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书内容
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9)渝04民辖终12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抚州市恒通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抚州市临川区抚北东路2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1000763372021W。。
法定代表人:罗辉,该公司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重庆嘉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石柱土家族自治县万安街道万寿大道164号(南宾世纪)第5幢2-3。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0007748770095。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上诉人抚州市恒通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重庆嘉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企业间借贷纠纷一案,重庆市石柱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于2019年8月13日作出(2019)渝0240民初3030号民事裁定,驳回了抚州市恒通路桥工程有限公司提出的管辖权异议。抚州市恒通路桥工程有限公司对该裁定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抚州市恒通路桥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抚州市恒通路桥工程有限公司其住所地及合同履行地均位于江西省抚州市临川区,应由抚州市恒通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人民法院即江西省抚州市临川区人民法院管辖,请求将本案移送江西省抚州市临川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审查认为:本案系企业间借贷纠纷,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的解释》第十八条“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之规定,被上诉人重庆嘉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位于重庆市石柱土家族自治县内,为接受货币一方所在地,故重庆市石柱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作为合同履行地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上诉人抚州市恒通路桥工程有限公司对管辖权提出异议的理由不能成立,其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斌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十二日
书记员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