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建安业有限公司

中建安业有限公司挂靠经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辽0191民初5748号之二
解除保全申请人:王枭,男,1992年5月18日出生,汉族,住吉林省四平市铁西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勇,吉林赵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中建安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七号街8甲2-1号。
法定代表人:刘伟。
解除保全申请人王枭与被申请人中建安业有限公司挂靠经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2月28日作出(2021)辽0191民初5748号民事裁定,冻结被申请人中建安业有限公司的银行存款25万元。解除保全申请人王枭于2022年3月7日向本院申请解除上述保全措施。
本院经审查认为,解除保全申请人王枭申请解除对被申请人中建安业有限公司的保全措施,符合相关法律规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六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裁定如下:
解除对被申请人中建安业有限公司银行存款25万元的保全措施。
本裁定立即开始执行。
保全费1770元,由解除保全申请人王枭负担。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审 判 长  徐峰阳
人民陪审员  荣慧妍
人民陪审员  马雪娇
二〇二二年三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丁 玉
本裁定所依据的相关法律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一百六十六条裁定采取保全措施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作出解除保全裁定:
(一)保全错误的;
(二)申请人撤回保全申请的;
(三)申请人的起诉或者诉讼请求被生效裁判驳回的;
(四)人民法院认为应当解除保全的其他情形。
解除以登记方式实施的保全措施的,应当向登记机关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