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吉林市丰满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吉0211民初1013号
原告:**,男,汉族,住吉林省吉林市昌邑区。
委托代理人:佟艳芹,吉林琴明世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沈阳市和平区中山路5号(1503)。
法定代表人:杜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杰,辽宁同泽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诉被告***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瑞强公司)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于2021年4月1日由审判员孙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佟艳芹、被告瑞强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诉称:2019年11月初,**到瑞强公司承包的位于吉林市丰满区四合乡中海河山郡(三标段)水电项目施工工地工作,任水暖带班长,每月工资12000元,工作时间为每天早6时至晚6时,每月没有休息日,如遇临时有事可向领导请假待批准后方可休息。2020年4月20日因工地临时停工,**在一楼休息。13时许,**接到承建商鼎汇泉公司水电项目工程师卿华打来的电话,要求**去地下室检查临时用水管线的流量情况,**在去地下室途中不慎从楼梯摔落至地下室,造成全身多处骨折损伤,事故发生后,**被工地领导及同事及时送至吉林市北华大学附属医院住院治疗,被确诊为胸椎骨折、腰骶棘突骨折,肺挫伤、胸腔积液、圆锥马尾综合症、头部损伤、头皮血肿、肋骨骨折伤,并入住院治疗。2020年5月10日,**出院,现病情基本稳定。出院后,**与瑞强公司无法就工伤赔偿问题达成一致意见,故启动仲裁程序,现因仲裁申请被驳回,故诉至法院,要求法院依法确认**与瑞强公司自2019年11月起至今存在劳动关系。
瑞强公司辩称:**与瑞强公司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首先,**并非瑞强公司聘用的,而是受案外人傅某雇佣,并由其发放工资。其次,**并不接受瑞强公司的管理,存在劳动关系需劳动者适用用人单位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本案中**系按照傅某的指令工作。再次,瑞强公司与傅某之间的工程款已经基本结算完毕,不存在欠付工程款的情况,相反因傅某施工不合格,瑞强公司保留向其追索违约赔偿的权利。最后,**系在休息时因自身原因摔伤,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该情形不属于工伤。
经审理查明:**接受傅某的雇佣在瑞强公司承建的位于吉林市丰满区中海河山郡(三标段)水电项目工地工作。2020年4月20日**在工地摔伤,被送往吉林市北华大学附属医院住院治疗。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银行转账单、欠条、劳动仲裁申请书、不予受理通知书、送达回证、承诺书及证人证言。
**还提交了关于**工伤事故处理协议的复印件、门诊病历、入院记录、出院诊断书、关于**受伤赔偿一事的电话录音,瑞强公司还提交了意外摔伤和解协议书,因上述证据均系与**受伤赔偿相关,与确认双方是否存在劳动关系不具有关联性,故本院不予评判。
**还提交了行政判决书及民事判决书各一份,因我国并非判例法国家,故本院均不予采信。
根据**的诉讼请求及瑞强公司的答辩意见,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与瑞强公司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
本院认为,第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劳动和社会保障部》(以下简称《通知》)第一条规定:“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本案系确认劳动关系纠纷,**请求确认瑞强公司与其存在劳动关系,应当提供证据证明瑞强公司与其签有劳动合同或者存在事实劳动关系。本案中**既未与瑞强公司签有书面劳动合同,亦未直接受瑞强公司聘请、管理和从公司处收取劳动报酬。依据**提交的傅某出具的欠条及证人证言均能证实其系受案外人傅某的雇佣而工作,其与瑞强公司之间不具备上述法律规定的特征,故**与瑞强公司不成立事实劳动关系。
第二,**主张依照《通知》第四条“建筑施工、矿山企业等用人单位将工程(业务)或经营权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自然人,对该组织或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承担用工主体责任”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第一款第(四)项“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认定下列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单位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四)用工单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将承包业务转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自然人,该组织或者自然人聘用的职工从事承包业务时因工伤亡的,用工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之规定来认定其与瑞强公司存在劳动关系。本院认为,首先,瑞强公司与傅某是否属于规定的违法分包尚需双方举证证实。其次,即使瑞强公司将承包的项目分包给没有建设资质的傅某,成立违法分包,但上述法律规定的承担用工主体责任及承担工伤保险责任不能等同于存在劳动关系。存在劳动关系意味着用人单位对劳动者负有依据劳动法所应承担的法律责任,如果认定上述规定的用工主体责任等即视为存在劳动关系,将扩大未实际用工的发包单位的责任范围,违背了公平原则。故**主张依据上述规定认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的理由不能成立。
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由**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孙冰
二〇二〇年四月十五日
书记员 单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