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精控阀门制造有限公司

某某、四川精控阀门制造有限公司劳动争议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德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川06民终71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1年12月11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广汉市。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四川精控阀门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广汉市深圳路西三段
法定代表人:顾立东,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刚,四川和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叶琳,四川和创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四川精控阀门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精控阀门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四川省广汉市人民法院(2021)川0681民初92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一、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支持一审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二、诉讼费由精控阀门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一、精控阀门公司在辞退***的过程中,利用***不懂法律规定,伪造***自愿离职情形并诱导***签订严重损害自身利益的双方协议,导致***不能按法律得到应有的补偿和赔偿,应承担相应赔偿责任;二、***要求精控阀门公司支付加班费和年休假补偿金,相关证据均由精控阀门公司负责保管,但其未能提供相关证据,应承担败诉的后果。
精控阀门公司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判令精控阀门公司向***支付经济补偿金39740.62元(2013年3月至2020年9月,共计7年5个月,5298.75/月)及未支付经济补偿金应支付额外经济赔偿金39740.62元;二、请求判决精控阀门公司向***支付加班费23478元(从2019年9月至2020年9月);三、请求判决精控阀门公司支付年休假补偿金25580.1元(从2013年6月至2020年9月,工作7年,一年5天);四、诉讼费用由精控阀门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如下事实:2013年6月24日,***与精控阀门公司签订劳动合同,合同期一年。2014年6月5日,***与精控阀门公司签订劳动合同,合同期两年。2016年6月5日,***与精控阀门公司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职务仍然是生产部装配工,工作实行标准工时制,工资实行计件制。
2016年12月17日,***发生事故,2017年1月26日被认定为工伤,2017年8月28日劳动能力鉴定为伤残十级,无生活自理障碍。
2020年9月11日,***向精控阀门公司递交了辞职书,载明离职原因为个人原因。2020年9月14日,双方签订了劳动合同终止协议,协议载明工资结算到2020年9月13日,另约定双方不存在其他任何争议,协议订立并履行后,双方的一切权利义务关系消灭,任何一方不得以任何形式向对方提出任何请求。同日,双方与广汉市社会保险事务中心签订了5-10级工伤职工终止工伤保险关系协议,协议约定双方劳动合同解除的同时与广汉市社会保险事务中心的工伤关系终止,在协议生效之日起30日内精控阀门公司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31792.5元,广汉市社会保险事务中心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21195元。
2020年11月12日,精控阀门公司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31792.5元。
另,***离职前,***的月工资是2000元到6000元不等。
一审法院认为,关于经济补偿金、赔偿金,在本案中,***辞职是因在终止工伤保险关系协议中主张精控阀门公司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31792.5元和广汉市社会保险事务中心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21195元,其主张的依据是《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第二项“劳动、聘用合同期满终止,或者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聘用合同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具体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之规定,故***离职的原因是主张工伤保险待遇,如果不是因工伤而是因其他事由离职,也不会有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故,因工伤离职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关于经济补偿金的规定,也不是精控阀门公司违法解除了劳动合同,故***主张的支付经济补偿金、赔偿金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另一方面,依照《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关于印发〈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若干疑难问题的解答》的通知》第二十六条“劳动者以其他理由辞职后,又以用人单位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所列情形迫使其辞职为由,要求用人单位支付经济补偿或者赔偿金的,一般不予支持”之规定,***于2020年9月11日以个人原因辞职,又以其他原因主张的经济补偿金、赔偿金,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对***的经济补偿金、赔偿金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关于加班费和未休年休假的诉讼请求,在2020年9月14日,***签了劳动合同终止协议和5-10级工伤职工终止工伤保险关系协议,劳动合同终止协议也约定了工资的结算,同时在劳动合同终止协议第八条约定“双方不存在其他任何争议;本协议订立并履行后,双方的一切权利义务关系消灭,任何一方不得以任何形式向对方提出任何请求”,此为劳动合同终止协议的概括性的兜底条款,且该协议已实际履行,***系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签署该协议是其真实的意思表示,协议的双方应受协议的约束,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三十五条第一款“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就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办理相关手续、支付工资报酬、加班费、经济补偿或者赔偿金等达成的协议,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且不存在欺诈、胁迫或者乘人之危情形的,应当认定有效”之规定,加班费和未休年休假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判决:驳回***的全部诉讼请求。
二审中,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结合诉辩双方的意见,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精控阀门公司是否应当向***支付经济补偿金、赔偿金、加班费、未休年休假等费用。
本院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第二项“劳动、聘用合同期满终止,或者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聘用合同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具体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之规定,***因个人原因离职享受工伤保险待遇,并已领取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其离职原因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关于经济补偿金的规定。同时,***亦未举证证明其与精控阀门公司之间存在其他符合用人单位应当支付经济补偿金的情形,故其主张的支付经济补偿金、赔偿金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加班费、未休年休假费用的问题,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终止协议书》和《5-10级工伤职工终止工伤保险关系协议书》对工资和其他待遇进行了结算,并约定双方之间不存在其他任何争议,该协议已经履行,双方均应受该协议约束。***认为精控阀门公司在签署上述协议过程中存在欺诈行为,但未举证证明,其亦未受到损失,故其要求支付加班费和未休年休假的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程 鹏
审 判 员  王海燕
审 判 员  黄一珍
二〇二一年五月二十日
法官助理  廖雪丽
书 记 员  邱 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