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森普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河南德福房地产有限公司与三门峡西海鑫金属材料配售中心、河南森普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三门峡市湖滨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豫1202民初3271号
原告:河南德福房地产有限公司。住所地:三门峡市陕州区特色商业区神泉路中段。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2227982101967。
法定代表人:鲍建中,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春生,河南恒翔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建波,河南恒翔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三门峡西海鑫金属材料配售中心。住所地:三门峡市陕州区园店镇秦汉路中段。组织机构代码:17490286-4。
法定代表人:张冲刚,该公司经理。
被告:河南森普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三门峡市湖滨区文明路常青藤教育楼四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2006634223433。
法定代表人:吴振龙,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瑞廷,该公司员工。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告河南德福房地产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德福公司)与被告三门峡西海鑫金属材料配售中心(以下简称海鑫配售中心)、河南森普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森普公司)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8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德福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建波,被告海鑫配售中心的法定代表人张冲刚,被告森普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瑞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德福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撤销(2017)豫1202执1344号之一执行裁定书及(2017)豫1202执1344号之一协助执行通知书;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在申请执行人海鑫配售中心与被执行人森普公司等因租赁合同纠纷案件执行过程中,贵院作出(2017)豫1202执1344号之一执行裁定书及(2017)豫1202执1344号之一协助执行通知书是错误的。原告提出执行异议后,贵院作出(2019)豫1202执异50号执行裁定书,驳回原告的异议申请更是错误的。理由如下:一、(2017)豫1202执1344号之一执行裁定书及(2017)豫1202执1344号之一协助执行通知书程序违法,依法应当撤销。贵院在执行过程中,没有按照规定向原告发出履行到期债务通知,而是直接扣留、提存了相应款项。二、(2019)豫1202执异50号执行裁定书不应对原告提出的异议进行实质审查。三、(2017)豫1202执1344号之一执行裁定书及(2017)豫1202执1344号之一协助执行通知书依据民事诉讼法第243条之规定明显适用法律错误。四、森普公司在原告处不享有到期债权。综上,请求法院判如所请。
被告海鑫配售中心辩称:原告德福公司骏景花园21#、22#楼及幼儿园工程自2017年签订工程合同至工程竣工验收,一直是森普公司施工,德福公司给森普公司支付工程款,森普公司在德福公司还享有工程款,享有到期债权。
被告森普公司辩称:二被告之间是2016年的欠款,被告是2017年揽的德福地产的活,2018年原告、被告和博枫签的合同。涉案款项不是我公司的欠款。
本院经审理认定如下事实:海鑫配售中心与被告河南昊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昊博公司)、张伟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1日作出(2017)豫1202民初1055号民事判决,判决昊博公司、张伟支付海鑫配售中心租赁费60003元及滞纳金(按照月息2分的标准自2014年7月1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该判决生效后,因昊博公司、张伟未按期履行,海鑫配售中心向本院申请执行。经查,昊博公司于2017年2月22日更名为森普公司,本院于2018年4月24日做出(2017)豫1202执1344号之一执行裁定书及(2017)豫1202执1344号之一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德福公司协助扣留、提存森普公司在德福公司的工程款106800元。河南博枫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博枫公司)对执行扣留森普公司工程款提出异议,后又撤销异议,本院于2018年5月9日作出(2019)豫1202执异21号执行裁定书,裁定审查终结。后德福公司提出执行异议,请求撤销(2017)豫1202执1344号之一协助执行通知书,本院于2019年7月8日做出(2019)豫1202执异50号执行裁定书,裁定驳回了德福公司的异议申请。
审理中,德福公司提交其与森普公司、博枫公司于2018年3月6日签订《协议书》,欲证明其曾将骏景花园21#、22#楼及幼儿园工程发包给森普公司并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后因森普公司资金困难,无法继续施工,将主体之外的部分交由博枫公司全权完成施工,由博枫公司直接与德福公司进行工程款结算;还提交了结算协议书一份及电子银行回单14张,委托支付授权书及发票,欲证明德福公司与森普公司已进行结算并将款项全部支付给森普公司,后续工程由博枫公司施工,工程款由博枫公司出具发票后德福公司支付。海鑫配售中心提交了2018年5月12月骏景花园21#、22#住宅楼记录、见证取样送检检验委托单,欲证明案涉工程系森普公司施工,与博枫公司无关。
另查明:1、经森普公司同意,三门峡市陕州区人民法院于2019年11月20日作出(2019)豫1222执恢91号决定书,以森普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且明显缺乏清偿能力为由,决定将森普公司移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市中院)进行破产清算审查,市中院于2019年12月23日作出(2019)豫12破申3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受理森普公司的破产清算申请。2、海鑫配售中心申报(2017)豫1202民初1055号民事判决的涉案债权103695.15元(其中本金60003元、利息43042.15元、其他费用650元),并参加了第一次债权人会议,上述债权数额,经管理人审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案外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除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外,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案外人的执行异议申请已经被人民法院裁定驳回,(二)有明确的排除对执行标的执行的诉讼请求,且诉讼请求与原判决、裁定无关,(三)自执行异议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中华人民共和国破产法》第十九条”在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有关债务人的保全措施应当解除,执行程序应当中止”之规定,本案中,森普公司进入破产清算,海鑫配售中心也已向破产管理人申报债权,本案所依据的执行案件因森普公司进入破产程序而中止,海鑫配售中心及德福公司的权利及诉求均可以通过破产程序进行主张,海鑫配售中心已经向森普公司的破产管理人申报债权,且该债权已经通过债权人第一次会议,经破产管理人审核确认,海鑫配售中心的债权已经通过其他方式来实现,因此,德福公司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的基础和前提已不复存在,对本案不再具有诉的利益,故应裁定驳回起诉。
综上所述,原告的起诉不符合法律规定,应当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破产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河南德福房地产有限公司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2440元,待本裁定生效后退还原告河南德福房地产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或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郭爱丽
人民陪审员  马红丽
人民陪审员  李朝阳
二〇二〇年六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徐 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