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吉02民终337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沈阳市和平区中山路5号。
法定代表人:杜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杰,辽宁同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9年3月24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吉林省吉林市昌邑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天翔,吉林巡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政英,吉林巡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傅伟亮,男,1989年3月3日出生,汉族,住吉林省九台市。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杨欣宇,男,1983年6月17日出生,汉族,住吉林省吉林市丰满区。
上诉人***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瑞强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杨欣宇、傅伟亮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吉林省吉林市丰满区人民法院(2021)吉0211民初217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1月1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瑞强公司上诉请求,一、撤销(2021)吉0211民初2179民事判决书,改判瑞强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二、一、二审诉讼费用由**、傅伟亮、杨欣宇负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事故发生原因不明,承担责任主体错误。一审判决认定2020年4月20日因工地临时停工,**在一楼休息,后有人让其看一下供水管线流量情况,突发眩晕摔倒掉入地下室受伤。本案中,一审法院并未查明打电话要让**去查看管线的人是谁,通话内容是否是让**去看管线,该人又是受谁指挥和领导。在庭审中,**只是自己口头陈述了前述问题,并未提交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在无证据证明的前提下,一审法院认定傅伟亮及杨欣宇承担雇主责任并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二、本案中的《意外摔伤和解协议》并不存在法定的显失公平的情形,应予实际履行。首先,该协议是在2020年5月10日**出院后签订的,结合**提交的住院病历可见,其主要伤在腰部,而不是头部,且签订协议时是**的姐姐陪同一起签订的,其意识清楚,**的签字也说明是其真实意思表示。其次,从内容看,双方已就医疗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取钉费、交通费等其他各项费用作了约定,保证不再主张任何费用,就本次事件的费用责任补偿等所有问题一次性了结,再无任何其他争议,双方不得就本事件以任何理由向对方要求赔偿,基于诚实信用原则,双方在签订协议时已对自己应承担的风险及后果有了充分的预估,所以并未违反公平原则。再次,从金额看,该协议并未违反公平原则。和解协议签订的一次性赔偿金是8万元,该金额的确定是有前提条件的,**明知因自身眩晕而摔倒,自己必须要对损害后果承担一定的责任。一审法院认定伤残赔偿金213,734.4元,8万元仅达伤残赔偿金的37%,瑞强公司认为本案中傅伟亮、杨欣宇承担40%的赔偿责任没有问题,该金额也符合责任比例的划定,不存在显失公平。三、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法律规定发包人承担连带责任是有法定的前提条件的,即安全生产事故,在该条件不成就时,一审法院就不得援引该条款判令瑞强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首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一审法院不顾前述司法解释的规定,无视“因安全生产事故”的法定前提,援引只要是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资质就认定应当承担连带责任,适用法律错误。安全生产事故,是指生产经营的单位,在生产经营过程中(包括与生产经营有关的活动)短时间之内突然发生的,损害人身安全和健康的,或损坏设施设备的,或出现经济损失的,造成原本的生产经营活动短暂中止或永久终止的意外事件,该事故具有人的过失性。结合本案,**是在自己行走过程中摔伤,非因没有提供安全劳动保护措施或其他外界不安全(比如栏杆不牢固、台阶有缺口等)因素导致,瑞强公司在整个过程中不存在过失,所以**援引此条款要求瑞强公司承担责任没有法律依据。若认定因自身原因导致的损害后果也由发包人承担,势必加重建设单位以及承包单位的责任,有失公平。四、一审判决酌定傅伟亮、杨欣宇承担60%的赔偿责任违反公平原则。**是突发眩晕摔伤,从其休息地到摔伤地有一定距离,是其在行走一段时间后才突发自身疾病,雇主承担60%的责任严重扩大了雇主责任,显失公平。
**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应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杨欣宇、傅伟亮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撤销**与傅伟亮、杨欣宇签署的《意外摔伤和解协议书》;二、傅伟亮、杨欣宇支付伤残赔偿金220,413.6元、鉴定费1050元、交通费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护理费17,974.8元、营养费9000元、误工费85,502.4元、后期治疗费20,000元、被抚养人的生活费儿子7,135.59元、父亲17,838.975元,以上合计:396,415.365元;三、瑞强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四、案件受理费由傅伟亮、杨欣宇、瑞强公司负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9年11月,**受雇于傅伟亮、杨欣宇到其二人所在的瑞强公司承建的位于吉林市丰满区四合乡中海河山郡(三标段)水电项目施工工地工作,每月工资12,000元。2020年4月20日因工地临时停工,**在一楼休息。后有人让其看一下供水管线流量情况,**突发眩晕摔倒掉入地下室,伤后腰部持续性剧烈疼痛,伴双下肢疼痛、麻木,不能活动,被紧急送往吉林市中西医结合医院。经行胸腰椎CT检查显示:胸5、胸7、胸12椎体爆裂性骨折,胸12椎管狭窄,胸12椎板骨折,腰3椎体爆裂性骨折,伴相应水平椎管狭窄,腰2、腰3、腰4、腰5椎体左侧横突及腰3右侧横突骨折,腰2、3、4椎体棘突骨折,吉林市中西医结合医院建议转院手术治疗。同日,**被转至北华大学附属医院进行治疗,共入院治疗20天。出院诊断主要诊断为:胸椎骨折,其他诊断为:腰椎骨折、腰骶棘突骨折、肺挫伤、不完全截瘫、圆锥马尾综合征、头部的损伤、头皮血肿、肋骨骨折。出院医嘱和注意事项:定期复查,每月复查一次。出院后仍以卧床为主,未经医生允许患肢不得自行下地行走,何时下地活动、行走视复查依据骨折愈合情况定。继续口服抗凝药物,预防血栓形成,定期复查血凝常规及双下肢静脉彩超。继续口服营养神经药物,促进损伤神经恢复,缓解双小腿及双足踝酸痛。待骨折愈合后,二期行固定装置取出,病情变化随诊。
在审理过程中,**对其伤残程度、后期治疗费、误工期限、护理期限、营养期申请鉴定,一审法院依法委托吉林金星司法鉴定所进行了鉴定。2021年7月26日,吉林金星司法鉴定所作出吉金星司鉴所[2021]临鉴字第42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被鉴定人**脊柱损伤致八级伤残;脊柱附件损伤致十级伤残;后期治疗费需人民币2万元、误工期240天(自受伤之日起)、护理期120天(自受伤之日起)。**为此支付检查费168元、鉴定费1900元,合计2068元。庭审过程中**自认瑞强公司代付一部分费用,现仅主张1050元。
另查明,2021年5月10日,**与傅伟亮、杨欣宇签订《意外摔伤和解协议书》一份,约定**住院期间医疗费由傅伟亮、杨欣宇全部支付。**出院后傅伟亮、杨欣宇一次性向**支付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取钉费、交通费等其他各项费用共计人民币8万元整,**对此项无异议,且不会再向傅伟亮、杨欣宇主张任何费用,双方就本次事件的费用责任补偿等所有问题一次性了结,再无任何其他争议。**恢复后回工地正常工作。双方承诺从本协议签订起,双方均不得就本次事件,以其他任何理由向对方要求赔偿、补偿或者主张其他任何权利。傅伟亮、杨欣宇承诺2020年5月31日前支付**8万元。**向一审法院起诉前自行委托吉林博信司法鉴定中心对其伤残等级进行了鉴定,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胸5、7、12椎体压缩性骨折,其中胸12椎体被压缩高度大于1/2伴椎管狭窄,术后,评定捌级残。**之子任佰鑫于2005年4月29日出生,其父任德奎出生于1943年8月20日,**还有姐姐任桂敏。
一审法院认为,第一,关于《意外摔伤和解协议书》应否予以撤销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规定:“下列合同,当事人一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一)因重大误解订立的;(二)在订立合同时显失公平的。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的合同,受损害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当事人请求变更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不得撤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七十二条规定:“一方当事人利用优势或者利用对方没有经验,致使双方的权利与义务明显违反公平、等价有偿原则的,可以认定为显失公平。”参照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吉林省2021年度人身损害赔偿执行标准中关于2021年度吉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33,396元的内容,吉林市60周岁以下城镇居民八级伤残、十级伤残的赔偿标准应为33,396元×20年×(30%+2%)=213,734.4元,这其中尚不包含傅伟亮、杨欣宇应当支付护理费、误工费、后期治疗费、被抚养人生活费等其他费用。而协议所确定的8万元仅达残疾赔偿金一项的37%,且傅伟亮、杨欣宇并未向**给付协议约定的8万元赔偿款。结合傅伟亮、杨欣宇作为雇主占有优势地位以及**作为雇员对于受伤后如何主张赔偿责任缺乏了解的事实,可以认定**与傅伟亮、杨欣宇签订的《意外摔伤和解协议书》显失公平,依法应予撤销。第二,关于**请求赔偿数额的计算:1.残疾赔偿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规定,本案定残之日为2021年7月26日,故残疾赔偿金应为33,396元/年×20年×(30%+2%)=213,734.4元;2.鉴定费1050元。虽然鉴定费及相关检查费用**花费2068元,但是其自认由瑞强公司垫付其他部分,现仅主张1050元,予以支持;3.交通费200元。虽然**主张交通费为500元,但结合其住院就医、出院情况,故交通费酌情支持200元为宜;4.住院伙食补助费2000元(100元/天×20天);5.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结合**伤残程度以及本地平均生活水平,酌定支持10,000元;6.护理费17,974.8元。经鉴定**护理期限为120天,故护理费应为17,974.8元(149.79元/天×120天);7.营养费2700元。经鉴定**营养期为90天,酌定每日30元的营养费,故营养费为2700元(30元/天×90天);8.误工费53,476.8元。**系城镇家庭户口,虽然**主张误工费应按照电力、热力、燃气及水生产和供应业356.26元/天的标准进行计算,但是其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具有从业资格,因其在吉林市丰满区四合乡中海河山郡(三标段)水电项目施工工地工作,故应按建筑业标准222.82元/天的标准对其误工损失进行计算,误工费应为53476.8(222.82元/天×240天);9.后期治疗费2万元。因鉴定意见明确后期治疗费为2万元,予以支持;10.被抚养人生活费24,217.76元。因其儿子任佰鑫出生于2005年4月29日,**儿子的抚养费21,623元×2年×(30%+2%)÷2=6,919.36元;**父亲的抚养费21,623元×5年×(30%+2%)÷2=17,298.4元。上述各项损失合计345,353.76元。第三,关于各方当事人应承担何种责任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系在傅伟亮、杨欣宇指示范围内从事劳务活动,双方之间形成了雇佣关系,虽然杨欣宇辩称**摔伤当天是整体全部放假,不清楚还有人在现场,**是先晕倒后摔伤,但是**受伤地点确系其工作地点,结合本案各项证据,能够认定**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傅伟亮、杨欣宇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又具有一定的生活工作经验,且对工作环境比较熟悉,其对损害后果的发生应当具有预见性,故**在从事雇佣活动过程中,未尽到合理的安全注意义务,且其到医院自述6小时前在工地突发眩晕摔倒,故其自身应当承担一定的民事责任。综合本案案情来看,由**自行承担40%的民事责任,由傅伟亮、杨欣宇承担60%的赔偿责任。瑞强公司明知雇主傅伟亮、杨欣宇没有相应资质,应当与傅伟亮、杨欣宇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综上所述,一审法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一、撤销**与傅伟亮、杨欣宇于2021年5月10日签订的《意外摔伤和解协议书》;二、傅伟亮、杨欣宇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赔偿**211,212.26元[(残疾赔偿金213,734.4元+鉴定费1050元+交通费2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00元+护理费17,974.8元+误工费53,476.8元+营养费2700元+后期治疗费20,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24,217.76元)×60%+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三、瑞强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四、驳回**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623元,由**负担1693元,傅伟亮、杨欣宇、瑞强公司负担1930元。
二审中,当事人均未提交证据。本院对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系因**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而引发,综合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案争议的主要焦点问题为:**摔伤,傅伟亮、杨欣宇应否承担60%的赔偿责任、瑞强公司应否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意外摔伤和解协议》应否撤销。
关于傅伟亮、杨欣宇、瑞强公司应否承担责任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案涉法律事实发生在民法典施行前,且没有除外情形,故应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案中,**系受雇于傅伟亮、杨欣宇,并在傅伟亮、杨欣宇的指示范围内从事劳务,双方之间形成了雇佣关系。**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根据上述法律规定,雇主傅伟亮、杨欣宇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一审法院考虑到**作在从事雇佣活动过程中未尽到合理的安全注意义务,自身具有一定过错,在确定**自行承担40%的民事责任的前提下,酌定由傅伟亮、杨欣宇承担60%的赔偿责任并无不当,应予维持。瑞强公司上诉主张傅伟亮、杨欣宇承担责任过重,没有法律依据,该项上诉主张不予支持。而瑞强公司明知傅伟亮、杨欣宇没有相应资质却将工程进行分包,应当与傅伟亮、杨欣宇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瑞强公司关于不承担连带责任的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意外摔伤和解协议》应否撤销的问题。案涉协议所确定的8万元仅达到残疾赔偿金一项的37%,与应给付**的各项赔偿费用总额差距较大,且傅伟亮、杨欣宇并未履行,故可以认定系傅伟亮、杨欣宇利用雇主的优势地位以及**作为雇员对于受伤后如何主张赔偿责任缺乏了解的情况签订了显失公平的《意外摔伤和解协议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规定,该协议应予撤销。
关于一审判决各项费用计算的金额,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不再赘述。
综上所述,瑞强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468元,由上诉人***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高 忠 华
审判员 李炜
审判员 李洁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王可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