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永康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浙0784民初1085号
原告***,女,1968年07月25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东阳市。
委托代理人应爱珍,永康市九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浙江省东阳市博大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东阳市马宅镇徐宅后阳村193号。
法定代表人***。
委托代理人应宇韬,浙江五金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院于2017年1月20日立案受理原告***与被告浙江省东阳市博大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阳博大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4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应爱珍、被告东阳博大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应宇韬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起诉称:被告承建永康市石柱镇郎村工程,然后将其中的生活污水工程给原告做。2015年10月9日,原告与被告双方对工程进行了结算。经结算,被告公司尚欠原告工程款230000元,由被告公司出具工程结算单一份。事后,经原告催讨,被告至今未支付分文。为此,请求依法判令:1、由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230000元并赔偿利息损失(从起诉之日起按年利率6%支付至本欠款还清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为:由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230000元并赔偿利息损失(从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本欠款还清之日止)。
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
一、工程结算单一份,用以证明截止2015年10月9日被告尚欠原告郎村村农村生活污水工程款230000元的事实。
二、增值税发票复印件五份,用以证明在2015年10月9日结算后石柱镇财政所已分三次支付了工程款,郎村的工程款已经付清,根据双方的结算单约定条件,被告应当支付尚欠原告的230000元工程款的事实。
上述证据,经被告东阳博大公司当庭质证意见:对证据一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结算单是在原告故意隐瞒了已支付的10000元基础上出具的,该10000元应在230000元欠款金额中予以扣除;对证据二无异议。
被告东阳博大公司答辩称:原告起诉的金额不属实,在双方工程款结算时,原告故意隐瞒了10000元已收的工程款,该10000元应该在工程结算总额340000元中减去,再除去已支付的110000元,被告只需支付220000元。被告因经营困难,希望原告给予充足的时间,在调解的情况下支付实际所欠的220000元。
被告东阳博大公司为证明其抗辩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
1、2015年10月9日原、被告之间关于郎村工程结算的原始依据一份,用以证明2015年10月9日结算出来的340000元另行对2015年9月30日支付的100000元及10月9日支付的10000元进行了确认,但未有扣减原告于2015年8月21日从村里领取的10000元款项。
2、收条二份,用以证明2015年8月21日原告方施工员***向村里预收10000元,被告的法定代表人***在2016年5月5日向村里领取工程款的时候才知道该事实。
对上述证据,原告***当庭质证意见:对证据1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该结算单也证明2015年10月9日尚欠款项是230000元;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确实是原告方的管理人员,该10000元系材料垫付款,在结算工程款的时候已经计算进去。
本院认证意见:原告***提供的证据一、二的真实性经被告东阳博大公司当庭质证后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东阳博大公司提供的证据1、2的真实性经原告***当庭质证后无异议,本院亦予以确认,但该证据不足以证明被告东阳博大公司的待证事实。
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东阳博大公司承建永康市石柱镇郎村工程,然后将其中的生活污水工程转包给原告***施工。2015年10月9日,双方对工程进行了结算,并由被告东阳博大公司向原告***出具工程结算单一份,结算单载明尚余230000元工程款未有支付,并承诺该款项于郎村村下批支付工程款全部结清。结算单出具后,石柱镇财政所现已全部付清了郎村村的工程款,但被告东阳博大公司未有按约向原告***支付所欠的230000元工程款。
本院认为,被告东阳博大公司将其承包的永康市石柱镇郎村工程中的生活污水部分转包给原告***施工,尚欠原告***工程款230000元未有给付,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认定。对所欠款项被告东阳博大公司理应按约及时支付,逾期未有支付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东阳博大公司支付尚欠的工程款230000元并赔偿自起诉之日起的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八十六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由被告浙江省东阳市博大建设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工程款230000元并赔偿利息损失(利息损失自2016年1月2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付款之日止),款项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履行完毕。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2375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浙江省东阳市博大建设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六日
代书记员周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