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武隆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渝0156民初229号
原告:重庆市峰岑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武隆区。
法定代表人:黄刚,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忠平,重庆剑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重庆市武隆区汽车客运管理站,住所地重庆市武隆区。
负责人:吴国华,该管理站站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龙,重庆星空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重庆市荣融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武隆区。
法定代表人:韩琦,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伟,该公司职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蒋先逞雄,重庆正耀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江文平,男,1973年12月24日出生,住重庆市武隆区。
原告重庆市峰岑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峰岑公司)诉被告重庆市武隆区汽车客运管理站(以下简称武隆汽车站)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审理中,本院依被告武隆汽车站的申请,通知重庆市荣融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荣融公司)、江文平作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本案于2020年3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峰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忠平,被告武隆汽车站的负责人吴国华及委托诉讼代理人***龙,第三人荣融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伟、蒋先逞雄,第三人江文平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峰岑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工程款1056213.78元及利息(利息从2015年10月1日起按照重庆市农村商业银行同期贷款利息标准计算至履行完毕时止),并由被告承担违约金105000元,同时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原告原名为武隆县金马建筑有限责任公司,后更名为重庆市峰岑建设有限公司。2015年4月8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被告将其厕所改造工程承包给原告施工,同时约定在工程完工验收合格后一次性付清工程款,如有未付部分按照重庆市农村商业银行贷款利息标准计算利息。合同签订后,原告进场施工,2015年4月20日被告因变更工程量又与原告签订了《补充合同》,对增加的工程量项目及单价作出约定。之后原告按照《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补充合同的约定完成了施工,该工程于2015年9月完工并于2015年10月1日交付使用。2016年1月28日被告对原告所做的工程委托重庆楚江建设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出具竣工结算审定报告,确定原告所做的武隆区汽车站厕所改造工程款金额为1056213.78元,该审定结算金额原、被告双方均签字盖章予以认可。但双方认可工程结算价格后,被告未按约定支付工程款。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提出前述诉讼请求。
被告武隆汽车站辩称,原告主体不适格,之前原告起诉的案件在审理时,法院已经查明原告出借资质给第三人江文平,由第三人江文平挂靠原告实际施工的事实,因此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补充合同是无效的,只能由江文平主张权利,原告未实际施工,没有合法有效的合同存在,故无权主张工程款。案涉建设工程属于应急工程,为了车站正常运转是边做边使用,工程虽竣工投入使用但至今没有验收,原告主张工程款的条件并不成就。案涉工程的工程款实际应由第三人荣融公司承担,由于原告移交的结算资料及审核报告与工程实际严重不符,第三人荣融公司坚决不认可,故未结算付款是原告的不诚信行为造成的。若原告认为工程是2015年9月验收合格的,那么原告的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综上,应当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荣融公司述称,同意被告武隆汽车站的答辩意见,原告在承建案涉工程后存在更改车站整改方案、随意扩大车站整改范围的行为,未按照设计图纸进行施工,且在施工过程中擅自变更设计范围,第三人荣融公司曾于2015年8月12日向原告发函要求其停止施工。原告提供的竣工结算书中并无第三人荣融公司的签字确认,同时存在签收时间错误、签名不属实等情况,原告提交的竣工结算资料存在重复计价的情况,可能存在串通建设参建方的行为,故工程款存在不应由第三人荣融公司承担的部分。被告武隆汽车站的改造工程应属一个工程,因预算价格过高拆分为两个部分,分别发包给原告峰岑公司和重庆市武隆区乌江建筑有限责任公司。第三人荣融公司和被告对整体改造工程的预算金额为131万元,且现场勘查中还减少了部分工程量,实际工程款应当低于131万元,而原告峰岑公司和重庆市武隆区乌江建筑有限责任公司提交的竣工结算资料显示,两个工程合计金额已经超过200万元,明显过高,因此第三人荣融公司不予认可。
第三人江文平述称,原告峰岑公司陈述的事实、理由均属实,全部予以认可。被告武隆汽车站将车站售票厅改造工程、厕所改造工程分别发包给重庆市武隆区乌江建筑有限责任公司和原告峰岑公司,第三人江文平系原告峰岑公司的工程师,负责案涉建设工程的现场施工管理,并非与重庆市武隆区乌江建筑有限责任公司和原告峰岑公司存在挂靠关系的实际施工人,故第三人与本案并无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不应作为本案当事人。
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2日,荣融公司与武隆汽车站就汽车站地坪沉降整改事宜经协商达成一致意见,决定对武隆汽车站室内沉降部位(重点为厕所地坪、售票大厅地坪和安检处地坪三个部位)以及车站站场的排水管道(范围为车站厕所到化粪池沿线)进行整改,并确定按造价预算的综合单价计价,以实际整改施工工程量收方计算,双方签字认可后作为整改项目的正式结算资料。2015年4月6日和2015年4月8日,武隆汽车站分别与重庆市武隆县乌江建筑有限责任公司和武隆县金马建筑有限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将武隆汽车站“A售票大厅及候车厅整改工程”发包给重庆市武隆县乌江建筑有限责任公司,将武隆汽车站“厕所改造工程”发包给武隆县金马建筑有限责任公司。其中,2015年4月8日武隆县金马建筑有限公司与武隆汽车站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武隆汽车站将厕所改造工程发包给武隆县金马建筑有限责任公司,签约合同价为678657.12元;承包人按发包人提供的施工设计图施工,若地基基础、地质变化或设计变更,由发包人和承包人签字变更;工期为80天,按约定的计量规则计算实际工程量,按预算报告确定单价,据实结算增加工程量及调整费用,最终结算价以具有审计资格的审计为准;如没采取进度付款,工程完工验收合格后十日内付清,如有未付清部分按重庆市农村商业银行贷款利息计算支付利息。江文平系该建设工程的承包方项目负责人,并作为武隆县金马建筑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在该合同上签字。2015年4月20日,武隆汽车站(甲方)与武隆县金马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乙方)签订了《补充施工合同》,约定将武隆汽车站厕所及排污沟改造工程所涉及的临时厕所增加部分及原厕所改造增加部分等工程承包给武隆县金马建筑有限责任公司施工,明确了“厕所板房增加百叶窗”“厕所增加pvc110#排污管(包括材料及人工安装)”等46项承包项目的价款,并约定“以上全部实际工程量由甲方验收合格后结算工程款,以上未提到的工程价款按现场签证或结算单结算”,付款方式为“完工验收合格后一次性付清,未付清款项按农村商业银行贷款利息计算支付”,违约金为“工程总价的10%”,双方在合同上加盖印章,江文平作为武隆县金马建筑有限责任公司的代表在合同上签名。
武隆县金马建筑有限责任公司在签订上述合同后,组织人员进场施工,2015年9月底前完成施工活动,2015年10月1日交付武隆汽车站投入使用,武隆汽车站至今未支付工程款。武隆县金马建筑有限公司于2015年10月向武隆汽车站报送《武隆县汽车客运管理站厕所改造工程竣工结算资料》,申请结算的工程造价为1087097.93元,由“签证单按实计算部分”“按投标单价计算部分”“投标外增加项目”及“临时厕所”四部分工程价款组成。武隆汽车站因与荣融公司就车站整改工程的方案、造价及工程款承担等事项另有约定,遂将武隆县金马建筑有限责任公司报送的竣工结算资料移交荣融公司审核,荣融公司认为该工程施工过程中的工程量签证单、技术变更记录等未通知荣融公司签字认可,签证单按实结算部分的大量工作内容不属于双方协商确定的整改范围,同时工程结算价款存在重复计价、错误计算或缺乏签证资料等情形,故不同意按照该竣工资料进行结算。
2016年1月28日,武隆汽车站和荣融公司共同委托重庆楚江建设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对武隆县金马建筑有限责任公司报送的武隆汽车站厕所改造工程及室外管网工程的竣工结算资料进行评审,送审的竣工结算价款总金额为1124355.28元。2016年6月3日,重庆楚江建设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向武隆汽车站出具《武隆县汽车客运管理站厕所改造及室外管网工程评审报告》,对武隆县金马建筑有限责任公司承建的车站厕所及室外管网工程的结算总金额审减68141.51元后,审定金额为1056213.78元。同日,武隆汽车站、武隆县金马建筑有限责任公司和重庆楚江建设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共同签署《竣工结算审定签署表》,武隆汽车站和武隆县金马建筑有限责任公司分别在委托单位和承包人一栏加盖印章,武隆汽车站的法定代表人吴建华和武隆县金马建筑有限责任公司的授权代理人江文平也分别签署名字,确认审定结算金额为1056213.78元。荣融公司未在该《竣工结算审定签署表》上签字盖章。2016年12月28日,武隆区交通委员会向武隆区人民政府请示解决武隆汽车站沉降整治工程费事宜,该请示称武隆汽车站因建筑质量问题导致的地面沉降整治工程分别发包给武隆乌江建筑有限公司和武隆县金马建筑有限责任公司实施修建,2015年9月20日整治工程结束并通过验收后投入使用;工程整治费用由重庆楚江建设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出具报告,两项工程费用合计为2399094.1元,其中厕所及化粪池排污管网沉降整治工程费用为1056213.78元;整治工程完工近一年,但就工程整治费用与开发商荣融公司多次磋商未果,恳请政府督促开发商解决整治维修的全部费用。
另查明,武隆县金马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于2017年6月28日更名为重庆市峰岑建设有限公司。由于武隆汽车站一直未支付工程款,峰岑公司于2018年1月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武隆汽车站支付案涉工程款,后又于2018年5月29日申请撤回起诉,本院于2018年6月4日裁定准许其撤回起诉。2020年1月20日,峰岑公司提起本案诉讼,请求依法判令武隆汽车站立即支付其工程款1056213.78元及利息(利息从2015年10月1日起按照重庆市农村商业银行同期贷款利息标准计算至履行完毕时止),并承担违约金105000元。
还查明,江文平自2012年9月取得《重庆市建筑施工企业管理人员安全生产考核合格证书》,并在2015年和2018年两次申请办理了延期手续,有效期延至2021年9月19日,该合格证书上登记江文平所在企业为峰岑公司,职务为安全员,技术职称为工程师。
上述法律事实,有各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峰岑公司举示的《准予变更登记通知书》、营业执照副本、《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补充施工合同》《武隆县汽车客运管理站厕所改造工程竣工结算资料》《武隆县汽车客运管理站厕所改造及室外管网工程评审报告》《竣工结算审定签署表》、(2018)渝0156民初70号民事裁定书、《重庆市建筑施工企业管理人员安全生产考核合格证书》,武隆汽车站举示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补充施工合同》《关于新车站整改竣工结算审核的意见》《关于车站整改方案及造价的报告》《武隆县交通委员会关于解决汽车客运站沉降整治工程费用的请示》,荣融公司举示的《关于车站整改方案及造价的报告》等证据在案为凭,上述证据真实、合法,且与本案事实有关联,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峰岑公司举示的庭审笔录并不完整,且该笔录仅能证明双方在法庭审理时进行的陈述,在无其他证据佐证的情形下,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证据;峰岑公司举示的农村商业银行贷款单,与本案事实并无关联,本院不予确认。荣融公司举示的《武隆县汽车站改造工程投标总价》仅列明投标总价,并无招标人、投标人及编制人的任何信息,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不予确认;荣融公司举示的《建筑工程方案设计图》并未加盖武隆县城乡规划建筑设计院的印章,对其真实性无法进行确认,且荣融公司并未就该设计图作为本案峰岑公司和武隆汽车站《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施工图纸举示相应的证据予以佐证,故该证据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确认;荣融公司举示的《关于要求暂停新车站整改范围随意扩大的函》系荣融公司向武隆汽车站及武隆建委发出的函件,而《厕所改造及室外管网工程竣工结算资料问题汇总表》系荣融公司自己编制的,不能代表武隆汽车站对峰岑公司完成的工程提出了异议,这些证据与本案讼争事实并无关联性,本院不予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各方当事人的争议焦点为:一、峰岑公司是否为案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主体;二、峰岑公司的诉讼请求是否超过诉讼时效;三、案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效力;四、武隆汽车站是否应当支付案涉工程的价款以及工程价款金额如何确定;五、峰岑公司主张的利息及违约金是否符合法律规定。围绕以上争议焦点,本院结合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及各自举示的证据,分别作如下评述:
一、峰岑公司是否为案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主体。
武隆汽车站辩称,案涉建设工程和武隆汽车站发包给武隆县乌江建筑有限责任公司的“A售票大厅及候车厅改造工程”实际属同一个工程,江文平借用了峰岑公司和武隆县乌江建筑有限责任公司的资质实际组织了施工,故江文平才是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峰岑公司并非案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相对方,无权提起本案诉讼。根据审理查明的事实,本案所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补充施工合同》以武隆汽车站为发包人,以峰岑公司为承包人,合同中约定的权利义务对武隆汽车站和峰岑公司具有约束力。武隆汽车站并未举示证据证明案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补充施工合同》的实际承包主体为江文平,而合同中明确约定承包方的项目负责人为江文平,竣工结算资料中也显示江文平为承包方的施工现场代表。这些事实与《重庆市建筑施工企业管理人员安全生产考核合格证书》能够相互印证,足以证明江文平系经峰岑公司授权代表峰岑公司对案涉建设工程进行施工管理。因此,武隆汽车站关于峰岑公司并非《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合同主体的辩称意见,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
二、峰岑公司的诉讼请求是否超过诉讼时效。
武隆汽车站提出,峰岑公司以2015年9月案涉建设工程已经验收合格为由要求武隆汽车站支付工程款,其主张已经超过诉讼时效。审理查明,武隆汽车站和峰岑公司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约定,未采取进度付款方式的,工程完工验收合格后十日内付清工程款,庭审中双方均确认案涉建设工程已于2015年10月1日交付并投入使用,之后武隆汽车站委托重庆楚江建设工程咨询有限公司进行竣工结算审核,并于2016年6月3日与峰岑公司共同签订《竣工结算审定签署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之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诉讼时效期间自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受到损害以及义务人之日起计算。本院认为,双方通过签订《竣工结算审定签署表》共同对案涉工程的工程价款作出确认,而此时案涉建设工程已经交付使用,故峰岑公司主张工程款的诉讼时效应当自2016年6月3日工程款数额确定之日起计算三年。同时,《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九十五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诉讼时效中断,从中断、有关程序终结时起,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三)权利人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峰岑公司曾于2018年1月就案涉工程款向本院提起诉讼,虽在审理过程中其撤回起诉,但该次起诉已产生诉讼时效中断的效果,故诉讼时效应当自该次诉讼程序终结之日即2018年6月4日本院裁定准许峰岑公司撤回起诉之日重新计算。因此,峰岑公司于2020年1月20日提起本案诉讼,未超过诉讼时效,本院对武隆汽车站的该辩称意见不予采信。
三、案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效力。
《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四条规定,提倡对建筑工程实行总承包,禁止将建筑工程肢解发包,不得将应当由一个承包单位完成的建筑工程肢解成若干部分发包给几个承包单位。《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七十二条亦规定:“发包人可以与总承包人订立建设工程合同,也可以分别与勘察人、设计人、施工人订立勘察、设计、施工承包合同。发包人不得将应当由一个承包人完成的建设工程肢解成若干部分发包给几个承包人。”根据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武隆汽车站因地坪沉降、排水管道不畅等问题决定对该车站室内地坪沉降部位及排水管道进行整改,且对整改区域的地板砖进行更换,该项整改工程本应交由一个承包单位完成,但武隆汽车站将该整改工程划分为厕所及管网改造工程、售票大厅及候车厅改造工程两个部分,分别发包给峰岑公司和武隆县乌江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两个承包主体。本院认为,武隆汽车站的前述行为属于肢解发包,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等法律的强制性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规定,应当确认武隆汽车站与峰岑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补充施工合同》无效。
四、武隆汽车站是否应当支付案涉工程的价款以及工程价款金额如何确定。
武隆汽车站辩称案涉建设工程至今未验收,故峰岑公司主张支付工程价款的条件尚未成就。如前所述,峰岑公司于2015年9月底施工完成案涉工程,于2015年10月1日起交付使用,峰岑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向武隆汽车站移交了竣工资料,且双方对工程款进行了结算确认。虽然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因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而无效,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之规定,峰岑公司已完成案涉建设工程的施工并交付武隆汽车站,武隆汽车站接受该工程成果且与峰岑公司进行结算,峰岑公司要求武隆汽车站按照结算金额支付工程款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武隆汽车站以案涉工程未经验收为由主张工程价款付款条件未成就,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
对于工程价款的具体金额,武隆汽车站以荣融公司提出工程价款过分高于预算金额为由对其与峰岑公司结算的工程款金额不予认可。本院认为,案涉工程完工后武隆汽车站委托重庆楚江建设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对峰岑公司移交的竣工结算资料进行工程款结算评审,审核确定的工程款数额1056213.78元,峰岑公司和武隆汽车站通过签署《竣工结算审定签署表》已作出了确认,由此可以认定,峰岑公司和武隆汽车站对案涉建设工程的工程款进行了结算并达成了一致意见。而荣融公司与武隆汽车站之间对整改范围、整改方案及工程价款的约定并不对峰岑公司具有约束力,武隆汽车站亦未举示证据证明其在案涉工程交付使用后曾就竣工资料、工程量或工程质量等向峰岑公司提出过异议或整改意见,故武隆汽车站以荣融公司不认可工程款数额为由对案涉工程结算价款提出的抗辩本院不予采信。因此,武隆汽车站应当按照双方结算确认的金额1056213.78元向峰岑公司支付工程款。
五、峰岑公司主张的工程款利息及违约金是否符合法律规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六条及第五十八条之规定,无效合同自始没有法律约束力,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峰岑公司与武隆汽车站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补充施工合同》因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而无效,那么合同中关于逾期支付工程款承担利息及违约责任的条款当然无效,故峰岑公司主张武隆汽车站支付违约金105000元的请求于法无据,应不予支持,但武隆汽车站长期拖欠工程款不予支付,明显存在过错,对峰岑公司由此产生的相应损失,武隆汽车站应当予以赔偿。本案中,尽管峰岑公司未能举证证明武隆汽车站给其造成损失的具体数额或提交造成损失的相应事实依据,但武隆汽车站欠付工程款所导致的资金占用损失显而易见,因此,峰岑公司主张参照合同约定的利息计付标准支付工程款的利息损失,既符合客观事实也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峰岑公司认为工程款利息应自2015年10月1日起计算,本院认为,2015年10月1日案涉工程虽完工交付使用,但双方并未进行结算,工程款数额尚处于不确定状态,直至2016年6月3日双方经重庆楚江建设工程咨询有限公司评审对工程价款数额进行确认。由此,参照双方合同中约定的工程款利息计付标准,武隆汽车站应当自2016年6月3日双方签署《竣工结算审定签署表》之日起至工程款付清之日以欠付工程款1056213.78元为基数按重庆农村商业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向峰岑公司支付工程款利息。
综上所述,武隆汽车站将汽车站地坪沉降及管网改造工程肢解发包给峰岑公司和武隆县乌江建筑有限责任公司,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应当认定武隆汽车站与峰岑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补充施工合同》无效。案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虽无效,但峰岑公司已经完成施工并向武隆汽车站交付工程成果,武隆汽车站于2015年10月1日投入使用,并于2016年6月3日与峰岑公司完成了竣工结算,故峰岑公司提起本案诉讼,主体适格,其主张武隆汽车站按照双方结算确认的金额支付工程价款1056213.78元,符合法律规定,亦未超过诉讼时效,本院予以支持。荣融公司并非案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当事人,其与武隆汽车站就整改工程的相应约定对峰岑公司不具有约束力。因峰岑公司与武隆汽车站签订的合同无效,对峰岑公司主张按照合同约定支付违约金105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但因武隆汽车站拖欠工程款导致峰岑公司产生利息损失,应当自2016年6月3日起至工程款付清之日止以欠付工程款1056213.78元为基数按重庆农村商业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向峰岑公司支付工程款利息。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第一百九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六条、第五十八条、第二百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重庆市武隆区汽车客运管理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重庆市峰岑建设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1056213.78元及利息(利息以欠付工程款1056213.78元为基数,按照重庆农村商业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从2016年6月3日起计付至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重庆市峰岑建设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重庆市武隆区汽车客运管理站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7625.46元(原告重庆市峰岑建设有限公司已预交),由被告重庆市武隆区汽车客运管理站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李林妍
二〇二〇年五月九日
法官助理 周之平
书 记 员 黄 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