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9)渝行申347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重庆市峰岑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武隆区白马镇迎宾路**。
法定代表人黄刚,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远均,重庆剑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重庆市武隆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重庆市武隆区巷口镇芙蓉中路**
法定代表人肖朝旭,局长。
一审第三人徐波,男,1986年1月22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武隆区。
重庆市峰岑建设有限公司(简称峰岑建设公司)因诉重庆市武隆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简称武隆区人社局)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确认一案,不服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2019)渝03行终25号行政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峰岑建设公司申请再审称,一、再审申请人承建武隆区万家堡工程项目,在施工中项目部将分项工程的劳务承包给了杨某龙,由杨某龙对其承包范围的劳务组合等按单方造价承担全部义务,因此不属于“违法转包”;二、死者杨某霖(与徐波系夫妻关系)在杨某龙手下务工,因劳务组合的随意性、变动性大,决定权、管理权在劳务的承包人,故杨某霖与再审申请人之间无劳动关系;三、杨某霖在多个劳务场所工作,骑摩托车的去向不明,不具有排他性,且发生事故路段属于管制路段、不适合通行,故不能认定杨某霖系上班途中受伤,不属于上班的“合理路线”;四、再审申请人要求的上班时间是6点,杨某霖发生事故之时(7点零2分)尚未到达工地,不属于上班的“合理时间”。综上,一、二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请求再审本案依法撤销武隆人社伤险认字〔2018〕42号《认定工伤决定书》(简称42号《认定工伤决定书》)。
武隆区人社局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徐波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的规定,武隆区人社局系重庆市武隆区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具体负责武隆区范围内的工伤保险工作,具有作出本案工伤认定的法定职权。
依据一审庭审笔录和武隆区人社局向人民法院提交的峰岑建设公司基本信息、照片1张、调查笔录(高某模、郑某明、王某香)、工伤认定调查笔录(徐波、刘某建、杨某龙、任某军、冉某)、杨某填写的工资表、武公交证字〔2017〕第00058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2017年12月19日)(简称2017年12月19日《道路交通事故证明》)、安葬证明等证据能够证明如下事实:峰岑建设公司是具有用工主体资格的企业,承包重庆市武隆区土坎镇万家堡项目,该项目负责人任某余将砌砖墙业务转包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自然人杨某龙,杨某龙聘用徐波和死者杨某霖在该项目务工。2017年9月28日7时2分许,杨某霖从居住地重庆市武隆区土坎镇松树村乘坐徐波驾驶的摩托车行至巷双路7km+60m处的上班途中,与传某强驾驶的重型自卸货车会车时摔倒受伤致死。
本案中,首先,依据刘某建、任某军等证人证言可以得知,项目工人在涉案项目的上班时间并非始终为峰岑建设公司主张的上午6点。根据该区域建筑行业的行业习惯,结合涉案项目砌砖墙工作流程以及徐波、杨某霖从事的泥水工、杂工的实际工作情况,发生涉案交通事故的时间即2017年9月28日7时2分许,为杨某霖上班途中的“合理时间”。依据杨某龙、任某军、冉某等证人证言可以得知,发生涉案交通事故的巷双路7km+60m处,符合杨某霖、徐波驾驶摩托车自居住地行驶至项目工地的“合理路线”。从2017年12月19日《道路交通事故证明》载明的“道路情况”上看,发生交通事故的路段并非不可行驶,也未标明属于禁行路段,亦无证据证明杨某霖、徐波存在犯罪行为或违反治安管理的行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款第六项的规定,杨某霖在上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应当认定为工伤。
其次,依据杨某龙、文某友等人的证人证言可以得知,峰岑建设公司将其承包的土坎镇万家堡项目的部分砌砖墙业务违法转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自然人杨某龙,杨某龙聘用徐波、杨某霖,徐波、杨某霖按照杨某龙的安排在涉案项目从事泥水工、杂工的工作。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第一款第四项的规定,峰岑建设公司应当承担死者杨某霖的工伤保险责任。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峰岑建设公司在工伤认定程序及行政诉讼中提交的证据均不能证明杨某霖所受伤害不是工伤,其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武隆区人社局经调查核实,依照法定程序作出42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杨某霖于2017年9月28日所受伤害属于工伤,峰岑建设公司为本案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主体,并无不当。一审法院据此判决驳回峰岑建设公司的诉讼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维持正确。峰岑建设公司申请再审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峰岑建设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规定的情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一十六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重庆市峰岑建设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谭秋勤
审 判 员 许 勇
审 判 员 刘佳佳
二〇一九年九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 黄浩淼
书 记 员 艾 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