沈阳瑞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某某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省**市丰满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吉0211民初4599号 原告:***,男,1989年3月3日出生,汉族,户籍地**省九台市,现住**省**市丰满区。 委托代理人:***,**巡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巡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沈阳市和平区中山路5号(1503)。 法定代表人:**,经理。 委托代理人:**,辽宁同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88年3月9日出生,汉族,住陕西省眉县。 原告***诉被告***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瑞强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于2021年11月2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瑞强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诉称:瑞强公司将中海河山郡项目水电预留工程清包给***施工,2020年8月14日,***与瑞强公司签订《情况说明》终止合同及施工关系,经双方结算,截止到2020年8月8日,***共发生人工及材料费110万元,至2020年8月14日,瑞强公司共计付款95万元,尚欠15万元承诺于2020年9月30日付清。该款经***多次催要,至今未付,故***诉至法院,要求瑞强公司、***立即给付拖欠的工程款15万元,并以15万元为基数自2020年10月1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利息。 瑞强公司辩称:瑞强公司并不拖欠***工程款或者劳务费,根据***已施工部分结算单显示***实际施工金额为721026.68元,瑞强公司已付款95万元,现已多支付23万余元。另外,因***提前撤场且已施工部分质量严重不合格,导致瑞强公司委托第三方进行维修,共计支出维修费用近239000元。***提交的情况说明并无瑞强公司加盖公章,不能作为双方结算工程款的依据。瑞强公司保留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承担返还多收取的工程款及赔偿因施工质量不合格造成损失的权利。请法院驳回***的诉讼请求。 ***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9年11月1日,双方口头约定瑞强公司将中海河山郡项目水电预留工程分包给***施工。2020年8月,***提出因瑞强公司付款不及时,故要求撤场。瑞强公司指派***协商撤场事宜。2020年8月8日,***出具承诺书,承诺自2019年11月1日至2020年8月8日在**市中海河山郡项目水电预埋工程一切事项已经交接完毕,自此后所有责任由公司承担。同日,***出具承诺书,称自2019年11月1日至2020年8月8日案涉工程所有工人工资已全部结算并发放,无拖欠和余款现象。承诺因工人工资发放不到位产生的一切责任由***承担。2020年8月14日,***与***共同出具情况说明,载明经协商**市中海河山郡项目水电预留工程截止2020年8月8日双方终止合同及施工关系,工程从前期施工进场到2020年8月8日,***共发生人工及材料费110万元,至2020年8月14日,瑞强公司共计支付95万元,余款15万元支付截止日期为2020年9月30日。***将其向雇佣工人发放工资的材料移交给瑞强公司。因余款至今未付,故***诉至法院。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情况说明、***出具的承诺书、转账明细、***出具的承诺书及证人证言等。 瑞强公司提交施工概况表,用以证明公司多向***支付工程款。瑞强公司与***并未签订书面分包协议,***系中途撤场,且撤场前与瑞强公司工作人员进行了协商,现瑞强公司仅依据施工概况表无法证明其已向***多支付了工程款及应返还金额,故本院不予采信。 瑞强公司提交施工质量问题汇总表、情况说明、劳务分包合同及照片,用以证明***施工不合格导致维修及产生的维修费用。庭审中瑞强公司自认并未因质量问题要求***反场修复,施工质量汇总表与情况说明内容、顺序、文字表述几乎一致,两组证据的出具人均未能出庭作证,劳务合同系针对未完成工程量,与本案无关,照片拍摄地点、时间均无法确认,故本院对上述证据均不予采信。 根据***的诉讼请求及瑞强公司的答辩意见,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是:瑞强公司是否尚欠***工程款15万元,应否承担付款及支付利息的责任。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规定:“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合同,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该代理行为有效。”双方当事人虽未签订书面合同,但对口头约定瑞强公司将案涉工程分包给***一事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施工后,瑞强公司应依约支付工程款。2020年8月,***因支付工程款问题中途撤场,瑞强公司指派***到现场协商撤场事宜。2020年8月8日,***代表公司出具承诺书,称案涉工程一切事项交接完毕,此后所有责任由瑞强公司承担。***亦于同日出具承诺,表明所有工人工资已全部结算并发放,因工资发放不到位产生的责任,由***承担。双方均出具承诺书后,2020年8月12日至2020年8月14日,瑞强公司共计付款45万元。8月14日,***再次代表公司与***共同形成情况说明,就工程款总额、已付款情况,余款金额及支付时间进行了约定。***将工人工资支付的相关材料移交瑞强公司。之后瑞强公司就未完工工程另与他人签订合同。本院认为依据上述时间节点及事实,能够确认由***代表瑞强公司与***进行协商,即便***确无结算工程款的代理权限,亦应当认定其于2020年8月14日签订情况说明的行为构成表见代理,该代理行为合法有效。瑞强公司应依约支付剩余工程款15万元。***要求瑞强公司自2020年10月1日逾期付款之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瑞强公司辩称的多付款及施工质量问题,因其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上述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与***之间不存在合同关系,其出具承诺及情况说明系履行职务行为,不应承担付款责任。 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一次性给付***工程款15万元,并自2020年10月1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支付利息; 二、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50元(已减半收取),由***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孙 冰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三日 书记员 **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