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嘉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重庆嘉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抚州市恒通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企业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石柱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判决书
(2019)渝0240民初3030号
原告重庆嘉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嘉峰公司)诉被告抚州市恒通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通公司)企业借贷纠纷一案,本院2019年7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嘉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涂勋焘,被告恒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文明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本案系企业借贷纠纷,借款合同应当采用书面形式。出借人向法院起诉时,应当提供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以及其他能够证明借贷关系存在的证据。本案中,原告的请求权若要成立,应当证明“借贷合意”和“款项交付”两个构成要件。关于款项交付,原告举示的银行转账凭证,能够证实原告于2018年12月10日向被告转账了4000000.00元的事实。关于借贷合意,原告未举示借款合同、借据、收据、欠条等证据来证明原、被告双方存在借贷合意,仅举示的转账凭证上就涉案款项明确备注为“往来款”,且无其他证据与该转账凭证相互印证,系孤证,不能达到其证明涉案款项系借款的证明目的。另,原、被告之间并无其他业务和经济往来,若双方有借款之合意理应订立书面借款合同,而原告却未订立,该行为有悖常理和借贷习惯。故,在本判决作出前,原告未能举示出能够证明其与被告之间具有“借贷合意”的证据,理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碍难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2018年12月10日,原告嘉峰公司转账4000000.00元至被告恒通公司在中国工商银行的账户(账号:X),摘要:往来款。同日,被告恒通公司将4000000.00元转账至广州市市政工程机械施工有限公司中国建设银行的账户(账号:X),摘要:新九中路。2019年6月24日,原告嘉峰公司向被告恒通公司发函,要求恒通公司于2019年7月1日以前归还借款4000000.00元,若逾期未归还,则按月息3%支付利息,若到期即未归还,也未向嘉峰公司复函,则视为恒通公司同意按照月3%向嘉峰公司支付利息。恒通公司收到该函后并未回复。嘉峰公司与恒通公司之前并无其他业务和经济往来。
驳回原告重庆嘉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3280.00元,由原告重庆嘉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新贵 人民陪审员  谭金春 人民陪审员  熊成蓉
书 记 员  崔 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