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莫索湾垦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兵0802民初254号
原告:***,女,1966年11月6日出生,汉族,住第八师一四九团。
原告:**,男,1991年3月24日出生,汉族,住第八师一四九团。
二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唐胜,新疆沙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苏交科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水西门大街223号
法定代表人:李大鹏,系该公司董事长。
被告:苏交科集团检测认证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建邺区江心洲贤坤路1号。
法定代表人:何淼,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戴新,男,1988年9月18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南京市建邺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志成,男,1987年3月29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南京市建邺区。
被告:石河子市海涛物业环卫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新疆石河子市莫索湾西营镇4小区98-1栋商住5号。
法定代表人:董海涛,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叶君莉,女,1970年6月8日出生,汉族,住第八师一四八团。
被告:***,男,1968年11月3日出生,汉族,住第八师一四八团。
原告***、**与被告苏交科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苏交科公司)、苏交科集团检测认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苏交科检测认证公司)、石河子市海涛物业环卫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海涛物业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3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二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唐胜、被告苏交科检测认证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戴新、孙志成、海涛物业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叶君莉、***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苏交科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劳务费2000元;2.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赔偿两被告各项经济损失907806元【其中:死亡赔偿金814480元(40724元×20年),丧葬费36168元(72276元÷12个月×6个月),精神抚慰金50000元,处理丧事误工费4158元(72276元÷365天×3人×7天),交通费3000元】;3.请求案件受理费、邮寄费、送达费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放弃第一项: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劳务费2000元。事实和理由:2020年12月15日下午17:40分左右,被告雇佣陈宗银在被告位于149团17连老学校仓库从事搬运机器设备,被告承诺支付2000元劳务费。在实施劳务过程中,陈宗银被机器砸死。两原告多次找被告协商解决陈宗银善后事宜,均没有结果,故诉至法院,望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苏交科公司未到庭,提交书面答辩书辩称,苏交科公司子公司苏交科检测认证公司的员工冯玉堂在2020年12月15日,需要将苏交科检测认证公司设备进行转移搬运,冯玉堂将搬运工作交于石河子市海涛物业服务责任有限公司的一名物业经理***,***组织6名物业员工(包括本案死者)进行了设备搬运工作,在设备搬运过程中发生了不幸。本案劳务发包人冯玉堂为苏交科检测认证公司员工,劳务发包行为为职务行为,苏交科检测认证公司为独立法人。故本案与苏交科公司并无关联,原告将苏交科公司列为被告也无任何法律依据。苏交科公司认为对原告的主张事项没有任何义务,对于原告证据不予质证。
被告苏交科检测认证公司辩称,对于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误工费应以当地标准进行计算,由法院认定。对精神抚慰金苏交科检测认证公司不予认可。交通费3000元需看到对方提供的证据证明关联性,在作答辩。对于原告提出由被告苏交科公司、苏交科检测认证公司承担相应费用,苏交科检测认证公司认为事故并非完全是被告责任,苏交科检测认证公司不应全部承担相应费用。具体承担比例由法院审查认定。
被告海涛物业公司辩称,1.这件事海涛物业公司没有接到任何电话,海涛物业公司不知情。2.他们干活不是海涛物业公司委派去的,也不在海涛物业公司工作范围,海涛物业公司不存在责任。
被告***辩称,对原告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认可,无异议。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了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原、被告双方对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苏交科检测认证公司员工冯玉堂经人介绍让被告***联系找人搬运该公司存放于一四九团十七连仓库中的机器设备,约定搬运劳务费2000元。2020年12月15日下午,被告***叫来包括死者陈宗银和其本人在内5人搬运设备,在搬运过程中,设备倾倒,当场将陈宗银砸死。庭审中,原告主张被告赔偿各项经济损失907806元(其中:死亡赔偿金814480元,丧葬费36168元,精神抚慰金50000元,处理丧事误工费4158元,交通费3000元);另查明,原告***、**系死者陈宗银妻子、儿子。再查明,事发后,各被告均未对原告进行赔偿。
本院认为,根据原告的诉讼请求及被告的答辩,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被告的赔偿责任如何确定;二、原告损失如何确定。
关于争议焦点一,关于被告苏交科公司是否承担责任的问题。依据庭审查明事实,被告苏交科检测认证公司是所搬运机器设备的所有人,其作为被告苏交科公司子公司,拥有独立法人资格,是独立的民事主体,对外独立承担民事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苏交科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被告苏交科检测认证公司是否承担责任的问题。首先,我国法律规定雇佣关系是指受雇人在一定或不特定的期间内,从事雇主授权或指示范围内的生产经营活动或者其他劳务活动,雇用人接受受雇用人提供的劳务并按约定给付报酬的权利义务关系。通过庭审查明事实来看,被告苏交科检测认证公司需要将其存放于仓库内的机器设备搬运出来,被告苏交科检测认证公司与被告***谈好了搬运价格,被告***找人在搬运过程中发生了事故,造成陈宗银死亡。死者陈宗银等5人与被告苏交科检测认证公司之间符合雇佣关系的特征,应认定被告苏交科检测认证公司与死者双方系雇佣关系。法律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其次,由于死者陈宗银等5人提供的劳务是被告苏交科检测认证公司受益。故原告要求被告苏交科检测认证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被告海涛物业公司是否承担责任的问题。依据庭审查明事实,被告海涛物业公司对被告苏交科检测认证公司搬运机器设备的事情一无所知。虽然死者和被告***是其公司员工,但他们受雇于被告苏交科检测认证公司搬运机器设备的事宜并不是被告海涛物业公司授意也不是该公司的工作范围之内。故被告苏交科检测认证公司追加被告海涛物业公司为共同被告承担赔偿责任,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被告***是否承担责任的问题。通过庭审查明事实来看,被告苏交科检测认证公司搬用机器设备,被告***与其他人都是受雇于被告苏交科检测认证公司,被告***与苏交科检测认证公司不存在承揽关系。承揽关系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承揽合同则是以承揽人完成一定的工作并交付该工作成果为标的,看重的是劳动成果。在设备搬运过程中,被告苏交科检测认证公司人员也参与其中,同时也在现场指挥拆卸、搬运。没有证据证明死者陈宗银和被告***有雇佣关系,或被告***有侵权行为。故被告苏交科检测认证公司追加被告***为共同被告承担赔偿责任无法律依据和事实依据,故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死者陈宗银赔偿的责任划分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二条第一款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后,可以向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提供劳务一方追偿。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经审理查明,死者陈宗银与被告苏交科检测认证公司系雇佣关系是本案不争的事实。死者陈宗银作为雇员是为被告苏交科检测认证公司完成一定的工作任务,作为雇主的苏交科检测认证公司应有为雇员提供安全工作环境的义务,陈宗银的死亡后果是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造成的,雇主理应承担主要责任。死者陈宗银作为一个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为雇主提供劳务过程中,应对自身安全及他人的安全应有注意的义务,结合案件查明的事实及事故责任中各当事人违法责任和损害后果之间的因果关系,综合考量本次事故中各责任人的过错程度,本院认定被告苏交科检测认证公司承担70%的过错赔偿责任,死者陈宗银将承担30%的过错赔偿责任较为适宜。
关于争议焦点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辅助器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一千一百八十三条规定:“侵害自然人人身权益造成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有权请求精神损害赔偿”。本案中,1.原告主张死亡赔偿金814480元(40724元×20年),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2.丧葬费36138元(72276元÷12个月×6个月),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3.精神抚慰金50000元。原告***、**作为死者的妻子和儿子,原告***腿有残疾,原告**患有智力疾病。死者陈宗银作为家庭的顶梁柱,家庭的主要经济来源全靠死者获取。陈宗银去世后,整个家庭生活陷入困难,给两原告生活带来极大困苦,陈宗银的去世给原告造成严重的精神损害,故原告要求赔付50000元的精神抚慰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4.处理丧事误工费。原告没有提供证据证实参与丧葬活动人员的具体工资收入及造成的务工损失。原告***作为死者的妻子,丈夫死亡丧葬期间不能正常经营自己的生意,造成一定务工损失,故本院认定原告***误工费为1386元(72276元÷365天×1人×7天)。5.交通费3000元。根据陈宗银死亡后,送殡仪馆和参加葬礼人员来往路程,本院酌定交通费1500元。综上,原告经济损失合计为903504元(814480元+36138元+50000元+1386元+1500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第一千一百八十三条、第一千一百九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苏交科集团检测认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三十日内赔偿原告***、**632452.8元(903504元×70%);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899元(原告已预交),保全费5000元(原告已预交),共计17899元。由原告***、**负担5456元,由被告苏交科集团检测认证有限公司负担12443元(与前款同期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八师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周永生
审 判 员 薛 勇
人民陪审员 智 立
二〇二一年五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周晶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