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垫江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渝0231民初3174号
原告:***,男,1966年3月27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重庆市垫江县。
原告:***,男,1962年11月4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重庆市垫江县。
上列二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易川江,重庆欣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重庆嘉科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垫江县桂溪镇白银路4号嘉华雅苑1-3栋,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231671020192R。
法定代表人:卓中明,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闵书全,重庆市垫江县桂溪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第三人:重庆嘉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垫江县坪山镇一环路昌龙广场二号楼1-3门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0007748770095。
法定代表人:舒承勇,该公司董事长。
原告***、***与被告重庆嘉科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嘉科公司”)、第三人重庆嘉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嘉峰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6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7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二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易川江、被告嘉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闵书全、第三人嘉峰公司的法定代理人舒承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退还工程质量保证金529900.80元;2.判令被告支付资金占用费8430.24元(以240864元为基数,从2020年4月1日起按银行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85%计算支付至2021年3月31日止);3.判令被告支付资金占用费(以529900.80元为基数,从2021年4月1日起按银行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85%计算支付至付清时止);4.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重庆嘉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由重庆嘉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2016年11月30日更名而来。2013年10月10日,二原告挂靠嘉峰公司并以嘉峰公司名义与被告嘉科公司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嘉峰公司承建嘉科公司开发的垫江县迎宾大道东城国际1、2号楼工程,建筑面积32282平方米,包干总价29390520元,合同总价的3%作为质保金。合同签订后,原告立即进场施工。2014年1月13日,二原告与嘉峰公司签订了《内部承包合同》,2015年该项目工程全部竣工。2015年11月25日,原告施工的1、2号楼移交给嘉科公司。2016年3月30日,嘉科公司与原告进行工程款结算。2016年7月19日,嘉峰公司给嘉科公司出具委托书,委托嘉科公司将1、2号楼的工程款、质量保证金划给原告***。2017年3月30日,原告、被告嘉科公司、第三人嘉峰公司就工程质量保证金的支付达成一致意见,约定第一年于2017年3月30日前支付10%,第二年于2018年3月30日前支付15%,第三年于2019年3月30日前支付20%,第四年于2020年3月30日前支付25%计240864.05元,第五年于2021年3月30日前支付289036.85元。第一、二、三年,嘉科公司均按照约定将退还的质量保证金支付至***账户,可第四年、第五年,嘉科公司至今为止没有按照约定将质量保证金支付给原告,原告多次向被告嘉科公司催收无果。嘉科公司拒不支付质量保证金的行为明显违反合同约定,故原告只好向法院起诉,望依法判决。
嘉科公司辩称,1.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司法解释第一条规定,嘉峰公司与嘉科公司2013年10月10日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2.依据该无效合同产生的退还保证金的相关约定,也属于无效,没有强制执行力;3.鉴于本案无效施工合同已履行的实际,被告嘉科公司愿以存量房产抵偿还未退还给原告的保证金余额;4.鉴于被告嘉科公司为嘉峰公司代缴涉案工程相关税费521480元,本案也可以嘉峰公司尚欠嘉科公司的代缴税费抵偿应退给嘉峰公司的保证金。
重庆嘉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辩称,工程结算款已经算清且出具委托,同意二原告的款项由嘉科公司直接支付给原告,并且已经支付了3年。证明前面的工程款已全部结清,嘉科公司与我司的税款证明前面的已全部结清。
通过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举证、质证和辩论,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
2013年10月10日,被告嘉科公司(作为发包人)与重庆嘉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作为承包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东城国际花园1、2号楼房屋建筑工程质量保修书》、《东城国际花园1、2号楼工程施工补充协议书》,约定:1.重庆嘉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包东城国际花园1、2号楼工程,建筑面积约32282㎡,工程内容为按施工图设计的全部工程内容;2.开工时间为2013年10月26日,竣工时间为2014年10月30日;3.该工程为包干总价款合同,总价款为29390520元;4.总价款29390520元,其中承包人进场开工至基础挖孔桩,发包人提前支付给承包人预购工程材料备料款2000000元,该工程实际计算合同总价款约为27390520元;5.按合同总价的3%作为工程质量保修金,按工程交给购房户使用之日起分5年支付(第一年支付10%;第二年支付15%;第三年支付20%;第四年支付25%;第五年支付30%)。
2013年10月10日,重庆嘉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作为发包人)与二原告(作为承包人)签订《东城国际花园1、2号楼建筑工程内部承包合同》、《东城国际花园1、2号楼房屋建筑工程质量保修书》、《东城国际花园1、2号楼工程施工补充协议书》,约定内容与被告嘉科公司和重庆嘉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之间签订的合同内容相同。
2015年11月25日,重庆嘉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嘉科公司共同出具《重庆嘉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工程竣工移交证书》,双方均认可:重庆嘉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建的东城国际花园1、2号楼工程于2015年10月25日完成施工合同中的所有工作内容,于2015年11月25日通过各种竣工验收,并于2015年11月25日起移交给被告。
2016年7月19日,重庆嘉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向被告嘉科公司出具《委托书》,委托被告嘉科公司将东城国际花园1、2号楼工程款及质量保证金划给***。2016年11月30日,重庆嘉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更名为重庆嘉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2017年3月30日,原、被告就东城国际花园1、2号楼工程质量保修金进行了结算,确认由被告嘉科公司分别在2017年3月30日、2018年3月30日、2019年3月30日、2020年3月30日、2021年3月30日分别向原告***、***支付工程质量保修金96345.62元、144518.43元、192691.24元、240864.05元、289036.85元。同日,被告向原告***转账96345.60元;2018年3月30日,被告又向原告***转账144518.40元,该款标注为退质保金;2019年3月22日,被告再次向原告***转账192691元,该款标注为工程质保金。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据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认定无效:(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业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三)建设工程必须进行招标而未招标或者中标无效的。承包人因转包、违法分包建设工程与他人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应当依据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及第七百九十一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认定无效。”根据上述规定,无论是基于二原告自述其借用第三人名义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还是通过现有证据查明第三人向被告承包工程后又转包给二原告,二原告与第三人之间签订的《东城国际花园1、2号楼建筑工程内部承包合同》、《东城国际花园1、2号楼房屋建筑工程质量保修书》、《东城国际花园1、2号楼工程施工补充协议书》都应认定为无效合同。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就同一建设工程订立的数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均无效,但建设工程质量合格,一方当事人请求参照实际履行的合同关于工程价款的约定折价补偿承包人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根据上述规定,二原告与第三人之间签订的合同均无效,但被告与第三人均书面认可该工程质量合格,二原告有权参照实际履行的合同关于工程价款的约定折价补偿。本案中,各方当事人在合同中均约定按合同总价的3%作工程质量保修金(性质上属于工程质量保证金),故二原告有权参照实际履行的合同关于工程价款的约定主张工程质量保证金。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七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承包人请求发包人返还工程质量保证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当事人约定的工程质量保证金返还期限届满;(二)当事人未约定工程质量保证金返还期限的,自建设工程通过竣工验收之日起满二年;(三)因发包人原因建设工程未按约定期限进行竣工验收的,自承包人提交工程竣工验收报告九十日后当事人约定的工程质量保证金返还期限届满;当事人未约定工程质量保证金返还期限的,自承包人提交工程竣工验收报告九十日后起满二年。发包人返还工程质量保证金后,不影响承包人根据合同约定或者法律规定履行工程保修义务。”第四十三条规定“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当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第三人,在查明发包人欠付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建设工程价款的数额后,判决发包人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本案中,从案涉工程交付时间2015年11月25日起至今已年逾5年,超过了合同约定的工程质量保证金返还期限,且被告根据合同的约定及第三人的委托,已经向二原告支付了前3年的工程质量保证,尚欠剩余两年的工程质量保证,故二原告有权直接请求作为发包人的被告返还剩余的工程质量保证金。
《中华人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信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当事人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应当避免浪费资源、污染环境和破坏生态。”第五百七十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本案中,原、被告之间于2017年3月30日就工程质量保证金进行的结算,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该结算内容合法有效。被告未按结算内容及时、足额支付所有款项,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相应违约责任。现原告基于结算内容主张被告支付相应工程质量保证金及相应资金占用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抗辩其为第三人代缴涉案工程相关税费521480元的问题。根据现有证据显示该税费缴纳时间发生于2013年8月1日至2013年8月31日,尚在本案工程签订合同之前,与本案工程无关,且现有证据并未充分证明系被告代第三人缴税的事实。即使被告与第三人之间存在其他经济纠纷,被告也应当在另案主张权利,其主张在本案中进行扣减,缺乏事实基础和法律依据,对该项抗辩事由,本院不予采信。
据此,依照《中华人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第十七条、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由被告重庆嘉科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原告***、***的工程质量保证金529900.80元及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以240864元为基数,从2020年4月1日起按银行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85%计算支付至2021年3月31日止;以529900.80元为基数,从2021年4月1日起按银行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85%计算支付至付清为止)。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592元,由被告重庆嘉科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本院预交上诉案件的诉讼费。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审 判 员 胡先荣
二〇二一年八月九日
法官助理 郑 渝
书 记 员 黄杨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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