沈阳瑞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某某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省**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吉02民终75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沈阳市和平区中山路5号(1503)。 法定代表人:**,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辽宁同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89年3月3日出生,汉族,住**省**市丰满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巡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88年3月9日出生,汉族,住陕西省眉县。 上诉人***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瑞强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省**市丰满区人民法院(2021)吉0211民初459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5月1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瑞强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市丰满区人民法院(2021)吉0211民初4599民事判决书,并依法改判瑞强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2.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认定***签字的“情况说明”构成表见代理是不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的。首先,从情况说明的签订主体来看,甲方系***,乙方系***,没有上诉人***强公司的盖章确认,因此,公司并非情况说明出具方,不应对说明中确认的内容承担责任。其次,从情况说明的性质来看,该说明是***和***签订的对**市中海河山郡项目水电工程的工程款的数量的陈述,而并非与瑞强公司的工程款结算依据,不得据此要求瑞强公司承担给付工程款的义务。再次,从***的委托权限来看,***虽系瑞强公司的员工,但我公司从未授权其对外签订任何书面文件的权利,中海工地现场肯定要有实际的工作人员到场,所以在无公司授权的前提下,***虽系员工,也无权代表公司签署文件。如果所有员工都未经公司授权,随意签署文件,相应后果均由公司承担,是严重违背法律关于表见代理的规定。最后,***签订的情况说明并不构成表见代理。根据民法典第一百七十二条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仍然实施代理行为,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代理行为有效。构成表见代理的要件包含主观要件与客观要件,即客观上具有使相对人相信无权代理人具有代理权的根据,此即表见代理的客观要件;相对人误认无权代理人有代理权,且对此误认善意无过失,此为表见代理之主观要件。本案中并不具备构成表见代理的主观要件,即***不具备善意条件。***明知***系普通员工,而且并未取得我公司的授权的事实,另外,***作为承包工程的人员,根据行业经验肯定也明知是与瑞强公司建立的合同关系,如果确认任何事实也需经法定代表人**的确认,双方均有微信,而且还有转款的行为,那么关于工程款结算的事宜***只要与**在微信聊天中确认即可。可是,***除一份***签订的情况说明之外,并无其他证据证明双方对工程欠款的事实进行确认的经过。而且,情况说明的签订***并未告知公司,公司并不知情,直到***工地的**事故要求赔偿时才知道***在无授权的前提下签署了情况说明。而且***在***撤场时就离职不干了,他的行为也给公司造成了严重的经济损失。 ***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是瑞强公司派来处理***事宜的,***也是作为瑞强公司拟的代表在责任人处签字,并非甲方。瑞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并不在现场,我方有理由相信***有代理权,***撤离现场其他人员进入现场接替***的工作,瑞强公司不可能不知情。瑞强公司在上诉状中称不知情显然不是事实。请二审法院查清事实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我方认为是表见代理,***提出撤场后,瑞强公司派***和我方协商,达成撤场协议,办理撤场事宜,构成表见代理构成要件。 ***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答辩权利。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要求瑞强公司、***立即给付拖欠的工程款15万元,并以15万元为基数自2020年10月1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利息。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9年11月1日,双方口头约定瑞强公司将中海河山郡项目水电预留工程分包给***施工。2020年8月,***提出因瑞强公司付款不及时,故要求撤场。瑞强公司指派***协商撤场事宜。2020年8月8日,***出具承诺书,承诺自2019年11月1日至2020年8月8日在**市中海河山郡项目水电预埋工程一切事项已经交接完毕,自此后所有责任由公司承担。同日,***出具承诺书,称自2019年11月1日至2020年8月8日案涉工程所有工人工资已全部结算并发放,无拖欠和余款现象。承诺因工人工资发放不到位产生的一切责任由***承担。2020年8月14日,***与***共同出具情况说明,载明经协商**市中海河山郡项目水电预留工程截至2020年8月8日双方终止合同及施工关系,工程从前期施工进场到2020年8月8日,***共发生人工及材料费110万元,至2020年8月14日,瑞强公司共计支付95万元,余款15万元支付截止日期为2020年9月30日。***将其向雇佣工人发放工资的材料移交给瑞强公司。因余款至今未付,故***诉至法院。 一审法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规定:“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合同,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该代理行为有效。”双方当事人虽未签订书面合同,但对口头约定瑞强公司将案涉工程分包给***一事均无异议,法院予以确认。***施工后,瑞强公司应依约支付工程款。2020年8月,***因支付工程款问题中途撤场,瑞强公司指派***到现场协商撤场事宜。2020年8月8日,***代表公司出具承诺书,称案涉工程一切事项交接完毕,此后所有责任由瑞强公司承担。***亦于同日出具承诺,表明所有工人工资已全部结算并发放,因工资发放不到位产生的责任,由***承担。双方均出具承诺书后,2020年8月12日至2020年8月14日,瑞强公司共计付款45万元。8月14日,***再次代表公司与***共同形成情况说明,就工程款总额、已付款情况,余款金额及支付时间进行了约定。***将工人工资支付的相关材料移交瑞强公司。之后瑞强公司就未完工工程另与他人签订合同。法院认为依据上述时间节点及事实,能够确认由***代表瑞强公司与***进行协商,即便***确无结算工程款的代理权限,亦应当认定其于2020年8月14日签订情况说明的行为构成表见代理,该代理行为合法有效。瑞强公司应依约支付剩余工程款15万元。***要求瑞强公司自2020年10月1日逾期付款之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法院予以支持。瑞强公司辩称的多付款及施工质量问题,因其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上述主张,法院不予支持。***与***之间不存在合同关系,其出具承诺及情况说明系履行职务行为,不应承担付款责任。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一次性给付***工程款15万元,并自2020年10月1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支付利息;二、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照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50元(已减半收取),由***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认定的事实与一审法院一致。 本院认为,二审庭审过程中,瑞强公司虽称:“现场有姓江的和***在场负责这件事儿,但没有明确撤场负责人是谁”从此表述,结合***出具相关撤场承诺书和***出具承诺书的时间节点及瑞强公司在***出具承诺书后立即付款的事实,再结合瑞强公司并未举证证实所称“姓江的”如何处理撤场事宜的相关证据的情形,可以认定***的行为符合建设工程领域工地撤场的惯常做法。***虽然未能提供***取得瑞强公司授权对已完工程进行结算的相关证据,但***在出具承诺后的第6天出具情况说明对已完工程造价及欠款数额进行确认是撤场事宜处理工作的延续,是撤场工作的组成部分,***有理由相信***具备对已完工程进行结算的权利,构成表见代理,应当由瑞强公司承担相应法律后果。瑞强公司的上诉请求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444元,由***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 审判员  张 铁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七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