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0)豫1224执820号
申请执行人河南森普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三门峡市。
法定代表人:张海燕,经理。
被执行人***裕发置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法定代表人:张战会,总经理。
河南森普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申请执行***裕发置业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合同一案,本院(2018)豫1224民初443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执行内容为809158.01元,执行费10548元,案件受理费5656元。由于被执行人***裕发置业有限责任公司未按期履行义务,申请执行人河南森普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2020年7月6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本院在执行中,先后实施了下列执行行为:
一、2020年7月9日向被执行人***裕发置业有限责任公司送达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责令其限期履行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传唤其到本院接受调查询问,并报告财产状况,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义务,也未向本院申报财产。
二、2020年7月7日,7月30日,8月26日,9月21日分别四次向金融机构查询***裕发置业有限责任公司的银行存款,向车辆管理部门查询车辆登记信息,向法人机关查询股权、有价证券,向不动产登记中心查询不动产登记信息,被执行人***裕发置业有限责任公司名下暂无财产可供执行。
三、2020年9月23日,将被执行人***裕发置业有限责任公司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并限制其高消费。
四、2020年7月8日将被执行人***裕发置业有限责任公司名下银行账户予以冻结。
本院已告知申请执行人本案的执行情况、财产调查措施、被执行人的财产情况、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依据及法律后果等,申请执行人在指定期限内不能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的可供执行财产线索,并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案共计已执行到位标的为0元。
本院认为,经穷尽财产调查措施,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被执行人无财产可供执行,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被执行人***裕发置业有限责任公司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的义务,被执行人自动履行完毕的,当事人应当告知本院。
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向本院或其他有管辖权的法院申请恢复执行。申请执行人申请恢复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不服本裁定的,可在收到本裁定之日六十日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向本院提出执行
异议。
审 判 长 段宇飞审判员宋延松
人民陪审员 郭 志 东
二〇二〇年十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任 胧 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