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嘉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重庆嘉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抚州市恒通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企业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判决书
(2020)渝04民终353号
上诉人重庆嘉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嘉峰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抚州市恒通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通公司)企业借贷纠纷一案,不服石柱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9)渝0240民初303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4月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诉讼中,本院于2020年5月15日对上诉人嘉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恒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文明进行了询问调查。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嘉峰公司上诉请求:一、撤销石柱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9)渝0240民初3030号民事判决书;二、依法发回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支持上诉人一审的全部诉讼请求;三、由被上诉人负担本案一、二审受理费。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审理程序违法。应当依法追加王雪莉、王恭喜为本案诉讼参与人,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应当由被上诉人承担。二、一审部分事实认定错误。虽上诉人转款时备注“往来款”,但往来款具体属于什么性质并无具体证据佐证。上诉人已经完成了自己应尽的举证责任,一审再次将举证责任分配给上诉人错误。即使涉案400万元不属于借款,也应当属于不当得利,一审法院未对上诉人进行释明,违反了法律规定。三、一审判决适用法律不当,判决结果错误,依法应予纠正。
被上诉人恒通公司答辩称,1.一审审理程序合法。王雪莉、王恭喜与本案中没有利害关系,不应追加为当事人。恒通公司是受王雪莉委托打款,王雪莉与嘉峰公司是何种关系,与本案没有利害关系,没有必要追加其参加诉讼。2.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本案的400万元和另外还有240万元,共计640万元恒通公司已经打给广州的公司,恒通公司并没有使用该款项。恒通公司与嘉峰公司不熟悉,双方没有经济往来,不存在借贷合意。嘉峰公司上诉主张不能成立,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嘉峰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恒通公司偿还嘉峰公司借款本金人民币400万元整及利息(自2018年12月10日起,以本金400万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24%计算至付清时止,利随本清);本案的律师费及全部诉讼费用由恒通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12月10日,嘉峰公司转账400万元至恒通公司在中国工商银行的账户(账号:XXXX),摘要:往来款。同日,恒通公司将400万转账至广州市市政工程机械施工有限公司中国建设银行的账户(账号:XXXX),摘要:新九中路。2019年6月24日,嘉峰公司向恒通公司发函,要求恒通公司于2019年7月1日以前归还借款400万元,若逾期未归还,则按月息3%支付利息,若到期即未归还,也未向嘉峰公司复函,则视为恒通公司同意按照月3%向嘉峰公司支付利息。恒通公司收到该函后并未回复。嘉峰公司与恒通公司之前并无其他业务和经济往来。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系企业借贷纠纷,借款合同应当采用书面形式。出借人向法院起诉时,应当提供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以及其他能够证明借贷关系存在的证据。本案中,嘉峰公司的请求权若要成立,应当证明“借贷合意”和“款项交付”两个构成要件。关于款项交付,嘉峰公司举示的银行转账凭证,能够证实嘉峰公司于2018年12月10日向恒通公司转账400万元的事实。关于借贷合意,嘉峰公司未举示借款合同、借据、收据、欠条等证据来证明嘉峰公司、恒通公司双方存在借贷合意,仅举示的转账凭证上就涉案款项明确备注为“往来款”,且无其他证据与该转账凭证相互印证,系孤证,不能达到其证明涉案款项系借款的证明目的。另嘉峰公司、恒通公司之间并无其他业务和经济往来,若双方有借款之合意理应订立书面借款合同,而嘉峰公司却未订立,该行为有悖常理和借贷习惯。故在本判决作出前,嘉峰公司未能举示出能够证明其与恒通公司之间具有“借贷合意”的证据,理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对嘉峰公司的诉讼请求碍难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重庆嘉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3280元,由原告重庆嘉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一、一审法院程序是否违法。二、嘉峰公司与恒通公司之间是否存在借款合意,恒通公司应否承担偿还涉案借款本息的民事责任。 关于焦点一。本案企业借贷法律关系的合同主体是嘉峰公司与恒通公司,王雪莉、王恭喜并不是本案借款合同的主体,一审未追加王雪莉、王恭喜作为本案当事人并无不当。嘉峰公司与恒通公司之间是否属于不当得利关系亦不能完全确定,一审法院未对嘉峰公司进行释明,并不违反法律的规定。嘉峰公司上诉主张一审程序违法的理由不成立,应予驳回。 关于焦点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的规定,原告仅依据金融机构的转账凭证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抗辩转账系偿还双方之前借款或其他债务,被告应当对其主张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主张后,原告仍应就借贷关系的成立承担举证证明责任。本案中,嘉峰公司仅依据金融机构的转账凭证提起民间借贷诉讼,恒通公司抗辩系受案外人四川九鼎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雪莉委托代为转账到其他公司交纳保证金。恒通公司在一审中提供重庆市城市建设投资(集团)有限公司的就新九中路施工工程的招标文件、恒通公司转款给广州市市政工程机械施工有限公司的中国工商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单、广州市市政工程机械施工有限公司电汇给重庆联合产权交易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的中国建设银行电子回单、重庆市城市建设投资(集团)有限公司废标情况公示表等证据予以佐证。在恒通公司提供了前述证据后,嘉峰公司仍应就双方成立借贷关系承担举证证明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嘉峰公司仍不能证明其与恒通公司之间存在借贷合意,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一审举证责任分配恰当,判决驳回嘉峰公司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嘉峰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诉讼中,嘉峰公司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重庆渝北银座村镇银行付款回单,拟证明嘉峰公司的400万元系其原法定代表人谭光旺2018年12月10日以往来款转款给嘉峰公司。2.出庭证人王恭喜的证言,拟证明王恭喜原是恒通公司的职工,恒通公司投标需要保证金,恒通公司重庆分公司的领导委托王恭喜向嘉峰公司借款400万元。恒通公司质证认为,银行付款回单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王恭喜的证言不真实,不应采信。本院审查认为,嘉峰公司二审中提供的银行付款回单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王恭喜的出庭证言与恒通公司并未在新九中路工程进行投标的事实相矛盾,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二审审理查明:2018年12月11日,广州市市政工程机械施工有限公司将640万元电汇重庆联合产权交易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附加信息及用途:新九中路工程施工保证金。2019年1月14日重庆市房屋建筑和市政工程招标废标情况公示表载明,四川九鼎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和广州市市政工程机械施工有限公司均属于新九中路工程的废标单位。 本院二审查明其余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3280元,由上诉人重庆嘉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何庆华 审判员  黄 飞 审判员  徐婷婷
书记员  吴松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