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峰岑建设有限公司

重庆市峰岑建设有限公司与宾顺英某某等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文书内容
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渝03民终126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原告):重庆市峰岑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武隆区白马镇迎宾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2322088007958。
法定代表人:黄刚,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任昌余,男,该公司工作人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永东,重庆隆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被告):**,男,1986年1月22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重庆市武隆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被告):徐紫妍,女,2012年5月9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重庆市武隆区。
法定代理人:**(徐紫妍之父),1986年1月22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重庆市武隆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被告):徐鹏城,男,2016年3月14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重庆市武隆区。
法定代理人:**(徐鹏城之父),1986年1月22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重庆市武隆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被告):宾顺英,女,1970年9月16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重庆市武隆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被告):杨永华,男,1954年2月5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重庆市武隆区。
上述五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强,重庆万忠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述五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雷梦,重庆万忠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上诉人重庆市峰岑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峰岑公司)与被上诉人**、徐紫妍、徐鹏城、宾顺英、杨永华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不服武隆区人民法院(2019)渝0156民初189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8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峰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仁昌余、杨永东与被上诉人**、徐紫妍、徐鹏城、宾顺英、杨永华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强、雷梦到庭参加询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峰岑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上诉人不支付被上诉人徐紫妍、徐鹏城供养亲属抚恤金586310.4元;不支付被上诉人丧葬补助金33696元。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1.杨佳霖不属于工伤。2.上诉人与死者杨佳霖无劳动关系,上诉人对其承担的是用工主体责任,不应当支付徐紫妍、徐鹏城供养亲属抚恤金586310.4元。3.武隆区人民法院于2018年5月28日作出的(2018)渝0156民初323号民事判决,认定丧葬费33696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72536元。杨佳霖死亡后,已在第三人侵权纠纷中获得丧葬费和抚养人的相关赔偿,死者杨佳霖与上诉人无劳动关系,要求上诉人承担供养亲属抚恤金和丧葬费,对上诉人明显不公平。
被上诉人**、徐紫妍、徐鹏城、宾顺英、杨永华辩称:我们的诉讼请求合法,请求维持原判。
**、徐紫妍、徐鹏城、宾顺英、杨永华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峰岑公司支付医疗费8076.61元、一次性工亡补助金39251元/年×20年=785020元、供养亲属抚恤金:徐紫妍(13年)×5616×30%×12个月=262828.8元、徐鹏城(17年)×5616×30%×12个月=343699.2元、杨永华(17年)×5616×30%×12个月=343699.2元、宾顺英(20年)×5616×30%×12个月=404352元、丧葬补助金6106元/月×6个月=36636元、护理费4天×120元/天=480元、伙食补助费4天×8元/天=32元、交通费1000元,以上合计:2185823.81元。
峰岑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峰岑公司不应当支付徐鹏城、徐紫妍供养亲属抚恤金606528元;2.判令峰岑公司不应支付丧葬补助金33696元;3.判令峰岑公司不应支付医疗费19.15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9月,杨佳霖经人介绍在峰岑公司承建的土坎镇万家堡组团住房建设项目工程上班,从事杂工工作。2017年9月28日早晨,杨佳霖乘坐**驾驶的渝GKS8**普通二轮摩托车由重庆市武隆区土坎镇松树村沿巷双路往武隆城区方向行驶,7时02分,当行驶至巷双路7km+60m处时,传建强驾驶的渝GC03**号重型自卸货车越过道路中心线占用对向车行道超车,与**驾驶的摩托车在会车过程中,摩托车摔倒,造成该摩托车受损、杨佳霖受伤的交通事故。杨佳霖受伤后当即被送往重庆市武隆区人民医院抢救治疗,入院诊断为重型颅脑损伤、左肘关节皮肤挫裂伤、右食指掌指关节囊损伤伴开放性脱位、肺挫伤、颈椎损伤、失血性休克、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急性心肌损伤等。因病情危重,2017年9月29日,杨佳霖转入重庆市涪陵区中心医院进一步治疗,诊断为重型颅脑损伤、脑疝、呼吸衰竭、休克。2017年9月30日再次转入重庆市人民医院治疗。2017年10月1日,杨佳霖出院后在自己家中死亡。2017年10月9日,重庆市武隆区物证鉴定所出具的武公鉴(病理)[2017]0034号《法医学尸检体检报告》,检验意见为杨佳霖死亡原因系颅脑损伤致多脏器功能衰竭死亡。杨佳霖治疗期间共产生医疗费50478.83元。2017年12月19日,重庆市武隆区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出具武公证字[2017]第00058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证实乘车人杨佳霖在本起交通事故中无交通违法行为和过错,在本起交通事故中无责任。杨佳霖死亡后,传建强所驾驶的货车登记所有权人武隆县军建物流有限公司向**支付了丧葬费30000元,用于办理杨佳霖丧葬事宜。
2018年1月17日,武隆区人民法院立案受理**、徐紫妍、徐鹏城、宾顺英、杨永华与传建强、武隆县军建物流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隆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8年5月28日作出(2018)渝0156民初323号民事判决,认定产生医疗费50478.83元、护理费400元、误工费320元、交通费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0元、丧葬费33696元、死亡赔偿金23098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7253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合计539110.83元,其中医疗费50478.83元中的10095.77元为非医保用药,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隆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内赔付10000元,余下的非医保用药部分医疗费95.77元,由武隆县军建物流有限公司赔偿76.62元,**、徐紫妍、徐鹏城、宾顺英、杨永华自行承担19.15元。判决: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隆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向**、徐紫妍、徐鹏城、宾顺英、杨永华支付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合计425212.05元;二、武隆县军建物流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徐紫妍、徐鹏城、宾顺英、杨永华支付医疗费76.62元;三、驳回**、徐紫妍、徐鹏城、宾顺英、杨永华的其余诉讼请求。**、徐紫妍、徐鹏城、宾顺英、杨永华不服该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9月27日作出(2018)渝03民终1225号民事判决,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2017年12月29日,**向重庆市武隆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重庆市武隆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8年3月2日作出武隆人社伤险认字[2018]42号认定工伤决定,认定杨佳霖于2017年9月28日7时02分在重庆市武隆区土坎镇巷双路7km+60m处遭受交通事故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之规定,决定予以认定为工伤。峰岑公司不服该工伤认定决定,向重庆市南川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工伤认定决定,重庆市南川区人民法院于2018年11月23日作出(2018)渝0119行初114号行政判决,驳回峰岑公司的诉讼请求。峰岑公司不服该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3月18日作出(2019)渝03行终25号行政判决,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2018年5月25日,**、徐紫妍、徐鹏城、宾顺英、杨永华向重庆市武隆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2019年5月9日,重庆市武隆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作出渝武劳人仲案字[2018]第134号仲裁裁决,裁决:一、由峰岑公司一次性支付**、徐紫妍、徐鹏城、宾顺英、杨永华医疗费19.15元,一次性工亡补助金672320元,丧葬补助金33696元,徐紫妍供养亲属抚恤金262828.8元,徐鹏城供养亲属抚恤金343699.2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32元;二、驳回**、徐紫妍、徐鹏城、宾顺英、杨永华的其他请求事项。2019年5月14日,**、徐紫妍、徐鹏城、宾顺英、杨永华提起诉讼,2019年5月29日,峰岑公司因不服同一仲裁裁决向该院提起诉讼,该院依法裁定并案审理。
一审法院另查明,**与杨佳霖系夫妻,婚后于2012年5月9日生育长女徐紫妍,于2016年3月14日生育次子徐鹏城。杨永华、宾顺英系杨佳霖的父母,杨永华、宾顺英共生育三名子女,除杨佳霖外,另两名子女分别为杨晓强和杨杰胜。宾顺英系残疾人,属肢体三级残疾,杨晓强系残疾人,属言语和智力一级残疾。杨永华已享受养老保险待遇,每月领取养老金的数额是500元。峰岑公司未为杨佳霖参加工伤保险。
一审法院还查明,2016年度全国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33616元/年,2016年重庆市城镇职工社会月平均工资为5616元。
一审法院认为,《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社保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故武隆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具有工伤性质认定的法定职权。在武隆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杨佳霖死亡系工伤的认定后,峰岑公司不服该认定,依法提起行政诉讼,但是一、二审法院均判决驳回峰岑公司的诉讼请求,故武隆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杨佳霖死亡属于工伤的认定已经生效。现峰岑公司主张杨佳霖非因工死亡,于法无据,不予采信。
杨佳霖经认定为工伤,应当获得相应的工伤保险待遇。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二条“……依照本条例规定应当参加工伤保险而未参加工伤保险的用人单位职工发生工伤的,由该用人单位按照本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费用。……”之规定,由于峰岑公司未为杨佳霖参加工伤保险,依法应当按照《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杨佳霖近亲属相关工伤保险待遇。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九条之规定,杨佳霖因工死亡,**、徐紫妍、徐鹏城、宾顺英、杨永华作为其近亲属可依照规定从工伤保险基金领取丧葬补助金、供养亲属抚恤金和一次性工亡补助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因第三人造成工伤的职工或亲属在获得民事赔偿后是否还可以获得工伤保险补偿问题的答复》(【2006】行他字第12号)中明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四十八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的规定,因第三人造成工伤的职工或其近亲属,从第三人处获得民事赔偿后,可以按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向工伤保险机构申请工伤保险待遇补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八条第三款规定:“职工因第三人的原因导致工伤,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以职工或其近亲属已经对第三人提起民事诉讼为由,拒绝支付工伤保险待遇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对于杨佳霖因第三方的原因造成工伤(亡),遗属既可请求第三方承担侵权损害赔偿责任,也可请求用人单位支付相应的工伤保险待遇,故侵权损害赔偿和工伤保险待遇可以兼得,但医疗费除外。本案中,**、徐紫妍、徐鹏城、宾顺英、杨永华主张工伤保险待遇赔偿请求权,补偿责任人是峰岑公司,承担的是社会工伤保险责任,虽然**、徐紫妍、徐鹏城、宾顺英、杨永华已经获得了侵权赔偿,但仍可享受除医疗费以外的工伤保险待遇。峰岑公司主张**、徐紫妍、徐鹏城、宾顺英、杨永华不能重复享受丧葬补助金、护理费、交通费、供养亲属抚恤金,于法无据,不予采信。结合审理查明的事实,对项目和数额,一审法院认定如下:
1.医疗费。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四十二条之规定,峰岑公司未为杨佳霖参加工伤保险,其治疗工伤所需费用应由峰岑公司支付,但杨佳霖是由于第三方责任造成的工伤(亡),依照《重庆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关于涉及第三方责任工伤保险待遇支付问题的通知》的规定,由于第三方责任造成工伤(亡),治疗工伤的医疗费不得重复享受,工伤保险经办机构根据民事伤害赔偿法律文书等合法有效依据确定的医疗费总额与应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的医疗费总额比较,不足部分予以补足。故已查明杨佳霖的医疗费除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隆支公司和武隆县军建物流有限公司进行赔付的部分外,**、徐紫妍、徐鹏城、宾顺英、杨永华还应自行承担19.15元,故峰岑公司应当支付给**、徐紫妍、徐鹏城、宾顺英、杨永华医疗费19.15元。
2.住院期间护理费。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三款之规定:“生活不能自理的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需要护理的,由所在单位负责。”本案中,杨佳霖住院治疗4天,**、徐紫妍、徐鹏城、宾顺英、杨永华主张护理费按120元/天计算,峰岑公司对此计算标准并无异议,故住院期间护理费计算为480元(120元/天×4天)。
3.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四款之规定,依照《重庆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关于<工伤保险条例>(修订)实施有关政策问题的通知》第四条、第五条的规定,杨佳霖住院4天,**、徐紫妍、徐鹏城、宾顺英、杨永华主张按8元/天的标准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峰岑公司对此计算标准并无异议,故住院伙食补助费为32元(8元/天×4天)。对于交通费,**、徐紫妍、徐鹏城、宾顺英、杨永华主张按1000元计算,但未举示相应的交通费发票,峰岑公司认为不应支付交通费,综合杨佳霖伤后治疗转院、出院的实际情况,酌情认定交通费500元。
4.丧葬补助金。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丧葬补助金为6个月的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杨佳霖于2017年10月1日因工死亡,应按照2016年度重庆市职工月平均工资5616元/月作为计算丧葬补助金的标准,故峰岑公司应当向**、徐紫妍、徐鹏城、宾顺英、杨永华支付丧葬补助金33696元(5616元/月×6个月)。
5.供养亲属抚恤金,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供养亲属抚恤金按照职工本人工资的一定比例发给由因工死亡职工生前提供主要生活来源、无劳动能力的亲属。标准为:配偶每月40%,其他亲属每人每月30%,孤寡老人或者孤儿每人每月在上述标准的基础上增加10%。核定的各供养亲属的抚恤金之和不应高于因工死亡职工生前的工资。供养亲属的具体范围由国务院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规定。”和《因工死亡职工供养亲属范围规定》第二条、第三条的规定“第二条本规定所称因工死亡职工供养亲属,是指该职工的配偶、子女、父母、祖父母、外祖父母、孙子女、外孙子女、兄弟姐妹……第三条上条规定的人员,依靠因工死亡职工生前提供主要生活来源,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按规定申请供养亲属抚恤金:(一)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的;……(三)工亡职工父母男年满60周岁,女年满55周岁的;……”关于工资标准,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四条第二款规定“本条例所称本人工资,是指工伤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前12个月平均月缴费工资。本人工资高于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300%的,按照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的300%计算;本人工资低于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60%的,按照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的60%计算”,刘佳霖从事杂工工作,未与峰岑公司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徐紫妍、徐鹏城、宾顺英、杨永华主张按照2016年度重庆市职工月平均工资5616元/月作为计算标准,峰岑公司主张按照2017年建筑行业工资标准计算,对于杨佳霖的工资,双方均未提供证据证明对此有明确约定,故本院认为,**、徐紫妍、徐鹏城、宾顺英、杨永华主张工资以杨佳霖发生工伤(亡)之日的上年度(2016年度)重庆市职工月平均工资为标准计算比较合理。虽然劳动者因工死亡,供养亲属抚恤金是从工伤保险基金按月领取,但由于峰岑公司未能及时足额为杨佳霖缴纳工伤保险,在由峰岑公司支付供养亲属抚恤金的情况下,依照《重庆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关于一次性支付工伤医疗保险待遇标准的通知》的规定,**、徐紫妍、徐鹏城、宾顺英、杨永华主张峰岑公司一次性支付供养亲属抚恤金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据此,依照《重庆市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三十四条、《重庆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关于一次性支付工伤医疗保险待遇标准的通知》中第二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未成年供养亲属徐紫妍、徐鹏城从杨佳霖死亡次月起享受抚恤金至年满十八周岁时止,徐紫妍享受的供养亲属抚恤金年限为12年零7个月,即其供养亲属抚恤金为254404.80元(5616元×30%×151个月),徐鹏城享受的供养亲属抚恤金年限为16年零5个月,即其供养亲属抚恤金为331905.60(5616元×30%×197个月)。杨永华在杨佳霖因工死亡时年满63周岁,共有3个供养义务人(杨佳霖、杨晓强、杨杰胜),杨永华每年领取养老保险金6000元(500元/月×12个月),**、徐紫妍、徐鹏城、宾顺英、杨永华虽主张杨永华应享受供养亲属抚恤金待遇,并未举证证明杨佳霖生前为杨永华提供主要生活来源,故对杨永华的供养亲属抚恤金待遇不予支持。宾顺英在杨佳霖因工死亡时年满47周岁,共有3个供养义务人(杨佳霖、杨晓强、杨杰胜),根据其提供的证据,宾顺英系肢体三级残疾,但并未举证证明杨佳霖生前为宾顺英提供主要生活来源,故对宾顺英的供养亲属抚恤金待遇不予支持。故峰岑公司应支付供养亲属抚恤金合计为586310.40元(254404.80元+331905.60元)。
6.一次性工亡补助金,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一次性工亡补助金标准为上一年度全国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20倍。**、徐紫妍、徐鹏城、宾顺英、杨永华主张一次性工亡补助金按照2018年全国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39251元/年计算,但根据《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若干规定》第十一条“社会保险法第三十八条第八项中的因工死亡补助金是指《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九条的一次性工亡补助金,标准为工伤发生时上一年度全国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20倍”的规定,杨佳霖于2017年10月1日因工死亡,故一次性工亡补助金应当依照2016年度全国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33616元/年计算,即672320元(33616元/年×20年)。
综上所述,杨佳霖因工受伤致死,峰岑公司作为用人单位,未为杨佳霖缴纳工伤保险,依法应当向杨佳霖的近亲属即**、徐紫妍、徐鹏城、宾顺英、杨永华赔偿相应的工伤保险待遇损失。依据相关法律规定确认**、徐紫妍、徐鹏城、宾顺英、杨永华应当享受的各项工伤保险待遇为:医疗费19.15元、住院期间护理费4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2元、交通费500元、丧葬补助金33696元、供养亲属抚恤金586310.40元、一次性工亡补助金672320元。
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九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四条、《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若干规定》第十一条、《因工死亡职工供养亲属范围规定》第二条、第三条、《重庆市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三十四条、第五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一、重庆市峰岑建设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徐紫妍、徐鹏城、宾顺英、杨永华支付医疗费19.15元、住院期间护理费4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2元、交通费500元、丧葬补助金33696元、供养亲属抚恤金586310.40元、一次性工亡补助金672320元;二、驳回**、徐紫妍、徐鹏城、宾顺英、杨永华的其余诉讼请求;三、驳回重庆市峰岑建设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峰岑公司上诉主张不应支付被上诉人徐紫妍、徐鹏供养亲属抚恤金586310.40元及被上诉人丧葬补助金33696元,主要理由有三:一是杨佳霖不应认定为工伤;二是上诉人与死者杨佳霖无劳动关系,对其承担的是用工主体责任,不应支付被上诉人供养亲属抚恤金;三是被上诉人已在第三人侵权纠纷中获得丧葬费和抚养人的相关赔偿,要求上诉人峰岑公司承担供养亲属抚恤金和丧葬费,对峰岑公司明显不公。
关于杨佳霖是否系工伤。武隆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2018年3月2日作出武隆人社伤险认字[2018]42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杨佳霖死亡系工伤。峰岑公司不服该认定提起行政诉讼,业经人民法院一、二审审判程序均被驳回其诉讼请求,武隆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武隆人社伤险认字[2018]42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已经生效。本案二审期间,峰岑公司称已对本院[2019]渝03行终25号判决提出再审申请,并提交了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的受理通知书,但本院[2019]渝03行终25号判决书迄今并未被上级法院的生效判决撤销。因此,武隆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杨佳霖死亡属于工伤的认定依然有效,上诉人峰岑公司以杨佳霖不属于工伤为由请求不支付被上诉人供养亲属抚恤金和丧葬费,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劳动者因工伤死亡,承担用工主体责任的用人单位是否应当承担支付其供养亲属抚恤金和丧葬补助金。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九条的规定,职工因工死亡,其近亲属可以获得丧葬补助金、供养亲属抚恤金和一次性工亡补助金。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关于执行<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七条规定:“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承包单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将承包业务转包、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自然人,该组织或者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从事承包业务时因工伤亡的,由该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承包单位承担用人单位依法应承担的工伤保险责任。”因此,支付供养亲属抚恤金应包含在用工主体责任之内。本案,上诉人峰岑公司以与死者杨佳霖不存在劳动关系,承担的是用工主体责任为由,请求不应支付被上诉人供养亲属抚恤金,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因第三人造成工伤的职工或亲属在获得民事赔偿后是否还可以获得工伤保险相关补偿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因第三人造成工伤的职工或亲属在获得民事赔偿后是否还可以获得工伤保险补偿问题的答复》(【2006】行他字第12号)中明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四十八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的规定,因第三人造成工伤的职工或其近亲属,从第三人处获得民事赔偿后,可以按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向工伤保险机构申请工伤保险待遇补偿”。《重庆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关于涉及第三方责任工伤保险待遇支付问题的通知》明确:“……由于第三方责任造成工伤(亡),治疗工伤的医疗费不得重复享受,……其他工伤保险待遇按《条例》和《实施办法》规定的项目和标准支付”。据此,本案被上诉人作为死者杨佳霖的近亲属,在获得交通事故的侵权赔偿后,仍有权获得工伤保险待遇相关补偿。峰岑公司作为本案工伤保险待遇补偿责任人,应向被上诉人支付供养亲属抚恤金和丧葬费,其提出不应支付供养亲属抚恤金和丧葬费的上诉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峰岑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重庆市峰岑建设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李 川
审 判 员  刘继雁
审 判 员  王 利
二〇一九年十月二十四日
法官助理  南洪会
书 记 员  陈思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