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森普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某某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申请再审审查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豫民申1194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反诉原告、二审上诉人):***,男,1970年4月19日生,汉族,住河南省洛阳市西工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梓宇,河南宇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反诉被告、二审被上诉人):***,男,1972年10月14日生,汉族,住河南省三门峡市陕州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蓓蓓,河南仰韶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河南森普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三门峡市湖滨区文明路常青藤教育楼四楼。
法定代表人:吴振龙,该公司总经理。
原审被告:河南五朵山生态农林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渑池县新华北路(新华国际小区3号07商铺)。
法定代表人:刘群才,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吕曙辉,河南锐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因与被申请人***及原审被告河南森普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森普公司)、河南五朵山生态农林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五朵山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豫12民终193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再审称,一、森普公司及三门峡市国土局验收的整个工程只有新增耕地256.6亩,即挖地256.6亩,垫土256.6亩,而生效判决认定***施工队挖地面积316.82亩比整个工程完工面积还要多,明显错误。因***施工缓慢,为赶工期,***又组织一支施工队与***划分地块后,分别施工。根据柴油供应记录也可显示仅靠***192199.4元的柴油使用量不可能完成全部工程。***单方委托的三门峡华西土地测绘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西公司)对施工工地进行测量时,***并没有在现场,因华西公司将两个施工队的工程量全计算给了***,***没有在委托书上签字,故该测量结果不应对***发生效力。原判依据该测量面积乘以87%认定为***施工面积,违反合同约定,与实际工程不符。重审期间,***申请工程鉴定被以“鉴定人没有土地测量资质,无法从事相应工程造价鉴定”为由终止了委托鉴定程序,法院在没有通知双方当事人重新选择鉴定机构的情况下,直接作出判决,造成本案事实认定错误。二、按照“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本案如不能鉴定,则本诉、反诉均处于证据不足状况,法院对双方诉请均不予支持,但原判支持了***的主张,却驳回了***的诉请,处理不公。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二项、第六项之规定,申请再审。
***提交意见称,一、《土地整理施工承包合同》因非法占用农用地施工导致的部分无效,不影响合法占地进行土地整理施工部分的合同效力,原判认定正确。二、华西公司系渑池县自然资源局有关耕地储备项目的测量合作单位。***、***在渑池县自然资源局的主持下,共同委托华西公司对***施工面积进行测量,测量当天***本人在现场对***施工的面积进行了指认,且在渑池县自然资源局组织二人对《测量报告》发表意见的笔录中,***本人认可该《测量报告》结果,认同该工程区域内新增耕地率87%的数据。***作为***签订施工合同的相对方,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承担超范围施工部分工程款的支付义务。三、***曾依据单方测量数据与***协商工程款事宜,但未达成一致意见,双方在调解期间***关于工程量的让步不能视同为自认,原判以在后且双方均无异议的《测量报告》作为判决依据,符合实际。综上,***的再审理由不能成立,其再审申请应予驳回。
五朵山公司提交意见称,一、2019年4月28日,***向五朵山公司出具的承诺书写明,2018年6月,工程款结算付清。二、五朵山公司与***没有直接的合同关系,且工程款已结清,原判认定于五朵山公司不承担责任,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审查的焦点问题为华西公司关于案涉土地的《测量报告》是否能够作为定案依据。2016年9月23日,***与***签订的《土地整理施工承包合同》中约定,工程内容:土地整理地块约450亩(最终以双方实际丈量为准)。***按照合同约定及***的指示进行了施工,该工程2018年3月20日经原三门峡市国土资源局验收。根据查明的事实,***与***的合同并未就施工范围明确约定,本案***确实存在超过渑池县自然资源局施工范围施工的问题,但***是按照***的指示及要求进行的施工,故对于超过范围施工部分,***并无过错,***应当支付工程款。关于《测量报告》的认定问题,根据***和***2019年10月12日的微信聊天记录及在渑池县自然资源局询问笔录内容,双方系自愿共同委托华西公司对案涉土地进行测量,并予以认可。***称2019年10月13日委托书上的签名并非其所签,并不能否认双方一同测量及对测量结果认可的事实。故原判依据双方共同委托的华西公司出具的《测量报告》认定***施工面积及总工程款并无不当。
综上,***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二项、第六项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赵志刚
审 判 员 陈红云
审 判 员 戚寒箫
二〇二二年四月二十五日
法官助理 丁飞虎
书 记 员 陈胜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