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峰岑建设有限公司

重庆市峰岑建设有限公司与重庆市武隆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其他二审行政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文书内容
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9)渝03行终2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重庆市峰岑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武隆区白马镇迎宾路47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2322088007958。
法定代表人:黄刚,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永东,重庆隆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重庆市武隆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重庆市武隆区巷口镇芙蓉中路4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50023274533737XD。
法定代表人:肖朝旭,局长。
委托代理人:贺柳荐,重庆市武隆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政策法规科副科长。
委托代理人:谢晓波,重庆星空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徐波,男,1986年1月22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武隆区。
委托代理人:李强,重庆万忠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重庆市峰岑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峰岑建设公司)因诉被上诉人重庆市武隆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武隆区人社局)、原审第三人徐波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确认一案,不服重庆市南川区人民法院(2018)渝0119行初114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峰岑建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永东,被上诉人武隆区人社局的委托代理人贺柳荐、谢晓波,原审第三人徐波的委托代理人李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死者杨佳霖与徐波系夫妻关系,生前在万家堡项目工地工作。2017年9月28日早晨,杨佳霖乘坐徐波驾驶的渝GKS868普通二轮摩托车由土坎镇松树沿巷双路行驶,当天早上7时02分行驶至巷双路7km+60m处时,与案外人传建强驾驶的渝GC0316号重型自卸货车会车时,杨佳霖摔倒受伤。经重庆市武隆区人民医院抢救治疗,杨佳霖入院诊断为重型脑伤、左侧关节皮肤挫裂伤、右食指掌指关节囊损伤伴开放性脱位、肺挫伤、颈椎损伤、失血性休克、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急性心肌损伤等。因病情危重,杨佳霖于2017年9月29日转入重庆市涪陵区中心医院进一步治疗,诊断为重型颅脑损伤、脑疝、呼吸衰竭、休克。2017年9月30日,杨佳霖再次转入重庆市武隆区人民医院治疗。2017年10月1日,杨佳霖出院后在自己家中死亡。2017年10月9日,重庆市武隆区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法医学尸检体检报告》(武公鉴(病理)〔2017〕0034号)论证载明“杨佳霖于2017年10月1日在重庆市武隆区土坎镇松树村自己家中死亡”,检验意见为:“杨佳霖死亡原因系颅脑损伤致多脏器功能衰竭死亡”。201712月19日重庆市武隆区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武公交证字〔2017〕第00058号)载明“乘车人杨佳霖在本起交通事故中无交通违法行为和过错,在本起交通事故中无责任”。2017年12月29日,徐波向武隆区人社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武隆区人社局于2018年1月10日受理,并向峰岑建设公司送达工伤认定限期举证通知书。峰岑建设公司于2018年1月14日向武隆区人社局提交了答辩意见。武隆区人社局经调查核实,于2018年3月2日作出武隆人社伤险认字(2018)42号认定工伤决定,认定死者杨佳霖于2017年9月28日受到的交通事故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之规定,予以认定为工伤。峰岑建设公司不服,在法定期限内提起诉讼。
另查明,2017年6月28日,原武隆县金马建筑有限责任公司经工商核准登记更名为重庆市峰岑建设有限公司。在审理(2018)渝0119行初113号即峰岑建设公司不服武隆区人社局、第三人邓帮友劳动社会保障行政确认一案中查明,案外人任昌余系峰岑建设公司万家堡项目部的项目负责人。峰岑建设公司项目部负责人任昌余将砌砖墙业务转包给本案出庭证人杨成龙,徐波和死者杨佳霖在杨成龙手下务工。死者杨佳霖、徐波家住重庆市武隆区土坎镇松树村,到万家堡项目工地上班有两条路线:其一,从松树村经巷双路大拐子路口往武隆城区方向,经奥克搅拌场附近施工公路到达项目工地;其二,从松树村经巷双路大拐子路口往土坎镇老街方向到达项目工地。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有两点,一是死者杨佳霖是否属于“上下班途中”;二是本案峰岑建设公司是否应承担用工主体责任。一、关于死者杨佳霖是否属于“上下班途中”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之规定,结合本案案情,“上下班途中”可以从合理时间和合理路线两方面进行认定。(一)关于合理时间。峰岑建设公司主张,高温期间其规定上班时间为“上午6点至11点,下午15点至19点30分”。死者杨佳霖发生事故时间为2017年9月28日7点零2分且未到达工地,不属于合理时间。武隆区人社局主张,根据建筑行业的行业习惯,工地规定上班时间与实际上班时间不完全固定,死者杨佳霖发生交通事故受伤时间是合理时间。本案中,峰岑建设公司对武隆区人社局举示的证人刘文建、任大军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证人刘文建的证言为:“早上上班时间是乱的,公司规定是6点过点,我们6点多钟7点都有,反正7点都是到了的。灰有时候搅拌不赢,我们耍一阵的时间也有;2017年9月28日,我走拢工地的时候大概是6点40几,走拢了我等了一阵灰,灰到了后我就自己在放灰,还没有开始砌墙。然后我就接到徐波的电话,他说他出事了,他让我下去给他弄下人。…”证人任大军的证言为:“当天是6点半到工地上去……”。因此,峰岑建设公司虽然规定了早上上班时间为6点钟,但实际上班时间与规定时间确有一定出入。综合考虑刘文建的证言及事发现场到万家堡项目工地距离1公里左右等情况,应当认定死者杨佳霖受伤系在上班途中的合理时间。(二)关于合理路线。峰岑建设公司主张,2017年9月28日,死者杨佳霖搭乘徐波驾驶的渝GKS868摩托车意图通过奥克搅拌场旁的管制路段到达万家堡项目工地,不属于上下班合理路线。武隆区人社局认为,从松树村经巷双路大拐子路口往武隆城区方向路程近、通行条件好,且奥克搅拌场附近施工公路应由峰岑建设公司管理但未安排专人管理,加之施工车辆也在进出,所以从松树村经巷双路大拐子路口往武隆城区方向属于合理路线。其调取证人杨成龙的证言为:“2017年9月份期间,从观望台下面到万家堡项目工地那条路全部在施工,修房子、修路、铺设管网的同时在施工,平时使用钢管拦了的,晚上就用铲车堵在路口,我回武隆也悄悄走过几次”;证人任大军的证言为:“当时中间那条路完全不准行车,当时路上到处都是挖的坑凼,我们食堂前方堆了很多烂泥巴,堵死了的......”;证人冉云的证言为:“按正常情况下,应该是从风吹岭下来经过土坎老街到工地上。另一条是从沿江路到土坎大桥转上来,但是路程有点远。当时中间那一条路是拦断了的,属于施工区域不准车走……”。原审法院认为,按照《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第十六条之规定,只要有足够证据表明职工在“途中”是为了或者因为“上下班”即可,至于试图通过管制路段上班的违反公司管理的行为,并未违反刑法构成犯罪或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并不在《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六条规定的排除工伤的范围。因此,死者杨佳霖从松树村沿巷双路大拐子往武隆城区方向在通过奥克搅拌场附近管制路段的上班路线属于合理路线。死者杨佳霖于2017年9月28日早上7:02分搭乘徐波驾驶的渝GKS868普通二轮摩托车前往万家堡项目工地的行为应当认定为“上下班途中”。二、关于用工主体责任。峰岑建设公司主张,徐波砌砖的房屋属案外人杨成龙等农户自建房,由案外人任昌余组织施工,不属于峰岑建设公司承建的万家堡项目。死者杨佳霖不属于峰岑建设公司员工或雇请工人。武隆区人社局认为,峰岑建设公司将承建工程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自然人,应当承担用工主体责任。出庭证人文书友的证言为“我管2号段所有进出工人,没有签订劳动合同,是任昌余叫我去的,工资6000元。徐波刚进场我就知道,他是在杨成龙手下做,杨成龙也要接受我管理。”;出庭证人杨成龙的证言为“我在万家堡任昌余手下做,徐波和杨佳霖在我手下做活,我们没有写什么协议。我工地的老板是任昌余,工资是按方来计算,是承包给我的。徐波和杨佳霖不是我喊的,我人都认不到,是蒋世全喊徐波、杨佳霖到我这里来做活的”。综上,峰岑建设公司将工程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自然人,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第一款第(四)项关于用工单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将承包的工程转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自然人,自然人聘用的职工从事分包业务时因工伤亡的,用工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单位的规定,峰岑建设公司应当承担死者杨佳霖的工伤保险责任。武隆区人社局受理徐波的工伤认定申请后,依法履行调查核实职责,作出工伤认定决定,并向峰岑公司、徐波进行了送达,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综上所述,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第一款第(四)项、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重庆市峰岑建设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峰岑建设公司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撤销武隆区人社局作出的武隆人社伤险认字(2018)42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其上诉理由是: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从杨佳霖在2017年9月28日发生交通事故受伤的时间和行车路线看,没有任何证据证明杨佳霖是为了去上诉人峰岑建设公司承建工程的工地上班。同时,武隆区人社局也没有充分依据来认定,杨佳霖的受伤符合在上班途中的“合理时间”和“合理路线”的情形。
被上诉人武隆区人社局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主张维持原判。
原审第三人徐波陈述意见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主张维持原判。
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规定,职工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有下列情形的,应当认定为工伤。本案中,杨佳霖及其夫徐波于2017年9月在上诉人峰岑建设公司所承建的万家堡项目工地务工的事实,以及事发当天杨佳霖搭乘其夫徐波驾驶摩托车行驶路线,与二人离家从武隆区土坎镇松树村前往万家堡项目工地的路线相符合的事实,上诉人峰岑建设公司在万家堡项目工地对工作时间范围以及务工人员作业方式作弹性设置的事实,均有当事人的陈述、证人证言等证据证明,应予认定。武隆区人社局对杨佳霖于2017年9月28日在上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交通事故伤害,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规定认定为工伤,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符合法律规定。上诉人峰岑建设公司对其上诉事实,没有提供足以反驳杨佳霖事发当天上班的目的性,以及证明上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时,在时间与路线上存在不合理的证据。上诉人峰岑建设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重庆市峰岑建设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唐正东
审判员  喻伦泰
审判员  简元华
二〇一九年三月十八日
书记员  罗凯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