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精控阀门制造有限公司

某某、四川精控阀门制造有限公司劳动争议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广汉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川0681民初925号
原告:***,男,汉族。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启生,四川世星律师事务所,一般代理,
被告:四川精控阀门制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顾立东。
委托诉讼代理人:叶琳,四川和创律师事务所,特别授权。
原告***诉被告四川精控阀门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精控阀门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启生、被告精控阀门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叶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经济补偿金39740.62元(2013年3月至2020年9月,共计7.5个月,5298.75/月)及未支付经济补偿金应支付额外经济赔偿金39740.62元;2、请求判决被告支付原告加班费23478元(从2019年9月至2020年9月);3、请求判决被告支付年休假补偿金25580.1元(从2013年6月至2020年9月,工作7年,一年5天);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不服广汉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广劳人仲案〔2020〕309号裁决,故诉来法院。原告合同是标准工时制,但原告每天加班和每周加班,无休息时间,2016年12月7日原告受工伤后,2020年9月4日,原被告协商解除合同,但被告未按照协议履行,后经仲裁,仲裁期间才支付了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其他费用未付,劳动仲裁未支持,故诉来法院。
被告精控阀门公司辩称,同意劳动仲裁裁决。
原告为证明其事实主张,举证如下:1、原被告身份信息,证明诉讼主体身份适格;2、广汉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裁决书和送达回证,证明前置程序;3、劳动合同三份,证明劳动关系;4、认定工伤决定书和鉴定结论书,证明工伤及等级;5、劳动合同终止协议,证明协议是被告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的事实依据协议有遗漏;6、考勤表,证明工作时间等。被告质证认为,对证据1到5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证明目的有异议,证据6是复印件,真实性存疑,而且终止协议已写到无其他争议。
被告为证明其事实主张,举证如下:1、辞职书、登记表,证明原告为工伤保险待遇解除合同;2、劳动合同终止协议、5-10级工伤职工终止工伤保险关系协议,证明同日终止劳动合同,终止工伤保险关系;3、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支付明细表及回单,证明按照工伤保险协议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4、伤残待遇申请核对表,证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了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原告质证认为,真实性无异议,但证明目的有异议。
本院认证认为,身份信息、仲裁裁决、劳动合同、辞职书、登记表、劳动合同终止协议、5-10级工伤职工终止工伤保险关系协议、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支付明细表及回单等,具有证据三性,本院采信,伤残待遇申请核对表是工伤保险基金支付项,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采信。至于证据的证明目的及证明力,本院综合全案的证据予以评判。
案件的事实部分,本院认定如下:2013年6月24日,原告***与被告精控阀门公司签订劳动合同,合同期一年。2014年6月5日,原告***与被告精控阀门公司签订劳动合同,合同期两年。2016年6月5日,原告***与被告精控阀门公司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职务仍然是生产部装配工,工作实行标准工时制,工资实行计件制。
2016年12月17日,原告***发生事故,2017年1月26日被认定为工伤,2017年8月28日劳动能力鉴定为伤残十级,无生活自理障碍。
2020年9月11日,原告***向被告精控阀门公司递交了辞职书,载明离职原因为个人原因。2020年9月14日,原被告签订了劳动合同终止协议,协议载明工资结算到2020年9月13日,另约定双方不存在其他任何争议,协议订立并履行后,双方的一切权利义务关系消灭,任何一方不得以任何形式向对方提出任何请求。同日,原被告与广汉市社会保险事务中心签订了5-10级工伤职工终止工伤保险关系协议,协议约定原被告劳动合同解除的同时,原被告与广汉市社会保险事务中心的工伤关系终止,在协议生效之日起30日内被告精控阀门公司支付原告***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31792.5元,广汉市社会保险事务中心支付原告***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21195元。
2020年11月12日,被告精控阀门公司支付原告***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31792.5元。
另,原告***离职前,原告***的月工资是2000元到6000元不等。
本院认为,关于经济补偿金、赔偿金,在本案中,原告***辞职是因在终止工伤保险关系协议中主张被告精控阀门公司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31792.5元和广汉市社会保险事务中心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21195元,其主张的依据是《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第二项“劳动、聘用合同期满终止,或者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聘用合同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具体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之规定,故原告***离职的原因是主张工伤保险待遇,如果不是因工伤而是因其他事由离职,也不会有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故,因工伤离职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关于经济补偿金的规定,也不是被告精控阀门公司违法解除了劳动合同,故原告主张的支付经济补偿金、赔偿金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另一方面,依照《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关于印发〈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若干疑难问题的解答》的通知》第二十六条“劳动者以其他理由辞职后,又以用人单位存在《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所列情形迫使其辞职为由,要求用人单位支付经济补偿或者赔偿金的,一般不予支持”之规定,原告***于2020年9月11日以个人原因辞职,又以其他原因主张的经济补偿金、赔偿金,一般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本院对原告***的经济补偿金、赔偿金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关于加班费和未休年休假的诉讼请求,在2020年9月14日,原告***签了劳动合同终止协议和5-10级工伤职工终止工伤保险关系协议,劳动合同终止协议也约定了工资的结算,同时在劳动合同终止协议第八条约定“双方不存在其他任何争议;本协议订立并履行后,双方的一切权利义务关系消灭,任何一方不得以任何形式向对方提出任何请求”,此为劳动合同终止协议的概括性的兜底条款,且该协议已实际履行,原告***系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签署该协议是其真实的意思表示,协议的双方应受协议的约束,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三十五条第一款“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就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办理相关手续、支付工资报酬、加班费、经济补偿或者赔偿金等达成的协议,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且不存在欺诈、胁迫或者乘人之危情形的,应当认定有效”之规定,加班费和未休年休假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本案收取案件受理费5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提出上诉,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德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李 斌
二〇二一年四月七日
法官助理  王金凤
书 记 员  黄薛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