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广汉市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4)广汉民初字第450号
原告四川精控阀门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广汉市深圳路西三段。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四川和创律师事务所律师。(系特别授权)
被告内蒙古乌海化工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乌海市海南区海化工业园区。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本院在审理原告四川精控阀门制造有限公司诉被告内蒙古乌海化工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4年4月18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予原告四川精控阀门制造有限公司撤回对被告内蒙古乌海化工股份有限公司的起诉。
本案收取案件受理费2073元,由原告四川精控阀门制造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员**
二〇一四年四月十八日
书记员郑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