易兰(北京)规划设计股份有限公司

***与**(北京)规划设计股份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京0108民初59299

原告:***,男,197261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泰安市泰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双,北京俊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规划设计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密云区。

法定代表人:陈跃中,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明,北京国枫(西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北京)规划设计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双,被告**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公司支付2018420日至2019430日期间绩效考核工资123 666.67元。事实和理由:我于2018420日与被告签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岗位为综合项目管理部门经理。2019430日,被告将原告辞退。201943日,被告人力资源部经理周淙告知原告,因公司综合项目管理部近一年没有工程,口头通知原告递交离职申请。2019423日,原告找公司总经理陈跃中商议欠发工资事宜,其对原告被辞退进行了确认,且告知原告,公司没有工程与原告没有关系,剩余30%工资商议后确定。2019430日,周淙告知原告,剩余30%工资,公司决定给原告补发税后6万元,如果同意就立即签字办理离职手续,原告没有答应,只收取了一个月补偿金23 333元,并在下午办理了工作移交。根据《综合项目管理部经理薪酬》约定和被告对原告的承诺,管理部经理年薪总额为40万元,被告只向原告发放了其中的70%,剩余部分未予以发放。被告法定代表人陈跃中明确表示岗位指标未达到非原告责任,而是公司没有项目造成。被告应当根据薪酬表约定向原告足额支付薪金。综上,我不服京海劳人仲字[2019]12077号裁决书,故诉至法院。

**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同意仲裁裁决。原告与我公司存在劳动关系,担任综合管理部经理,根据综合管理部经理薪酬的约定,没有完成指标,剩余绩效工资部分不予发放。原告作为综合管理部负责人应当对该部门工作负有完全责任,包括主动承揽业务以完成业绩指标,如果没有完成,被告对原告的绩效工资当然应予以全部扣除,这一点无论是从双方的约定还是从日常社会的常理理解,均是合理合法的。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420日,***入职**公司工作,双方签订了期限为2018420日至2021419日止的劳动合同书,约定试用期为2018420日至2018719日,岗位为综合项目管理部门经理,试用期工资为基本工资18 666元,未约定绩效工资;转正工资为定额工资,月税前基本工资为3000元,岗位工资为20 333元;合同还详细约定了其他事项。与此同时,双方约定了《综合项目管理部经理薪酬》,其上显示:一、岗位指标:1、综合项目管理部2018年度需完成工程项目产值为3000万元;2、工程项目毛利率不低于30%3、达到公司对工程项目的验收要求。二、薪酬部分:3、管理部经理年薪总额约为40万元;4、年薪的70%部分按月核发,即        400 000*70%/12个月=23 333元;5、年薪剩余部分按以下方式发放:(1)完成管理部岗位指标且回款率在80%以上全额发放;……(4)没有完成管理部岗位指标1的,发放剩余部分的30%;(5)没有完成管理部岗位指标2的,剩余部分不予发放……。2019430日,***离职。经询,双方均认可***在职期间,其所在部门未完成任何工程项目产值。

后***向北京市海淀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要求**公司支付其绩效考核工资。2019720日,仲裁委出具京海劳人仲字[2019]12077号裁决书,裁决1、**公司支付***2018420日至2019430日绩效考核工资      36 965.51元;2、驳回***其他仲裁请求。**公司认可仲裁裁决结果,***对此不服,诉至本院。

庭审中,***主张**公司曾经同意支付其绩效工资6万元,并提供了其与该公司法定代表人陈跃中的录像、与该公司人力资源部门人员周淙的录像,其上均未明确显示双方曾就绩效工资的发放金额达成过一致意见。**公司对上述录像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主张6万元曾经作为协商离职的条件谈过,但双方未能协商一致。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的绩效工资的发放存在考核指标,***认可其在职期间所在部门未完成任何工程项目产值,根据双方均认可的《综合项目管理部经理薪酬》的规定,***属于未完成相关管理部岗位指标,不符合发放绩效工资的条件。现**公司同意按照仲裁裁决的结果支付***绩效工资,本院对此不持异议。故对***过高的诉请,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北京)规划设计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2018420日至2019430日绩效考核工资36 965.51元;

二、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元,由***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龚莉婷

年三月三日

书  记  员   王一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