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辽0191民初5748号之一
原告:王枭,男,1992年5月18日出生,汉族,住吉林省四平市铁西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勇,吉林赵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建安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七号街8甲2-1号。
法定代表人:刘伟。
原告王枭与被告中建安业有限公司挂靠经营合同纠纷一案,原告王枭在本院依法送达交纳诉讼费用通知后,未在七日内预交案件受理费。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一条、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原告王枭撤回起诉处理。
审 判 长 徐峰阳
人民陪审员 荣慧妍
人民陪审员 马雪娇
二〇二二年三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丁 玉
本案裁定所依据的相关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二十一条当事人进行民事诉讼,应当按照规定交纳案件受理费。财产案件除交纳案件受理费外,并按照规定交纳其他诉讼费用。
当事人交纳诉讼费用确有困难的,可以按照规定向人民法院申请缓交、减交或者免交。
收取诉讼费用的办法另行制定。
第一百五十七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一)不予受理;
(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
(三)驳回起诉;
(四)保全和先予执行;
(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
(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
(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
(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
(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
(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
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二百一十三条原告应当预交而未预交案件受理费,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其预交,通知后仍不预交或者申请减、缓、免未获批准而仍不预交的,裁定按撤诉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