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森普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河南森普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某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豫民申4444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反诉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河南森普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三门峡市湖滨区文明路常青藤教育楼**。
管理人:河南永兴律师事务所。
委托诉讼代理人:鲍海军,河南洛韵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反诉原告,二审上诉人):卢氏县裕发置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卢氏县西大街房地产管理所**。
法定代表人:李方,该公司经理。
一审第三人:***,男,1964年9月12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卢氏县。
再审申请人河南森普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森普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卢氏县裕发置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裕发公司)及一审第三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豫12民终148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森普公司申请再审称,生效判决适用法律错误。由于裕发公司未按照约定的付款节点时间支付工程款,给森普公司造成了2814013元的损失。这些损失是裕发公司及其法定代表人***承诺补贴利息后,组织出借人向森普公司的项目经理张永家出借的,这些借款皆用于裕发公司施工的工地上。本案不是欠付工程款利息和垫资的纠纷,而是裕发公司违约给森普公司造成损失的违约赔偿纠纷。本案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一百零七条和第一百一十三条的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生效判决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六条和第十七条错误,森普公司依法申请对本案进行再审。
裕发公司提交意见称,生效判决适用法律正确。森普公司在再审申请书中称:“因森普公司逾期付款造成损失,这些损失数额是裕发公司和***承诺补贴利息后,组织出借人向项目经理张永家出借的,这些借款都用到工地上”。森普公司该申请证实损失指的是借款利息损失,即森普公司与裕发公司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过程中发生了垫资情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六条和第十七条规定,在垫资合同或者合同中的垫资条款中对垫资本金及利息有明确约定的,应按照合同约定处理本金及利息问题;如果有垫资行为,但是合同中没有关于垫资的约定,则发生纠纷后,已经发生的垫资按照一般的工程欠款处理。森普公司未向法院提交能够证明双方就垫资利息承担问题达成了明确约定的证据,故本案中森普公司虽因垫资产生了利息损失,但双方无约定,应按照工程欠款处理。生效判决依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的方法进行赔偿损失计算并无不当。且森普公司所说的损失并非裕发公司造成,是森普公司没有足够的施工人员和设备造成的工期延误。森普公司也没有提供充足的证据证实损失客观存在和损失具体数额。请求依法驳回森普公司的再审申请。
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息”。森普公司认为本案不是欠付工程款利息和垫资的纠纷,而是裕发公司违约给森普公司造成损失的违约赔偿纠纷,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规定。但根据森普公司的诉讼请求以及查明的事实,森普公司主张的违约事实,就是裕发公司未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对于逾期支付工程款的违约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有明确规定,在没有明确约定的情况下,赔偿损失的标准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生效判决参照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进行判决适用法律并无不当。森普公司主张按照2分利息标准的赔偿损失的理由,既无合同约定亦不符合法律规定。综上,森普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第六项规定的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河南森普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蒋瑞芳
审判员  辛季涛
审判员  李百福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王一鸣
书记员和梦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