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书内容
重庆市南川区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8)渝0119行初114号
原告重庆市峰岑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武隆区白马镇迎宾路47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2322088007958。
法定代表人黄刚,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君,该公司职工。
委托代理人杨永东,重庆隆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重庆市武隆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重庆市武隆区巷口镇芙蓉中路4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50023274533737XD。
法定代表人肖朝旭,局长。
委托代理人郑鹏,该局工伤认定科科员。
委托代理人何智,重庆星空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徐波,男,汉族,生于1986年1月22日,住重庆市武隆区。
委托代理人李强,重庆万忠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重庆市峰岑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峰岑建设公司)诉被告重庆市武隆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武隆区人社局)、第三人徐波劳动社会保障行政确认一案,于2018年6月2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向原、被告及第三人送达了相关诉讼文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8年7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峰岑建设公司委托代理人陈君、杨永东,被告武隆区人社局委托代理人郑鹏、何智,第三人徐波委托代理人李强到庭参加诉讼,武隆区人社局的负责人因公务未出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武隆区人社局于2018年3月2日作出武隆人社伤险认字〔2018〕42号认定工伤决定,认定杨佳霖于2017年9月28日7时02分在重庆市武隆区土坎镇巷双路7km+60m处遭受交通事故伤害后死亡,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之规定,决定予以认定为工伤。
原告峰岑建设公司诉称,原告峰岑建设公司承建的土坎镇万家堡组团住房建设项目工地(以下简称万家堡项目工地)位于土坎镇奥克搅拌场(以下简称奥克搅拌场)路段左下方,距离巷双路1公里左右。奥克搅拌场路段旁有一条施工路能驾驶车辆到万家堡项目工地,但2017年9月28日期间属于管制路段,并设置有路障禁止非施工机动车驶入。2017年9月28日,第三人徐波(死者杨佳霖丈夫,在万家堡项目工地从事砌砖工作)驾驶渝GXXXXX摩托车搭乘死者杨佳霖意图通过奥克搅拌场旁的管制路段到达万家堡项目工地,不属于上下班合理路线。2017年7、8、9月期间,武隆区属于高温,上午11点至下午4点禁止露天作业,工地有专人考勤。原告峰岑建设公司高温期间规定上班时间:上午6点至11点,下午15点至19点30分。死者杨佳霖发生事故时间为2017年9月28日7点零2分,且未到达工地,驾车行驶方向是武隆城区方向,不属于合理时间、合理路线。同时,第三人徐波砌砖的房屋属案外人杨XX等农户自建房,由案外人任昌余组织施工,不属于原告峰岑建设公司承建的万家堡项目。死者杨佳霖不属于原告峰岑建设公司员工或雇请工人。原告峰岑建设公司在万家堡项目工地搭建了十间临时住房,第三人徐波、死者杨佳霖是从家中乘坐摩托车到工地,与原告峰岑建设公司职工应在工地上住宿的规定相悖。最后,第三人徐波申请工伤认定,被诉工伤决定未列明申请主体,该认定工伤决定书主体是否适格,请法院予以审查。综上,杨佳霖发生交通事故致死的情形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不属于工伤认定范围,被诉认定工伤决定错误,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应予撤销。
原告峰岑建设公司举示了以下证据:
1.重庆市峰岑建设有限公司工资表;
2.工薪表;
3.《重庆市峰岑建设有限公司关于调整各工程项目部夏季高温天气工人作息时间的通知》;
4.土坎镇万家堡项目部通知;
5.证人文XX的出庭证言;
6.证人杨XX的出庭证言;
7.手工绘制的工地周边路线图。
被告武隆区人社局辩称,第三人徐波与死者杨佳霖原系夫妻关系,在原告峰岑建设公司万家堡项目工地上班,从事泥工工作。死者杨佳霖在上下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并死亡,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之规定。案外人任昌余系原告峰岑建设公司万家堡项目的项目负责人,在项目建设中无论是采取挂靠或违法分包给不具有资质的单位或自然人,均由原告峰岑建设公司承担用工主体责任。综上,被告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武隆区人社局在法定期限内提交了以下证据:
1.工伤认定申请表和安葬证明、死亡注销户口证明、杨佳霖与徐波结婚证、徐波身份证等复印件;
2.限期举证通知书及送达登记表;
3.认定工伤决定书及送达登记表;
4.证人高XX、郑XX、王XX等工友的调查笔录及身份证复印件、授权委托书及律师函;
5.现场照片1张;
6.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及证明;
7.公司基本情况;
8.原告峰岑建设公司工伤认定程序中的答辩意见;
9.被告武隆区人社局对第三人徐波的调查笔录2份;
10.证人刘文建的调查笔录及身份证复印件;
11.证人杨XX的调查笔录及身份证复印件;
12.证人任XX的调查笔录及身份证复印件;
13.证人冉X的调查笔录及身份证复印件;
14.案外人杨X填写的工资表。
第三人徐波述称,同意被告武隆区人社局答辩意见。被告作出的行政行为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应当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徐波在庭审中出示了以下证据:
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复核结论;
2.内部执法监督决定书;
3.(2018)渝0156民初323号民事判决书。
经庭审质证,对于被告提供的证据,原告对证据1中工伤认定申请表的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申请表没有经过原告认可,对证据1中其他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对证据2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原告不应承担拒不举证的责任,因原告收到这个通知书后就提交了答辩意见和考勤表及路线图;对证据3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对杨佳霖受伤包括医生的诊断结论没有异议,公安的认定书有些蹊跷;对证据4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系有异议,从人社局提交的证据看,高XX、郑XX、王XX这三个证人并没有到人社局当面进行核实,这三个被调查人员都不清楚杨佳霖具体给谁打工,授权委托书及律师函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对证据5的关联性有异议;对证据6交通事故认定书有异议;对证据7、8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原告根本不知道杨佳霖是不是在我们工地做工,杨佳霖是否来上班,是她自行决定,不受任何单位、公司指挥,杨佳霖夫妻在2017年8月份在三个工地做过工;对证据9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因为徐波与杨佳霖是夫妻,有利害关系;对证据10的真实性无异议,公司规定6点上班,最多7点,并没有说中间的路可以通行;对证据11的真实性无异议,杨XX明确说到施工区域是不准通行,行人要走也是悄悄走,悄悄走是违法行为,所以我们认为不能认为是合理路线;对证据12的真实性无异议,也明确说到在留的两条路中间那条路是走不通、不准走的;对证据13的真实性无异议。第三人徐波对被告所有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
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对证据1的真实性不能确定,合法性也不认可,达不到原告的证明目的;对证据2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认可,因为这个工薪表没有造全;对证据3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认可,有一定的违法性;对证据4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都有异议;对证据5中上班时间的证实内容有异议,因为与我们调查工地其他工人证言不同,其他内容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对证据6中,图中B点路口我们向他调查过,他说是可以通车的,他自己也悄悄走过,今天他却说施工车辆不能通过,不知道是什么原因,另外,对证人所说上班时间也有异议;对证据7无异议。第三人对证据1-4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认可,达不到原告的证明目的;对证据5-6同意被告的质证意见,两证人都说施工车辆不准通行,这与客观事实不相符,另外杨成文也说摩托车是可以通过的;对证据7无异议。
对于第三人提供的证据,原告请求法庭依法核实,同时认为与本案争论的焦点没有关联性。被告对证据1、2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恰好说明交通认定的合法、合理;对证据3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反映了我们认定杨佳霖在交通事故中非本人主要责任正确。
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原告峰岑建设公司、被告武隆区人社局、第三人徐波举示的证据来源合法,能够反映案件相关事实,可以作为本案证据使用。
经审理查明,死者杨佳霖与第三人徐波原系夫妻关系,生前在万家堡项目工地工作。2017年9月28日早晨,杨佳霖乘坐第三人徐波驾驶的渝GXXXXX普通二轮摩托车由土坎镇松树村沿巷双路行驶,当天早上7时02分行驶至巷双路7km+60m处时,与案外人传建强驾驶的占道超车的渝GXXXXX号重型自卸货车会车时摔倒造成受伤。经重庆市武隆区人民医院抢救治疗,入院诊断为重型脑伤、左侧关节皮肤挫裂伤、右食指掌指关节囊损伤伴开放性脱位、肺挫伤、颈椎损伤、失血性休克、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急性心肌损伤等。因病情危重,2017年9月29日杨家霖转入重庆市涪陵区中心医院进一步治疗诊断为重型颅脑损伤、脑疝、呼吸衰竭、休克。2017年9月30日再次转入重庆市武隆区人民医院治疗。2017年10月1日,杨家霖出院后在自己家中死亡。2017年10月9日重庆市武隆区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法医学尸检体检报告》(武公鉴(病理)〔2017〕0034号)论证载明“杨佳霖于2017年10月1日在重庆市武隆区土坎镇松树村自己家中死亡”,检验意见为:“杨佳霖死亡原因系颅脑损伤致多脏器功能衰竭死亡”。2017年12月19日重庆市武隆区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武公交证字〔2017〕第00058号)载明“乘车人杨佳霖在本起交通事故中无交通违法行为和过错,在本起交通事故中无责任”。
2017年12月29日,第三人徐波向被告武隆区人社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被告武隆区人社局于2018年1月10日受理,并向原告峰岑建设公司送达工伤认定限期举证通知书。原告峰岑建设公司于2018年1月14日向被告武隆区人社局提交了答辩意见。被告武隆区人社局经调查核实,于2018年3月2日作出武隆人社伤险认字〔2018〕42号认定工伤决定,认定死者杨佳霖于2017年9月28日受到的交通事故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之规定,予以认定为工伤。
另查明,2017年6月28日,原武隆县金马建筑有限责任公司经工商核准登记更名为重庆市峰岑建设有限公司。本院在审理(2018)渝0119行初113号即原告峰岑建设公司不服被告武隆区人社局、第三人邓帮友劳动社会保障行政确认一案中查明,案外人任昌余系原告峰岑建设公司万家堡项目部的项目负责人。原告峰岑建设公司项目部负责人任昌余将砌砖墙业务转包给本案出庭证人杨XX,第三人徐波和死者杨佳霖在证人杨XX手下做工。
再查明,死者杨佳霖、第三人徐波家住武隆区土坎镇松树村,到万家堡项目工地上班有两条路线:其一,从松树村经巷双路大拐子路口往武隆城区方向,经奥克搅拌场附近施工公路到达项目工地;其二,从松树村经巷双路大拐子路口往土坎镇老街方向到达项目工地。
本案争议焦点为:一、死者杨佳霖是否属于“上下班途中”。二、本案原告峰岑建设公司是否应承担用工主体责任。
一、关于上下班途中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之规定,结合本案案情,“上下班途中”可以从合理时间和合理路线两方面进行认定。
(一)关于合理时间
原告峰岑建设公司主张,高温期间其规定上班时间为“上午6点至11点,下午15点至19点30分”。死者杨佳霖发生事故时间为2017年9月28日7点零2分且未到达工地,不属于合理时间。被告武隆区人社局主张,根据建筑行业的行业习惯,工地规定上班时间与实际上班时间不完全固定,死者杨佳霖发生交通事故受伤时间是合理时间。本案中,原告峰岑建设公司对被告武隆区人社局举示的证人刘文建、刘大军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证人刘文建的证人证言显示“早上上班时间是乱的,公司规定是6点过点,我们6点多钟7点都有,反正7点都是到了的。灰有时候搅拌不赢,我们耍一阵的时间也有;2017年9月28日,我走拢工地的时候大概是6点40几,走拢了我等了一阵灰,灰到了后我就自己在放灰,还没有开始砌墙。然后我就接到徐波的电话,他说他出事了,他让我下去给他弄下人。……”。证人任XX的证人证言显示“当天是6点半到工地上去……”。本院认为,原告峰岑建设公司虽然规定了早上上班时间为6点钟,但实际上班时间与规定时间确有一定出入。综合考虑刘文建证人证言及事发现场到万家堡项目工地距离1公里左右等情况,应当认定死者杨佳霖系在上班途中的合理时间。
(二)关于合理路线
原告峰岑建设公司主张,2017年9月28日,死者杨佳霖搭乘第三人徐波驾驶的渝GXXXXX摩托车意图通过奥克搅拌场旁的管制路段到达万家堡项目工地,不属于上下班合理路线。被告武隆区人社局认为,从松树村经巷双路大拐子路口往武隆城区方向路程近、通行条件好,且奥克搅拌场附近施工公路应由原告峰岑建设公司管理但未安排专人管理,加之施工车辆也在进出,所以从松树村经巷双路大拐子路口往武隆城区方向属于合理路线。根据被告武隆区人社局调取的证人杨XX的证言显示“2017年9月份期间,从观望台下面到万家堡项目工地那条路全部在施工,修房子、修路、铺设管网的同时在施工,平时使用钢管拦了的,晚上就用铲车堵在路口,我回武隆也悄悄走过几次”;证人任XX的证言显示“当时中间那条路完全不准行车,当时路上到处都是挖的坑凼,我们食堂前方堆了很多烂泥巴,堵死了的......”;证人冉X的证言显示“按正常情况下,应该是从风吹岭下来经过土坎老街到工地上。另一条是从沿江路到土坎大桥转上来,但是路程有点远。当时中间那一条路是拦断了的,属于施工区域不准车走……”。本院认为,按照《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第十六条之规定,只要有足够证据表明职工在“途中”是为了或者因为“上下班”即可,至于试图通过管制路段上班的违反公司管理的行为,并未违反刑法构成犯罪或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并不在《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六条规定的排除工伤的范围。因此,死者杨佳霖从松树村沿巷双路大拐子往武隆城区方向在通过奥克搅拌场附近管制路段的上班路线属于合理路线。
综上所述,死者杨佳霖于2017年9月28日早上7:02分搭乘第三人徐波驾驶的渝GXXXXX普通二轮摩托车前往万家堡项目工地的行为应当认定为“上下班途中”。
二、关于用工主体责任
原告峰岑建设公司主张,第三人徐波砌砖的房屋属案外人杨XX等农户自建房,由案外人任昌余组织施工,不属于原告峰岑建设公司承建的万家堡项目。死者杨佳霖不属于原告峰岑建设公司员工或雇请工人。被告武隆区人社局认为,原告峰岑建设公司将承建工程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自然人,应当承担用工主体责任。出庭证人文XX的证言显示“我管2号段所有进出工人,没有签订劳动合同,是任昌余叫我去的,工资6000元。徐波刚进场我就知道,他是在杨文龙手下做,杨文龙也要接受我管理。”;出庭证人杨XX的证言显示“我在万家堡任昌余手下做,徐波和杨佳霖在我手下做活,我们没有写什么协议。我工地的老板是任昌余,工资是按方来计算,是承包给我的。徐波和杨佳霖不是我喊的,我人都认不到,是蒋世全喊徐波、杨佳霖到我这里来做活的”。综上,原告峰岑建设公司将工程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自然人,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第一款第(四)项关于用工单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将承包的工程转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自然人,自然人聘用的职工从事分包业务时因工伤亡的,用工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的规定,原告峰岑建设公司应当承担死者杨佳霖的工伤保险责任。
被告武隆区人社局受理第三人徐波的工伤认定申请后,依法履行调查核实职责,作出工伤认定决定,并向原告峰岑公司、第三人徐波进行了送达,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
综上所述,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第一款第(四)项、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重庆市峰岑建设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重庆市峰岑建设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丁瑶进
人民陪审员 杨善富
人民陪审员 王 萍
二〇一八年十一月二十三日
法官助理周仁海
书记员张建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