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景霖建设有限公司
永康市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3)金永商初字第2404号
原告:***委托代理人……。
被告:浙江捷来尔工具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何俊慜。
委托代理人:***、***
被告:浙江省东阳市博大建设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
委托代理人:***
被告:***
被告:石金中
本院在审理***与浙江捷来尔工具有限公司、浙江省东阳市博大建设有限公司、***、石金中关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于××××年×月××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在审理原告张增华诉被告浙江捷来尔工具有限公司、浙江省东阳市博大建设有限公司、***、石金中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原告于2013年9月5日以需要收集证据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的撤诉申请并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撤回起诉。
本案案件受理费459元,由原告***负担。
审判员***
二〇一三年九月二十五日
代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