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渝0105民初20126号
原告:重庆市乡镇企业融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江北区红黄路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575925855X5。
法定代表人:敬儆,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正华,重庆百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重庆市鑫格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巴南区鱼洞巴县大道63号3-1,5-1,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132028247102。
法定代表人:李伟。
被告:袁山东,男,1969年12月13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沙坪坝区。
被告:谭光碧,女,1968年9月22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巴南区。
被告:袁宗寿,男,1945年2月7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沙坪坝区。
被告:曹晋兴,女,1960年5月8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巴南区。
被告:重庆鑫展艺贸易有限公司(曾用名重庆东磊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巴南区一品镇桂欣路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13765910081A。
法定代表人:谭光碧。
被告:重庆市泰士特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巴南区一品桂欣街1号8幢1-12,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136608806487。
法定代表人:李伟。
被告:重庆正和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北区回兴街道黄桷坪1幢1-2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12304931373Q。
法定代表人:吕江龙。
被告:重庆攀桂园林建设有限公司(曾用名重庆双丰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涪陵区李渡聚龙大道76号(攀华未来城)9号楼1-4,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13622005957U。
法定代表人:肖桂杨。
被告:重庆建品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中区大坪正街118号1栋20-4#,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30931358786。
法定代表人:王华平。
被告:重庆恒煌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巴南区鱼洞巴县大道63号6-1,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13051700226P。
法定代表人:李孔荣。
原告重庆市乡镇企业融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乡镇企业公司)与被告重庆市鑫格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格公司)、袁山东、谭光碧、袁宗寿、曹晋兴、重庆鑫展艺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展艺有限公司)、重庆市泰士特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泰士特公司)、重庆正和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正和公司)、重庆攀桂园林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攀桂公司)、重庆建品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品公司)、重庆恒煌建筑设备租赁公司(以下简称恒煌公司)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乡镇企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正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鑫格公司、袁山东、谭光碧、袁宗寿、曹晋兴、鑫展艺公司、泰士特公司、正和公司、攀桂公司、建品公司、恒煌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乡镇企业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鑫格公司立即偿还乡镇企业公司代偿款11125967.14元及利息(以11125967.14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上浮50%计算,自2017年9月8日起至付清之日止);2.判令鑫格公司支付乡镇企业公司违约金(以11125967.14元为基数,按鑫格公司与重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建新北路支行约定的贷款利率上浮50%计算,自2017年9月8日起至付清之日止);3.判令袁山东、谭光碧、袁宗寿、曹晋兴、鑫展艺公司、泰士特公司、正和公司、攀桂公司、建品公司、恒煌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担保责任;4.判令袁山东、谭光碧、袁宗寿、曹晋兴、鑫展艺公司、泰士特公司、正和公司、攀桂公司、建品公司、恒煌公司支付乡镇企业公司保证反担保合同违约金2226000元;5.判令谭光碧所有的位于重庆市巴南区鱼洞新二村X号附X层、重庆市巴南区鱼洞新二村47号附1层(、重庆市巴南区鱼洞新二村47号附1层、重庆市巴南区一品正街72号附44号、重庆市巴南区一品正街72号附45号、重庆市巴南区一品正街72号附46号、重庆市巴南区一品正街72号附47号、重庆市巴南区一品正街72号附48号、重庆市巴南区鱼洞化龙路73号附13号抵押物拍卖、变卖价款优先偿还上述债务;6.判令鑫展艺公司(原重庆东磊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所有的位于重庆市巴南区一品镇桂欣街1号负一层、重庆市巴南区一品镇桂欣街1号8幢1-1至1-12、重庆市巴南区一品镇桂欣街1号8幢1-13至1-16抵押物拍卖、变卖价款优先偿还上述债务;7.本案诉讼费用、财产保全费、律师费由鑫格公司、袁山东、谭光碧、袁宗寿、曹晋兴、鑫展艺公司、泰士特公司、正和公司、攀桂公司、建品公司、恒煌公司负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4月29日,鑫格公司与重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渡口支行(以下简称重银大渡口支行)签订重庆银行流动资金贷款合同约定,鑫格公司向重银大渡口支行借款10000000元,贷款固定利率,在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5.35%的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40%即7.49%。同日,鑫格公司与乡镇企业公司签订委托保证合同,委托乡镇企业公司为前述借款本金及利息提供连带保证担保。同日,乡镇企业公司与重银大渡口支行签订重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保证合同为鑫格公司提供连带保证责任担保。同日,袁山东、谭光碧、袁宗寿、曹晋兴、鑫展艺公司、泰士特公司、正和公司、攀桂公司、建品公司、恒煌公司与乡镇企业公司签订保证反担保合同为鑫格公司的债务提供保证反担保。同日,谭光碧、鑫展艺公司分别与乡镇企业公司签订抵押反担保合同为鑫格公司的债务提供抵押反担保。2016年6月30日,重银大渡口支行与重庆市乡镇企业发展公司(以下简称乡镇企业发展公司)签订债权转让协议将重银大渡口支行对鑫格公司享有的债权进行转让。2017年9月8日,乡镇企业公司向乡镇企业发展公司代偿11125967.14元。
被告鑫格公司未答辩。
被告袁山东未答辩。
被告谭光碧未答辩。
被告袁宗寿未答辩。
被告曹晋兴未答辩。
被告鑫展艺公司未答辩。
被告泰士特公司未答辩。
被告正和公司未答辩。
被告攀桂公司未答辩。
被告建品公司未答辩。
被告恒煌公司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29日,重银大渡口支行(贷款人、甲方)与鑫格公司(借款人、乙方)签订合同编号:(2015)年(重银大渡口支贷)字第0161号重庆银行流动资金贷款合同约定,本合同项下的贷款金额10000000元;合同实际执行贷款利率为7.49%;贷款期限自2015年4月29日起至2016年4月28日。
同日,乡镇企业公司(甲方)与鑫格公司(乙方)签订合同编号:2015年委保字第053号委托保证合同约定,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为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本金及利息;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乙方债务全部或部分未清偿,有权要求甲方按照本合同承担保证责任,甲方在按照本合同的1.3约定履行了保证义务,代乙方清偿债务后,即取代债权人地位,有权向乙方追偿,乙方应收到甲方书面通知书的十五个工作日内,向甲方偿还甲方垫付的全部款项和自付款之日起的银行贷款利息和罚息以及甲方其他费用和损失等;乙方未能按主合同要求偿还债务本息,造成甲方不能解除担保责任的,从到期之日起,甲方按主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上浮50%收取违约金。
同日,乡镇企业公司(乙方)与重银大渡口支行(甲方)签订合同编号:(2015)年(重银大渡口支保)字第0162号保证合同约定乙方自愿为甲方与鑫格公司依借款合同形成的债权提供保证担保。
同日,乡镇企业公司(甲方)与鑫格公司(乙方)、鑫展艺公司(原重庆东磊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丙方)签订合同编号:2015年抵字第0124号抵押反担保合同约定丙方自愿提供位于重庆市巴南区一品镇桂欣街1号负一层、重庆市巴南区一品镇桂欣街1号8幢1-1至1-12、重庆市巴南区一品镇桂欣街1号8幢1-13至1-16房屋为甲方的保证担保进行反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同日,乡镇企业公司(甲方)与鑫格公司(乙方)、谭光碧(丙方)签订合同编号:2015年抵字第0123号抵押反担保合同约定丙方自愿提供位于重庆市巴南区鱼洞新二村47号附1层(权证号:房地证202字第200509398号)、重庆市巴南区鱼洞新二村47号附1层、重庆市巴南区鱼洞新二村47号附1层、重庆市巴南区一品正街72号附44号、重庆市巴南区一品正街72号附45号、重庆市巴南区一品正街72号附46号、重庆市巴南区一品正街72号附47号、重庆市巴南区一品正街72号附48号、重庆市巴南区鱼洞化龙路73号附13号房屋为甲方的保证担保进行反担保,并办理抵押登记。
同日,乡镇企业公司(甲方)与袁山东(乙方一)、谭光碧(乙方二)、袁宗寿(乙方三)、曹晋兴(乙方四)、鑫展艺公司(乙方五)、鑫格公司(丙方)签订合同编号(2015)年反担保字(062)号保证反担保合同约定,因甲方为丙方在向重银大渡口支行申请借款合同提供保证担保,乙方愿为丙方提供反担保;反担保范围为:1、甲方在主合同中所承担的代为履行债务本息和相关费用;2、本担保债权下的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甲方实现本担保债权的一切费用;3、丙方向甲方支付的逾期担保费、违约金等;反担保方式为无限连带责任保证,乙方为丙方提供担保的保证期间为两年。同日,乡镇企业公司(甲方)与泰士特公司(乙方一)、正和公司(乙方二)、攀桂公司(乙方三)、建品公司(乙方四)、恒煌公司(乙方五)、鑫格公司(丙方)签订合同编号(2015)年反担保字(063)号保证反担保合同,基本内容同上。
2016年6月30日,重银大渡口支行(甲方、债权转让人)、乡镇企业发展公司(乙方、债权受让人)签订编号:(2016)年重银大渡口债转(0252)号转让协议约定,本协议转让的标的为甲方向鑫格公司发放贷款形成的债权及甲方与鑫格公司签订的系列合同项下甲方享有的权利。重银大渡口支行向相关当事人邮寄送达了债权转让通知。
2017年9月8日,乡镇企业公司向乡镇企业发展公司代偿11125967.14元。
为实现本案债权,乡镇企业公司委托重庆百君律师事务所处理本案事务。
上述事实,有重庆银行流动资金贷款合同、委托保证合同、保证合同、抵押反担保合同、抵押权证、保证反担保合同、转让协议、转让通知、转账凭证、法律事务委托合同、发票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前述重庆银行流动资金贷款合同、委托保证合同、保证反担保合同等均是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合法有效。鑫格公司借款后未按约还本付息,导致乡镇企业公司承担保证责任,乡镇企业公司代偿后有权向鑫格公司追偿。乡镇企业公司累计代鑫格公司代偿11125967.14元,故对乡镇企业公司要求鑫格公司支付代偿款11125967.14元的请求予以支持。
关于乡镇企业公司主张的利息、违约金。委托保证合同未约定乡镇企业公司有权向鑫格公司收取利息,对乡镇企业公司主张的利息本院不予支持。委托保证合同约定“从到期之日起,甲方按主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上浮50%收取违约金。”主合同贷款利率为7.49%,乡镇企业公司主张按照鑫格公司与重银大渡口支行约定的贷款利率上浮50%收取违约金符合法律规定、合同约定,本院予以准许,即年利率11.235%。
关于乡镇企业公司主张的担保责任。保证反担保合同中约定保证方式为无限连带责任保证,袁山东、谭光碧、袁宗寿、曹晋兴、鑫展艺公司、泰士特公司、正和公司、攀桂公司、建品公司、恒煌公司应当对鑫格公司所负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谭光碧、鑫展艺公司(原重庆东磊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提供房屋进行抵押担保,乡镇企业公司有权就抵押物优先受偿。
关于乡镇企业公司主张的保证反担保合同违约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本法所称保证,是指保证人和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行为”及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之规定,保证责任的范围受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的约定和法律规定的影响,但因保证具有从属于主债务的性质,故保证责任的范围还需受保证从属性的影响,不得超出主债务的范围。如保证责任超过主债务的范围,将使得债权人获得从主债务人处不能获得的利益,保证人对该部分承担清偿责任后无法对债务人追偿,对保证人产生不公平的结果。故乡镇企业公司主张的保证反担保合同违约金,已超出所担保的主债权的范围,故对于乡镇企业公司主张的保证反担保合同违约金,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乡镇企业公司主张的律师费。乡镇企业公司未举证证明实际产生了律师费,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八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重庆市鑫格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重庆市乡镇企业融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代偿款11125967.14元;
二、被告重庆市鑫格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重庆市乡镇企业融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违约金(违约金以11125967.14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11.235%计算,自2017年9月8日起至付清之日止,利随本清);
三、原告重庆市乡镇企业融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有权就被告谭光碧名下位于重庆市巴南区鱼洞新二村47号附1层、重庆市巴南区鱼洞新二村47号附1层、重庆市巴南区鱼洞新二村47号附1层、重庆市巴南区一品正街72号附44号、重庆市巴南区一品正街72号附45号、重庆市巴南区一品正街72号附46号、重庆市巴南区一品正街72号附47号、重庆市巴南区一品正街72号附48号、重庆市巴南区鱼洞化龙路73号附13号房屋以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价款优先受偿;
四、原告重庆市乡镇企业融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有权就被告重庆鑫展艺贸易有限公司(原重庆东磊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名下位于重庆市巴南区一品镇桂欣街1号负一层(权证号:202房地证2007字第11344号)、重庆市巴南区一品镇桂欣街1号8幢1-1至1-12、重庆市巴南区一品镇桂欣街1号8幢1-13至1-16房屋以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价款优先受偿;
五、被告袁山东、谭光碧、袁宗寿、曹晋兴、重庆鑫展艺贸易有限公司、重庆市泰士特商贸有限公司、重庆正和融资担保有限公司、重庆攀桂园林建设有限公司、重庆建品科技有限公司、重庆恒煌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对被告重庆市鑫格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六、驳回原告重庆市乡镇企业融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1911.8元,由被告重庆市鑫格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袁山东、谭光碧、袁宗寿、曹晋兴、重庆鑫展艺贸易有限公司、重庆市泰士特商贸有限公司、重庆正和融资担保有限公司、重庆攀桂园林建设有限公司、重庆建品科技有限公司、重庆恒煌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负担90000元,原告重庆市乡镇企业融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负担11911.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郭胜勇
审 判 员 曹 磊
人民陪审员 何祖跃
二〇一八年五月七日
书 记 员 孙小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