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森普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某某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渑池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豫1221民初4号
原告(反诉被告):***,男,1972年10月14日生,汉族,住河南省陕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蓓蓓,河南仰韶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反诉原告):***,男,1970年4月19日生,汉族,住河南省洛阳市西工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梓宇,河南宇萃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河南森普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三门峡市湖滨区。
法定代表人:吴振龙,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河南五朵山生态农林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渑池县。
法定代表人:杨逢钢,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吕曙辉,河南锐达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告***与被告***、河南森普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森普建设公司)、河南五朵山生态农林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五朵山生态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9月3日作出(2020)豫1221民初465号民事判决,被告***不服判决提起上诉。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0年12月29日作出(2020)豫12民终1499号民事裁定,以原判事实不清为由发回重审。本院受理后,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本案。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蓓蓓,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梓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五朵山生态公司、被告森普建设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603335元及逾期付款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8年1月1日起算至付清为止);二、本案诉讼费被告承担。当庭口头变更诉讼请求第一项为: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603335元及逾期付款利息(2018年1月1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2019年8月20日至付清之日,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事实与理由:2016年9月23日,原告以包工包料的形式从被告处承包渑池县2014年第二批补充耕地储备项目洪阳乡(镇)刘庄村地块的第二施工段的施工并签订《土地整理施工承包合同》一份。约定:工程单价不变,工程量按双方实际丈量为准,挖地地块2600元/亩,田间道路10元/米,预计土地整理地块450亩。合同签订后,原告组织施工人员与机械开始了合同约定的施工内容并已经由被告验收完毕,经结算,被告在支付80万元后寻找各种理由推诿,拒不支付剩余工程款,现拖欠603335元工程款仍未支付。原告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土地整理施工承包合同》权利义务约定明确,原告已经按照合同要求完成了相应的施工义务并经验收完毕,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支付工程款的义务。目前被告明确拒绝支付工程款,已经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财产权益,被告应当承担支付工程款的义务并就迟延支付工程款期间的利息作为违约金向原告方承担。
被告***口头辩称,1、原告所述支付工程款数额与实际不符,我方向对方支付的数额初步计算是92万多不是80多万,2、原告实际施工范围内应收的工程款总价款只有64万余元,而不是140万余元;3、综合以上两点,我方实际多付工程款将近28万余元,具体金额以书面为准;4、原告诉求依据的工程量测量委托手续不是我方本人签字,相关测量内容我方没有参与,测量结果不客观;5、因原、被告之间施工范围存在相互交叉情节,原告的具体施工内容应当以实地测为准。鉴于此,请求贵院依法驳回本诉原告诉求。
被告河南五朱山生态农林开发有限公司辩称,2015年6月12日,答辩人将渑池县2014年第二批补充耕地储备项目第二标段建设工程交由河南昊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注:河南昊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现更名为森普建设公司)施工,双方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工程地点位于渑池县10个乡镇,21个行政村,工程内容为土地平整、灌溉与排水、田间道路、农田防护与生态环境保持、其他工程等。工程立项批准文号:三国土资【2014】343号。答辩人五朵山公司将上述工程交由河南昊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注∶河南昊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现更名为森普建设公司)施工,答辩人已按合同要求将工程款支付,双方没有争议纠纷。答辩人河南五朵山生态农林公司与原告***没有合同关系,更不存在欠付原告***工程款的事实,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查明本案事实,依法驳回原告***对我公司的诉讼请求。
反诉原告***向本院提出反诉请求:1、判令被告退还原告工程款160000元;2、与本案相关的费用判被告承担。庭审中明确诉讼请求第二项为:本案诉讼费由反诉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9月23日,原、被告订立《土地整理施工承包合同》一份,承包方式是大包。根据此合同约定:原告供给被告柴油,结算时从工程款中扣除油款;被告配备施工员及一切设备仪器(其他详见合同)。施工过程中,由于被告方没按施工图方式,错误多挖数十亩,原告因此被按毁坏林地追究刑事责任,被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还被处罚金25000元。事实上,原告除自己应付责任外,还代被告及其技术员承担了刑事责任及罚金。在工程款支付方面,由于多方原因,除应付款以外,原告实际等于多向被告支付16万余元。对此,原告请求贵院判被告退还上述16万元,并承担相关诉讼费用。
反诉被告***辩称,1、***与***签订的《土地整理施工承包合同》约定***参与的仅仅是土地整理的具体施工,有关土地整理的施工范围、施工要求都是***及其他被告提供的,有关施工范围越界的责任应当由***承担,***作为具体施工方,对施工要求、施工范围没有决策权,自然不承担任何责任;2、本案土地整理工程具体施工期间,由***聘请第三方人员对***的施工质量进行监督管理,更充分说明关于施工要求和施工范围的技术工作与***无关;3、目前的生效刑事判决书里边明确追究的责任人为***和相关的技术人员,并未对***等人的实际施工行为进行追究任何的刑事责任,我方作为实际施工方对非法占用农用地来进行土地整理的行为不存在过错,所以说***以被追究刑事责任来证明我方存在违约责任,没有相应的事实和法律依据。4、我方主张的工程款所依据的工程量,包括在***等技术人员要求下我方参与施工的超越施工界限占用林地施工的工程量,我方作为具体施工方对越线施工没有过错,应当依法享有相应工程款,相应扣减***已经支付的工程款就是我方诉求的数额,不存在我方应当返还***工程款的事实。***的反诉请求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庭予以驳回。
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4月7日,被告五朵山生态公司与被告森普建设公司(原河南昊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签订《合作协议书》,五朵山生态公司将其承接的渑池县2014年第二批补充耕地储备项目工程转包给森普建设公司施工,双方约定工程价款等相关事宜。后被告河南森普建设有限公司将其承包的渑池县2014年第二批补充耕地储备项目工程中的部分工程分包给被告***施工。
2016年9月23日,被告***与原告***签订《土地整理施工承包合同》。被告***将承包的渑池县2014年第二批补充耕地储备项目洪阳镇柳庄村地块的第二施工段的施工承包给原告***,双方约定:工程单价不变,工程量按双方实际丈量为准,挖地地块2600元/亩,田间道路10元/米,并约定付款方式等内容。施工过程中,***与***通过微信约定:垫土单价3000元/亩。
2018年3月20日经原三门峡市国土资源局验收,渑池县2014年第二批补充耕地储备项目柳庄村北部验收规模19.6633公顷(合294.95亩),验收新增耕地面积17.1071公顷(合256.6亩),比值87%。2019年4月28日,被告***向被告五朵山生态公司出具承诺书,言明2018年6月,工程款结算付清。
因被告***在雇佣原告***等施工队进行机械施工过程中造成林木被损坏、林地被占用,2019年10月24日,本院作出(2019)豫1221刑初561号刑事判决以非法占用农用地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25000元。2018年3月20日,原三门峡市国土资源局验收的渑池县2014年第二批补充耕地储备项目柳庄村北部的新增耕地面积中不包含***非法占用农用地组织施工队施工整理的新增耕地面积。
2019年10月13日,原告***、被告***共同委托三门峡华西土地测绘有限公司测绘:原告***施工总面积为364.16亩,垫土面积为152.42亩。
2020年5月19日,三门峡华西土地测绘有限公司出具《情况说明》,写明渑池县2014年第二批补充耕地储备项目洪阳镇柳庄村地块***施工范围内验收合格的挖地地块面积为113900.32平方米(合计170.85亩)。
本院审理过程中,原告***向我院提交鉴定申请,请求对其参与土地整理施工的工程总造价进行鉴定;被告***向我院提交鉴定申请,要求对***参与土地整理施工的新增耕地面积进行鉴定。经本院委托并经三门峡市市中级人民法院随机指定,由河南友拓工程管理有限公司进行鉴定,2021年5月25日,河南友拓工程管理有限公司以“无土地测量资质,无法从事相应工程造价鉴定”为由,将原告***的工程总造价鉴定申请退回处理;2021年9月9日,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出具终结对外委托意见书终结被告***有关新增耕地面积的鉴定委托。
本院认为,关于本案合同效力问题。本案中,案涉土地整理合同存在非法转包、分包问题,违背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转包、分包合同无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2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原告***、被告***签订的《土地整理施工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虽具体施工过程中存在有非法占用农用地进行土地整理的施工内容,但目前相关土地已经交还当地村民组织进行农作物种植使用,应视为验收合格,被告***应当按照双方签订的《土地整理施工合同》的约定即挖地地块2600元/亩、垫土地块3000元/米、修路10元/米,结合原告***的实际施工工程量向其支付相应工程价款。
关于原告***具体参与施工的挖地面积与垫土面积问题。根据2019年10月渑池县自然资源局工作人员对原告***、被告***二人的询问笔录内容及测量机构三门峡华西土地测绘有限公司出具的《渑池县2014年第二批补充耕地储备项目竣工图(洪阳镇柳庄村北)》的内容,可以证明2019年10月18日,三门峡华西土地测绘有限公司出具的《测量报告》的客观真实性且已被原告***、被告***共同认可。经比对《渑池县2014年第二批补充耕地储备项目竣工图(洪阳镇柳庄村北)》与《测量报告》附用的图纸,原三门峡市国土资源局对《渑池县2014年第二批补充耕地储备项目竣工图(洪阳镇柳庄村北)》验收规模19.6633公顷(合294.95亩)、验收新增耕地面积17.1071公顷(合256.6亩)包含在《测量报告》施工范围面积364.16亩范围内。因此,本院结合本案证据,认定原告***的施工面积为挖地面积为316.82亩,垫土面积为132.61亩。
关于原告***应得工程总价款及被告***拖欠工程款数额的问题。本案庭审过程中,原告***、被告***均认可原一审过程中有关工程款自认内容,其自认项目、数额本院予以确认。经核算:原告***施工:挖地面积为316.82亩,折合工程款823732元;垫土面积为132.61亩,折合工程款397830元;修路款以被告***自认33000元为准;被告***租用原告***破碎锤、装载机的费用,结合本案实际情况本院酌定为25000元,以上共计1279562元。原告***通过银行转款支付***525000元、支付***机械用油款270535.8元、支付李矿民40000元、支付赵书林4800元、岳志远14466元,以上共计854801.8元,剩余工程款424760.2元尚未支付。其中原告***自认收取被告***玉米穗6.64吨,依照79%的出籽率,每公斤2元,计价为10491.2元。
关于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工程款逾期付款利息问题。本案中被告***自认工程款已于2018年6月结算付清,故被告***应当自2018年7月1日以剩余工程款为基准,按照中国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原告***工程款逾期付款利息。
关于被告森普建设公司、被告五朵山生态公司是否需要向原告***支付剩余工程款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本案中,被告***已经明确向发包方出具声明,确定工程款已经付清,不存在欠付工程款的情形,因此被告森普建设公司、被告五朵山生态公司没有向原告***支付剩余工程款的责任。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工程款424760.2元及利息(自2018年7月1日至2019年8月19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年利率4.75%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至款项付清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三、驳回被告(反诉原告)***的反诉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833元,原告***负担2050元,被告***负担7783元;反诉案件受理费350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 军
人民陪审员  陈爱红
人民陪审员  王春周
二〇二一年九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杨 坤