确认单签订时间为质保期开始时间)。合同第二十九章违约了责任约定,甲方无正当理由未按合同约定的日期支付工程款,每延迟一日,按应付款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承担违约金,违约金最高不超过合同总价10%”。合同后附工程质量保修协议书,约定保修期为2年,保修期持续2年或按照保修协议书规定的保修期顺延到期日且监理工程师、物业管理单位及甲方对工程质量无异议后15个工作日内即与乙方办理保修款结算,将剩余保修款无息一次支付给乙方。
又查,2018年10月9日,中冶置业(营口)万隆广场地产工程组行文向施工单位辽宁雅威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机电设备有限公司、辽宁弘泰电气有限公司发出《外部工作联系单》,主要内容为关于万隆广场新增电蓄热工程资料提交相关联系函,签发人处有刘娜、姚玉祥、尹全瀚签字。工作联系单内容里表述:万隆广场A、B区电蓄热工程为改造项目,根据8月27日会议要求,按照工程申报程序执行,施工计划、施工技术方案、施工图纸等提前向相关人员报审;设备材料进场附带质量证明文件及使用说明书,要有交接验收手续,各施工程序转序前必须进行报审,相关人员签批。所有报审验收资料各专业负责人按进度节点要求督促施工单位提报至档案员处,最终归档留存。2018年11月12日,中冶置业(营口)万隆广场地产工程组行文向施工单位****机电设备有限公司发出《外部工作联系单》,主要内容为关于万隆广场B区外铺采暖施工事宜,签发人处有尹全瀚、姚玉祥签字。工作联系单内容里表述:根据物业等相关部门反馈,万隆广场B区外铺区域采暖费用由我司收取,华源热力不能开启供暖。故根据现场情况,为保证现场供暖,新增一采暖管线,具体设置见后附图。管线采用DN100,采用现场剩余燃气管线用料。弯头阀门等由碧成采购。上述工作内容,请****机电设备有限公司配合施工。后附图纸。被告于2018年8月22日给付原告109.5万元、于2018年9月10日给付原告100万元、于2018年9月26日给付原告82.5万元,已付款项合计292万元。
再查,2018年12月5月,原、被告双方对工程进行验收,签字确认了《(营口万隆广场电蓄热工程改造施工合同)工程联合验收问题清单》,该清单上记载了所有验收时的问题共计23项。2018年12月15日,在该清单上补记23项问题已完成整改的为16项,其它因锅炉运行不能维修,具体包括:1、清单第11项水箱面板需保洁,整改内容为待运行观察;2、清单第12项A区水箱浮球阀法兰材质需更换(包括B区),整改内容为待更换;3、清单第13项温度计数值不准(2个),整改内容为待更换;4、清单第18项水系统压力表和温度表有误差需后期更换,整改内容为待更换;5、清单第19项电动阀现场未设旁通阀,整改内容为未完成;6、清单第21项B区控制柜电缆出口温度高需调整,整改内容为运行观察;7、清单第23项锅炉需设安全阀(单设),整改内容为未完成。其后,被告(反诉原告)给原告(反诉被告)提供了《工程最终结算报告》,显示项目名称为营口万隆广场商业管理有限公司,合同名称为营口万隆广场电蓄热工程改造,合同内容为承包范围营口万隆广场双方确认的电蓄热图纸及工程量清单所含设备材料采购及安装调试运行合格,计价方式框内为:合同价格形式1、本合同价款暂定为人民币365万元,附件清单中的工程量均未暂定,综合单价包干,工程量按实际结算;措施费包含在合同价款内,结算不予调整。变更或指令子目单价的确定,如属合同清单已有的子目,按合同清单单价,如有类似的子目,单价参照类似子目单价,如原招标内容无类似的项目,则按以下方式计费,由承包人提出适合的变更项目单价,经发包人确认变更项目单价,监理工程师签署变更单后以据变更单价款结算工程款,如果施工中因乙方原因引起的变更费用合计不足合同总价款的5%,该项变更费用甲方不予支付。合同总价框内显示:合同金额3650000元。结算造价框内显示:结算金额4348234.36元。施工单位框内打字为****机电设备有限公司,盖章为****机电设备有限公司,建设单位框内打字为营口万隆广场商业管理有限公司,盖章为中冶置业(营口)万隆广场有限公司(系被告的唯一股东)。
另查,浙江省机电产品质量检测所有限公司于2021年3月12日作出《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一、涉案工程产品(设备)空间布置不合理,锅炉房产生大量热量且散热不畅,导致涉案现场热量积聚,同时未配备足够设备进行降温措施,是本案产生设备故障的主要原因。二、热水系统中采用组合式不锈钢板给水箱,不排除用水温度高导致水箱漏水。橡胶减振喉存在老化损坏现象,但是与热水水温高无关联”。被告(反诉原告)交纳鉴定费12万元。鉴定报告收到后,本院给双方进行了送达,被告(反诉原告)在开庭后提出书面异议并要求对鉴定机构遗漏的部分进行补充鉴定。2021年5月14日,鉴定机构邮寄给本院对该异议的回复:“一、1、国家建筑标准设计图集12S101《矩形给水箱》适用水温不高于60℃的用水,电热水锅炉的额定出水/进水温度为85/65℃,在蓄热水系统中采用组合式不锈钢板给水箱,不排除因用水温度过高导致水箱漏水。根据液体静力学,静止液体内的压力沿深度方向呈线性分布。深度相同处的各点压力都相等。水箱的压力是水箱选型的主要参考指标,与长度和宽度无关,仅与高度有关,因此对高度的选型进行核查。2、取回的减振喉样品已使用过且存在破裂现象,不是新的产品,不满足按标准检测的条件。通过技术分析及试验,因橡胶减振喉为易损件,存在一定程度的老化损坏属正常现象。3、因现场勘验时,涉案设备在运动中,对部分项目不具备鉴定条件。4、根据现场勘验情况以及现有鉴定资料,鉴定专家认为散热问题是设备故障的主要原因,申请人提出的影响因素与故障关联性较小。二、1、如需补充鉴定,我公司将另行出具相关鉴定方案。2、断路器与接触器取回的样品均已使用过及存在烧毁现象,并不是全新的产品,不满足按标准检测的条件。根据样品现状,通过技术分析,不排除断路器与接触器是接触不良引起。综上,我公司出具的《鉴定意见书》是公正、科学的”。经沟通原、被告双方,统一意见后进行补充鉴定。浙江省机电产品质量检测所有限公司于2021年9月24日作出补充的《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水箱存在漏水现象及控制柜温度较高,原因分析见《原鉴定意见书》。2、蓄热水箱内部的支架结构、管道、管道支架材质双方未约定。3、蓄热水箱的支架结构与交叉支架结构未采用焊接连接。泄水管位于水箱侧面底部加之水箱安装未设置合适的坡度,水箱底部一部分水无法进行泄水排空。不符合国家建筑标准设计图集12S101《矩形给水箱》的要求。4、蓄热水箱的不锈钢板厚度入场时有验收记录,水箱已使用一段时间,不锈钢板厚度可能存在变化,不再测量、判定。5、蓄热水箱的电热水锅炉电加热供电回路不符合GB50054-2011的要求,线路存在安全隐患”。被告(反诉原告)交纳补充鉴定费19843元。
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被告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法人身份证明、《营口万隆广场电蓄热工程改造施工合同》、外部工作联系单、电子邮件内容打印件、微信聊天记录打印件、照片、《工程最终结算报告》、鉴定报告书等证据及原、被告陈述笔录在卷为凭,且经双方当事人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原告(反诉被告)与被告(反诉原告)签订了《营口万隆广场电蓄热工程改造施工合同》,原告(反诉被告)实际施工,被告(反诉原告)也部分付款,双方对于案涉工程合同相关约定并无异议,仅对建设单位框内打字为被告(反诉原告)营口万隆广场商业管理有限公司、盖章为其唯一股东中冶置业(营口)万隆广场有限公司的《工程最终结算报告》是否能作为双方最终结算的依据以及工程验收时未能完成维修解决的7项内容以及后续发生的故障是否为质量问题有争议。对于《工程最终结算报告》认定的争议,被告(反诉原告)给原告(反诉被告)提供的《工程最终结算报告》,虽然盖章盖的是其唯一股东的公章,但打字名称是其公司本身的名称,且《工程最终结算报告》是被告(反诉原告)提供给原告(反诉被告)的,这是毋庸置疑的,那么应该认定为是双方最终结算的凭证,被告(反诉原告)应该按照此结算报告的数额支付给原告(反诉被告)工程进度款,扣减已支付的292万元,尚欠工程款为1428234.36元,其中包含质保金217411.72元(合同总价的5%),现应支付的工程款为1210822.64元。对于是否为质量问题的争议,鉴于两轮鉴定得出的结论均未有明确系因质量问题,且工程已经实际使用一段时间,故本院对被告(反诉原告)的反诉仅支持让原告(反诉被告)履行维修,其余反诉的诉请不予支持。鉴于被告(反诉原告)未按照约定支付原告工程进度款,按照双方的合同约定,被告(反诉原告)应支付原告违约金,酌定以1210822.64元为基数支付利息,利率标准以2019年8月20日为分界线分别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和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受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从原告(反诉被告)立案起诉之日(即2019年6月12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利息最高支持的金额以不超过合同总价4348234.36元的10%为限。对于原告(反诉被告)发回重审后增加的诉请关于质保金返还的问题,因维修的问题尚未解决,故暂不宜处理,待维修事宜解决后原告可视具体情况另行解决。对于原告(反诉被告)增加诉请中的担保费用,鉴于原告(反诉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是必要的花费,故不予支持。鉴定费用因鉴定并未能证明被告(反诉原告)的观点,故应由被告(反诉原告)自行承担。综上,经本院审委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七百八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十四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反诉原告)营口万隆广场商业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反诉被告)****机电设备有限公司1210822.64元及违约金(以利息形式体现,计息期间从2019年6月12日起至被告实际给付之日止,从2019年6月12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期间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期间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受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息,利息最高支持的金额以不超过合同总价4348234.36元的10%为限)。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原告(反诉被告)****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按照《(营口万隆广场电蓄热工程改造施工合同)工程联合验收问题清单》所列未解决的7项问题继续履行维修义务。
三、驳回被告(反诉原告)营口万隆广场商业管理有限公司的其他反诉请求。
案件受理费15697元,由被告(反诉原告)营口万隆广场商业管理有限公司负担。反诉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原告(反诉被告)****机电设备有限公司负担100元,被告(反诉原告)营口万隆广场商业管理有限公司负担2200元,保全费5000元和被告(反诉原告)支付的所有鉴定费由被告(反诉原告)营口万隆广场商业管理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营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 杰
人民陪审员  刘喜来
人民陪审员  李 月
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伏金涛
本判决所附法律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五百零九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信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七百八十八条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施工,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建设工程合同包括工程勘察、设计、施工合同。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
第十四条建设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后,又以使用部分质量不符合约定为由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是承包人应当在建设工程的合理使用寿命内对地基基础工程和主体结构质量承担民事责任。
第十六条发包人在承包人提起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中,以建设工程质量不符合合同约定或者法律规定为由,就承包人支付违约金或者赔偿修理、返工、改建的合理费用等损失提出反诉的,人民法院可以合并审理。
第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承包人请求发包人返还工程质量保证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一)当事人约定的工程质量保证金返还期限届满;
(二)当事人未约定工程质量保证金返还期限的,自建设工程通过竣工验收之日起满二年;
(三)因发包人原因建设工程未按约定期限进行竣工验收的,自承包人提交工程竣工验收报告九十日后当事人约定的工程质量保证金返还期限届满;当事人未约定工程质量保证金返还期限的,自承包人提交工程竣工验收报告九十日后起满二年。
发包人返还工程质量保证金后,不影响承包人根据合同约定或者法律规定履行工程保修义务。
第十九条当事人对建设工程的计价标准或者计价方法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结算工程价款。
因设计变更导致建设工程的工程量或者质量标准发生变化,当事人对该部分工程价款不能协商一致的,可以参照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时当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发布的计价方法或者计价标准结算工程价款。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有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不合格的,依照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规定处理。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
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
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
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